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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均岱爬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六年度附民字
第四二六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設在台中市○區○○○路二八之一號均岱爬模有限公司(下簡稱均岱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自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以後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情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及同年十月間,連續在前揭均岱公司所在地及台中市某地,向原告偽稱:其公公在台中縣豐原市○○段有多筆土地,面積約三千餘坪,價值約二億餘元,其公公並全權委託處理,可出售或與他人合建,日後償債絕無問題云云,或偽稱均岱公司之專用於建築物施工之爬模系統裝置已取得國內外專利權,具有千萬元以上之價值,且有雲林台塑六輕多項工程接洽中,利潤頗高,因工程龐大,亟需資金週轉云云,分別向原告借款各三百萬元,原告不知有詐,依序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二度匯款予均岱公司設在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被告復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再向原告偽稱其有意擴大業務規模,籌備成立君岱爬模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君岱爬模公司),並擬以君岱爬模公司名義參與雲林台塑六輕工程之煙囪工程投標,日後利潤看好云云,邀請原告投資入股,且允以將君岱爬模公司交由原告經營管理,使原告誤信而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先後投資一千萬元。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被告乙○○為被告均岱公司之代表人,以被告均岱公司需資金週轉等為由,代表被告均岱公司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此可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一八一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及起訴意旨,另一千萬元,請詳見前開起訴書。則被告均岱公司應依前開法文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兩造間金錢往來,業經均岱公司之會計陳麗玉依被告乙○○之指示而制作「向甲○○調借往來明細表」,本件之一千萬元投資款及六百萬元借款即列明其中,足證原告確有給付該一千萬元投資款及六百萬元借款之事實。又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八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乙○○此部分詐欺犯行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然被告乙○○已就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詐欺犯行因與被告乙○○另部分詐欺犯行及偽造文書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法理,該部分亦經移予二審,案未確定,尚不得謂被告乙○○無該部分之犯罪行為。至被告乙○○詐欺一千萬元投資款部分,除前揭之明細表外,由下列事證亦可證原告確有交付被告乙○○一千萬元之事實:

(一)查被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及他件給付票款事件中之下列筆錄,多次坦承確有收受一千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1、鈞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庭訊時被告乙○○稱:「我投資八百萬,他(即原告)投資一千萬」。

2、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詐欺等案件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庭訊,問:「他有無投資一千萬元?」,被告稱:「有,但告訴人是投資到君岱公司,他是負責人,不是投資在均岱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問:「甲○○投資一千多萬元有無意見?」,被告乙○○稱:「甲○○投資一千萬元」。

(二)查前揭刑事案件就被告乙○○所詐得前開款項之流向已調查翔實,此可見判決書內所載:「…及如何將均岱公司、炬東公司各項業務、人事費用,虛列為君岱公司之業務、人事費用一節,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麗玉、李怡靜、魏富源等人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甚且,被告於九華貴族其住處裝設之冷氣、冰箱、電視機之費用::總計高達六十二萬餘元,…若非其指示會計人員制作,公司會計絕無知悉此情或自動拿取收據之可能」。::君岱爬模公司並未參與承攬,惟被告乙○○竟用君岱公司之資金供上開工程進行所須之各種業務及人事費用」。查原告在君岱公司倘無實際出資,被告前開支出之資金又係從何而來?

(三)綜上,可證被告乙○○確曾以成立君岱爬模公司為由而向原告詐得投資款一千萬元。至被告乙○○是否曾委託會計師調借資金辦理公司登記,與原告是否曾出資一千萬元為不相干之兩件事。故被告乙○○憑此而謂伊並無向原告詐騙前開一千萬元之投資款云云,顯無所據。被告乙○○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O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二年六月在案。右述損害,係被告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借工程合約書字據、被告乙○○向原告借調往來明細表、股東資本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十月,以其公公所有價值二億餘元之土地供其全權處理暨被告有爬模專利為餌,向伊詐借六百萬元部分,業據刑事法院認定,原告既經考核信用後始借與被告,其間復有男女朋友情誼,難謂原告有陷於錯誤,且被告公公確有高達二億餘元之土地,被告本身並擁係因專利,誠難認被告施用詐術等情,而為原告所訴詐欺不能成立之諭知,此有卷附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則原告就此六百萬元部分,不能認屬被告犯詐欺罪所生之損害,原告難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居,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予駁回,不無疏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投資款壹仟萬元部分:查君岱爬模公司資本額貳仟萬元,實際係向他人短期借用三天,利息六萬元,資為存款證明,原告並未投資壹仟萬元:

