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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

原告
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複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
被告
高旺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巷五之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乙○○
兼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黃錦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高旺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旺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戊○○、甲○○、丁○○、丙○○、乙○○名下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一號之工廠建物,向由被告高旺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旺熱處理公司)所使用,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因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員工於二樓員工休息室抽煙不慎,於員工休息室之木質矮桌處餘留火種(煙蒂),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延燒至隔壁原告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五號建物及置於屋內之生財器具、原料及產品等財物,致原告受有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之損失。

(二)按工廠法條第四十一條第四款明定工廠應為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配備,惟被告就渠等所有或占有使用之廠房設備,非但疏於維護,甚根本未依前揭法令設置必要之消防安全設施,卻於該址逕行設置工廠,以致本件火災發生之際,未能立即以依法應有之救火設施進行滅火,乃致於火勢延燒至原告設址之廠房設施,要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應就違反相關工廠設置、管理及消防設施之法令規定,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賠償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一次庭期始追加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責任,惟當日既係第一次開庭,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亦僅以口頭為答辯聲明,及簡要答辯理由,並未出具任何答辯書面,故原告就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所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訟標的之追加,並不影響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就本件任何攻擊或防禦進行。

(二)本件起火原因,初判為電路配置不當而引發,嗣經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鑑定後,研判係為餘留火種(煙蒂)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原告即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為「起火原因係為餘留火種(煙蒂)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此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三)本件火災延燒戶三號、五號、七號火流均來自南側,故研判起火戶為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設址處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一號,且起火原因係因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員工抽煙不慎引發。從而,被告如認本件起火點不排除來自三號二樓處之可能,自應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證人王樂貴係為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不令其具結,乃係考量彼與僱用人間之利害關係,故就其所為之證述仍需多加斟酌考量,以是,證人王樂貴於談話筆錄固稱「火警發生時我人在工作場所後面洗手就有東西落下來我就抬頭看到窗戶外面已有火舌冒進來...。」,又稱「火勢是由外面往裡面燒。」云云,並不足為火流非自南側延燒之認定之唯一基礎。

(五)再者,門牌號碼五號之員工顏瑞堂於訪談筆錄明確表示:「火警發生時我人在工廠內工作,是三號老闆娘來叫我們說一號熱處理工廠發生火警請去幫忙滅火,我就跟工廠員工顏建志拿滅火器往一號,但二樓已無法上去了...」,並稱「火勢以一號工廠後面二樓宿舍燃燒最猛烈...」,另三號員工陳義雄於製作談話筆錄時,亦稱「火警發生時我人在新仁路四四巷五之二弄三號工廠工作,是一號員工王樂貴過來叫我們到他們一號工廠幫忙滅火,...」等語,均顯示與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記載之起火戶研判相符,該份調查報告書並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因餘留火種(煙蒂)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可能性較大,況火災現場依照片看來甚為凌亂,在高溫燃燒之情狀下,並不得因消防人員未尋獲可疑證物(如煙蒂),即遽予推翻臺中消防局調查報告之客觀真實性。

(六)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衡諸經驗法則,該時段係屬一般公司行號之正常工作時間,受僱人並不得無故擅離其工作崗位,自不得以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設址處二樓為供員工休息處所,即遽謂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屬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所生之損害,況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消防隊員製作談話筆錄之際,詢及「火警發生時你員工有幾人在二樓?」,彼明確答稱「當時只有一人王樂貴在樓上拿東西,其餘的員工均在樓下工作」,顯見該時段所為之行為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七)原告前所提出之原告公司損失清單影本,係本於製成品、物料、廠房設備、廢水處理設備、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雜項設備等項目,於本件火災所發生之毀損情形,而作成損失之估算,嗣並向財政部國稅局為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之申報,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微所派員前往原告設址處勘查。嗣並提出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乙份,並經財政部國稅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製成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案,均顯示原告所提出之損失清單並非無稽。又鈞院前向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函查關於核定本件原告損害金案乙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松山審字第一一五二二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所申請災害損失計八百四十五萬零三百十元(其中機械設備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商品五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由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實地勘察火災屬實。因現場已銷燬,無法清點。實際損失金額,應俟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時,提示有關帳証及保險公司理賠資,依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辦理」。換言之,財政部國稅局所憑以核定損失金額之資料係根據原告所提出之有關帳證而作成,是並不因該相關資料為原告所製作者,即得容任被告空言其真實性。

(八)被告戊○○、甲○○、丁○○、丙○○、乙○○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具故意或過失。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的「法律」,係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判斷標準,而該項個人權益之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併存。次按,前揭規定由法律推定,以轉換其舉證責任,藉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因既有保護他人法律之存在,則行為人自有注意之義務。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其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因失火燒燬他人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及同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號判例闡釋甚明。亦即,行為人的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抽象輕過失)為準,而其認定過程係將具體加害人的「現實行為」,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的「當為行為」,若認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的行為低於其標準時,即屬有過失。