1、君岱爬模公司為申請設定登記,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開設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存入貳仟萬元係委託陳玉星會計師調借,利息六萬元。故旋於兩天後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分成四筆領走。此有上開帳戶出入明細表暨付款簽收簿影本可稽。請鈞院函詢前揭水湳中市二信,查明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存入之二千萬元來自何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支出二百萬元、八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由誰領走?併調取會計憑證。

2、實則原告對其委未出資壹仟萬元乙節,心知肚明。故其對如何借給被告六百萬元,可以具體指明匯款時間、帳戶;但對如何拿出投資君岱爬模公司之股款壹仟萬元,祇能含混說:八十四年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止,先後投資壹仟萬元。原告確未出資一千萬元入股君岱爬模公司,業經被告提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存款證明,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O二─0000000帳戶,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存入二千萬元,於兩天後即悉數由代借之陳玉星會計師取回,可見原告並未出資一千萬元。反之,原告提出之向原告調借往來明細表,係會計陳麗玉片面製作,據陳麗玉於本件刑事法院結證:那不是帳冊,是手用紙記的。按一千萬元之整數鉅款,衡情絕對有資金來源證明,例如原告指被告向渠借款各三百萬元,原告依序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二度匯款予均岱公司設在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O三五─O二─三六一O八二帳戶內,但該一千萬元原告從何而來?如何交給被告?迄難舉證,被告於刑事法院稱:我投資八百萬元,他(原告)投資一千萬元。係就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而言,被告顧忌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名,而未明言大家實際上都沒出錢投資。

(三)原告指其投資君岱爬模公司之一千萬元,有陳麗玉製作之向原告借調往來明細表為證,然詳細審閱該明細表,摘要欄記載「匯均岱公司」「匯,(存,拿)炬東公司」等等,均無明白記載:「甲○○投資君岱公司」字樣。證人陳麗玉於檢察官問以帳冊上所寫之存、匯炬東公司及拿炬東公司係何意?結證稱:「匯為李某匯款給炬東公司款項,而存及拿是李某直接拿錢給唐女,再拿給我去存入帳戶。」顯示其非原告投資君岱爬模公司之款項甚明。且原告於刑事訴訟進行中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具狀就該「向甲○○調借往來明細表」說明其中螢光筆作記號,合計00000000元,係被告誘使原告交付一千萬元部分,惟原告所指以螢光筆作記號之款項,其摘要欄係記載「匯炬公司」、「拿現金轉交阿洲工資」、「拿現金交唐轉借楊董」、「代買澳洲鼠幣一套」等等,無一言明投資君岱爬模公司,故此明細表顯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投資壹仟萬元。