2、被告戊○○、甲○○、丁○○、丙○○、乙○○非但均為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設址之工廠建物之持分所有權人,且均為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公司股東,其中被告戊○○更身兼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一職,其於執行職務時,自應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戊○○、甲○○、丁○○、丙○○、乙○○於其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就本件系爭房屋與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締定租賃契約之初,即已明知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所以租賃該建物之目的,乃在供作設置熱處理之工廠營業之用。且為實際投資之股東,對於該公司之實際營運涉入亦深,則依該公司營業性質,危險性自較「自用住宅」為高,注意程序自應相對提高,是其所交付之房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即須合於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本件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設址處,依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及消防法第八條之規定,自當配置以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惟查本件被告就彼等登記所有或占有使用之廠房設備,根本未依前指法令設置必要之消防安全設施,以致本件火災發生之際,彼等未能立即以依法應有之救火設施進行滅火,乃致於火勢延燒至原告設址之廠房設施,要難謂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是依前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按侵權行為法所稱之加害行為,不僅指積極之作為,利用他人之行為乃至消極之不作為亦包括在內,從而,本件被告戊○○、甲○○、丁○○、丙○○、乙○○,依右揭法定規定,即負有就彼等登記所有之廠房設備配置足以防火之消防安全設備,渠等怠於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太平分(小)隊受理災害登記簿(一)(二)各一份、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一份、火災損失明細一份、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五紙、臺北市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六紙、財產目錄六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一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一份、資產負債表一份、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製成品庫存明細表一份、物料庫存明細表二紙、雜項設備明細表二紙、土地登記簿六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九紙、權利轉讓書兼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各一份、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各一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義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一)原告原本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詎其於訴狀送達於被告收受後,復追加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揭訴之追加顯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已於鈞院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據臺中縣消防局所制作火災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已研判「經檢視室內冷氣電器用品,並無發現異常現象,且未發現電線短路情形,故因電線短路之因素應可排除。」準此,原告於起訴狀所指「係因建物本身之電路配置不當,及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就該工廠未行設置及裝配預防火災之安全設施,導致工廠發生火災後即一發不可收拾...」云云,自嫌無據。

𨛯(三)臺中縣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既稱「並未尋獲可疑證物以資佐證」,惟又推測「本案起火原因以餘留火種(煙蒂)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可能性較大」,顯見上開研判起火原因之結論,本為推測之詞,並不足為認定本件起火原因。

(四)次就本件受損戶之損毀情形觀之,各戶受損較嚴重處均集中於西側,此揆諸災後一號一樓東側辦公室鐵質物品少有嚴重受燒現象,木質裝潢架構部份尚存;災後三號一樓東側鐵質物品少有嚴重受燒現象,塑膠物品留存;災後五號一樓東側鐵質物品漆色尚可見,西側鐵質物品受燒較東側嚴重,自可說明,火流集中於西側;再者,火流是否如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所指「來自南側」亦頗值疑問?蓋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所坐落之門牌號碼一號工廠本緊鄰巷口,其南側均無建築物,是火流本無延燒至一號南邊之可能,另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災後五號二樓、三號二樓受燒鐵架往南側彎曲倒塌」,似意有所指火流來自一號二樓處,然本件起火點本不排除來自三號二樓處,蓋若起火點係來自三號二樓處,而火流分向兩側延燒,仍會造成上述「受燒鐵架往南側彎曲倒塌」之情。

(五)證人王樂貴之談話筆錄稱:「火警發生時我人在工作場所後面洗手就有東西落下來我就抬頭看到縫隙有火星,後來我就到二樓後面看看,就看到窗戶外面已經有火舌冒進來...」,並稱:「火勢是由外面往裡面燒」,是設若本件起火點如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研判員工休息室中間矮桌為初起火點」,然員工休息室中間木質矮桌並非緊臨西側且其位置亦非於一號與三號之隔牆處,則證人王樂貴所見火燒情形應是由裡面往外面燒,而非外面往裡面燒,再者,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上開談話筆錄亦稱:「火勢延燒的方面是由後往前延燒,濃燒是由我們工廠二樓與三號的隔牆冒出」,準此,本件起火點本不排除來自三號二樓處,否則王樂貴斷不會稱「窗戶外面已經有火舌冒進來及己○○所稱「濃煙是由我們工廠二樓與三號的隔牆冒出」。綜上,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內研判起火點係來自一號二樓處內之木質矮桌確有事實不符且有可議之處,且依前述,由於臺中縣消防局未就三號二樓內受燒情況詳加勘查,且隻字未載其內受燒情況,則就客觀證據顯示亦未排除起火點係來自三號二樓內。