四、證據:提出陳麗玉於刑事庭結證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設在台中市○區○○○路二八之一號均岱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自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以後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情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原告偽稱:其公公在台中縣豐原市○○段有多筆土地,價值約二億餘元,其公公並全權委託處理,日後償債絕無問題云云,或偽稱均岱公司之專用於建築物施工之爬模系統裝置已取得國內外專利權,具有千萬元以上之價值,且有雲林台塑六輕多項工程接洽中,亟需資金週轉云云,分別向原告借款各三百萬元,被告復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再向原告偽稱其籌備成立君岱爬模公司,並擬以君岱爬模公司名義參與雲林台塑六輕工程之煙囪工程投標,邀請原告投資入股,使原告誤信而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先後投資一千萬元。原告因被告乙○○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均岱公司為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爰求為判決被告連帶賠償一千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乙○○並未向原告施用詐術借款,原告既經考核信用後始借款與被告,其間復有男女朋友情誼,難謂原告有陷於錯誤,且被告公公確有高達二億餘元之土地,被告本身並擁爬模專利,況借款六百萬元部分,刑事法院已判決被告乙○○不構成詐欺罪,另投資款壹仟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投資壹仟萬元,因君岱爬模公司資本額貳仟萬元,實際係向他人短期借用三天,利息六萬元,資為存款證明,原告如有投資壹仟萬元,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乙○○為均岱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以後發生財務週轉困難,被告亟須資金以便繼續順利推展業務,乃藉其與原告間之親密情誼,本於借貸關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六日二度向原告借款各三百萬元,然屆期被告乙○○無法承諾期限還款,詎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原告佯稱:目前環保意識抬頭,興建焚化爐方興未艾,而此等工程必須使用其所有之爬模專利技術始可,市場潛力無窮、後勢看好,現其已籌備成立君岱爬模公司,並擬以君岱爬模公司名義參與雲林台塑六輕工程之煙工程投標,日後利潤看好云云,邀請原告投資入股,且允以將君岱爬模公司交由原告經營管理,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先後投資交付股款一千萬元,刑事部份被告詐騙原告股款一千萬元部分所犯之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七O七號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O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決書、借工程合約書字據、被告乙○○向原告借調往來細表、股東資本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且原告實際並未提出一千萬元股款投資君岱爬模公司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係均岱、君岱爬模、炬東等三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以上開公司之所有會計憑證、帳冊製作及發票開立等,均須經由被告乙○○同意、指示,並於右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麗玉、李怡靜二人虛偽製作君岱爬模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如何將均岱公司、炬東公司各項業務、人事費用,虛列為君岱爬模公司之業務、人事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麗玉、李怡靜、魏富源等人於歷次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君岱爬模公司轉帳傳票及均岱公司、炬東公司各項業務、人事費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所有轉帳傳票上皆經被告乙○○簽名,亦有刑事案件卷附之轉帳傳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九華貴族其住處裝設之冷氣、冰箱、電視機之費用達三十萬五千元、窗簾九萬元、沙發十萬元、碗盤九千三百八十六元、沙發一組十一萬元及個人所有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保養修繕費用,總計高達六十二萬餘元,皆為個人食衣住行所花費,與君岱爬模公司之業務並無任何關係,且為被告乙○○個人生活事項,按諸常情,若非其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公司會計絕無從知悉此情或自動拿取收據之可能,是此情自與節稅無關,亦與誤載無涉,甚且,因此證明被告係以此種方式將個人生活花費、經營其他公司所支出之開銷費用,皆以原告所投資之君岱爬模公司名義支出,嗣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及會計帳冊核銷,以達其設立君岱爬模公司吸取資金供己週轉之不法意圖甚明。

(二)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係以均岱公司名義向臺塑麥寮六輕工程之大包商卓特貝爾公司標得其中二億餘元之臺塑乙稀槽工程,君岱爬模公司並未參與承攬,惟被告乙○○竟用君岱爬模公司之資金供上開工程進行所須之各種業務及人事費用,復為圖均岱公司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間未經君岱爬模公司之同意,即盜用君岱爬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君岱爬模公司之統一發票上,偽造君岱爬模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二千三百十萬元、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並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卓特貝爾公司以為進項,希冀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均岱公司之營業稅捐,並將均岱公司應繳之稅金轉由君岱爬模公司負擔等情,業據證人陳麗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指示陳麗玉所開立之不實君岱爬模公司FB00000

000、FB00000000等號發票影本二張在卷可按。又被告乙○○復無法舉證證明均岱公司與君岱爬模公司間確有上、下關係以供本院查證;再參酌被告係以爬模專利之遠景據以讓告訴人出資一同成立君岱爬模公司,則君岱爬模公司與均岱公司,均係從事爬模工程,所有技術相同,並屬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之法人,若用以上、下包方式為之,顯然疊床架屋,僅有增加費用、稅賦,要無任何利益,按諸商業習慣,豈有投資成立同類型公司以增加成本之理?縱或二家公司間真有上下包關係,依實際運作而言,二家公司亦應簽立合約,更應就業務往來所生之各項營業費用,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以作為營業稅核課之依據,被告身兼數家公司負責人,從事商業交易多年,豈有不知此理?又依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均岱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所開立交予卓特貝爾公司之FM00000000、FM00000000號兩張統一發票影本觀之,金額與前揭君岱爬模公司之發票金額一致,日期係在上開發票之後,益證上開工程絕對係均岱公司所承攬,嗣因被告之移花接木不法行為遭發覺,始再補開發票供卓特貝爾公司核銷,顯見其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甚明。

(三)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之三十二紙渣打銀行匯款單影本查之,德商卓特貝爾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各匯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續匯入一千三百萬元,總計三千六百餘萬元,皆匯入均岱公司所有之渣打銀行臺北分行第327114﹣1110帳戶後,被告乙○○雖亦將之轉匯進入君岱爬模公司所有之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3﹣001880﹣31號帳戶內,然進入該帳戶後,被告旋將之即刻提領再匯均岱公司之下游承包商、炬東公司或自行提現花用,僅於最後遭告訴人發現時,尚剩餘約十四萬元未及提取。被告無非係以成立君岱爬模公司為餌,編捏美好遠景,誘使原告投資資金後,先將資金取走供其原已成立之均岱、炬東公司週轉,次再以均岱公司承攬工程,工程所得或入己或轉支應舊公司之營業所需,嗣再將所生稅賦移由新成立之君岱爬模公司負擔,存有詐欺意圖灼然。被告一再將個人生活開銷、均岱公司、炬東公司之費用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方式核銷,上開資金顯早已遭被告挪用怠盡,並於成立之始,即有為自己及第三人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四)另被告乙○○詐欺一千萬元投資款部分,原告確有交付被告乙○○一千萬元之事實,而被告乙○○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自設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帳號其帳戶提領二千萬元等情,有前開合作社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二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乙○○不惟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庭訊時被告乙○○稱:「我投資八百萬,他(即原告)投資一千萬」等語,復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詐欺等案件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庭訊,問:「他有無投資一千萬元?」,被告稱:「有,但告訴人是投資到君岱公司,他是負責人,不是投資在均岱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問:「甲○○投資一千多萬元有無意見?」,被告乙○○稱:「甲○○投資一千萬元」等語。再者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揭刑事案件就被告乙○○所詐得前開款項之流向已調查翔實,且經認定被告乙○○如何將均岱公司、炬東公司各項業務、人事費用,虛列為君岱爬模公司之業務、人事費用,並用君岱爬模公司之資金供上開工程進行所須之各種業務及人事費用。倘原告在君岱爬模公司無實際出資,被告前開支出之資金又係從何而來?被告所辯並未詐騙及原告未出資股款一千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詐取六百萬元借款部分,因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甚為頻繁,且其二人復自承係男女朋友,已有長期之親密關係存在,甚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所承諾之還款期限後,原告尚且陸續同意被告以廠商客票調取現金,且金額亦有五、六百萬元之譜,告訴人既有為借貸行為,原即應考核借用人之信用狀況,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既經考核信用後同意借貸上開金額,其間復有男女朋友情誼,尚難謂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處。縱認被告確有以上情為由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然被告乙○○之公公確擁有價值高達二億餘元之土地外,另被告本身並擁有爬模專利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專利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誠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可言。則原告就此六百萬元部分,不能認屬被告犯詐欺罪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乙○○詐取原告一千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O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著有明文。被告乙○○為被告均岱公司之代表人,以被告均岱公司需資金週轉等為由,代表被告均岱公司向原告詐取一千萬元,則被告均岱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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