(六)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鈞院審理時舉證人陳義雄及提出王樂貴與蔡正聲談話內容之錄音譯文,藉以證明本件起火點係來自一號二樓,惟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王樂貴係言及:「...我在後面洗手,探頭出去發現火已經很大,我就上樓,但來不及了,火就從窗戶延燒進來,我就喊人了,但是我有聽人家說火是因滅不掉,才叫你們,事實是因火大了,根本來不及了...那天火是從我們的窗戶燒進來的。」,基此,證人王樂貴上揭與蔡正聲談話內容,與王樂貴於臺中縣消防局太平分隊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內所稱:「火警發生時我人在工作場所後面洗手就有東西落下來我就抬頭看到縫隙有火星,後來我就到二樓後面看看,就看到窗戶外面已經有火舌冒進來...」,並稱:「火勢是由外面往裡面燒」之說詞並無二異,於此更足說明王樂貴本其所見之事實真實陳述並無因其係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員工而有所隱瞞,對此,被告一再主張設若本件起火點如卷內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研判員工休息室中間矮桌為初起火點」,惟員工休息室中間木質矮桌並非緊臨西側即一號二樓後面之窗戶,且其位置亦非位於一號與三號隔牆處,顯與王樂貴所見聞火燒情形應是由外面往裡面燒不同。再者,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上開談話筆錄亦稱:「火勢延燒的方向是由後往前延燒,濃煙是由我們工廠二樓與三號的隔牆冒出。」,準此,本件起火點本不排除來自三號二樓,否則證人王樂貴斷不會稱:「窗戶外面已經有火舌冒進來」、「火是從我們窗戶燒進來」及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所稱「濃煙是由我們工廠二樓與三號的隔牆冒出」。詎證人陳義雄於鈞院竟詰稱:「王樂貴跟我提到火是從他們公司起火的」,顯見證人陳義雄所為前揭證詞不實在,且本不足採為認定本件起火點來自一號二樓處!

(七)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基此,本件起火原因縱如卷內調查報告書所稱:「本案起火戶為太平市○○路○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一號,起火點二樓西側員工休息室中間木質矮桌處,起火原因研判以餘留火種(煙蒂)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然本案一號二樓處,本為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供員工休息處所,非員工工作處所,此揆諸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右揭調查報告書內談話筆錄謂:「...樓上後方隔牆處平時為員工休息室,供員工休息,裡面有放置床舖、棉被、電視供員工平時的午睡用。」自明,是縱本案起火原因如右揭調查報告書所稱,然此本非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所生之損害。

(八)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損失清單影本之真正,蓋其所提出之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本其公司單方面制作之私文書,原告應另舉證其損失若干,以實其說。

(九)被告戊○○、甲○○、丁○○、丙○○、乙○○就本件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仍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況被告戊○○甲○○、丁○○、丙○○、乙○○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於高旺處理公司,則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該租賃物本應由承租人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且違反該作為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由承租人負擔,殊與出租人無涉。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良安、林錦池,並聲請履勘現場。並聲請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太平分(小)隊函查⑴為何未對三號二樓之受燒情形詳加勘查?⑵火災調查報告書係單指一號二樓受災戶未有電線短路之情抑兼指三號二樓受災戶亦未有電線短路之情?有無檢視三號二樓之室內電器用品使用情形?⑶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所附證人王樂貴、己○○、許麗雯所言若屬實,是否會影響貴分隊判斷?貴分隊為何未參考上揭證人供述?⑷若本件起火點在三號二樓處,而火流分向兩側延燒,是否仍會造成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災後五號二樓、三號二樓受燒鐵架往南側彎曲倒塌」之情?⑸所謂「嚴重燒失」、「嚴重炭化」、「嚴重燒失燒細」及「嚴重受燒」等用語,有何不同含意?⑹火災調查報告書內(三)起火原因研判二所指「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究有無易燃物品可資引燃?及「勘查時未尋獲可疑證物以資佐證」究為何指?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太平小隊調取本件火災調查報告書暨相關資料,並向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函查原告於本件火災後,經核定之損害額為何,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張昌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僅載明對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嗣於第一次開庭時,即追加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責任,核其性質係訴之追加,縱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因原告係在第一次庭期即為訴之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追加依法並無不合,合先為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礙。又當事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只須不變更訴訟標的,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皆得為之,既不須當事人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審查屬實後始得更正,亦不限於他造當事人提出抗辯前始得更正,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要旨闡明甚詳。經查,本件原告原以電路配置不當引發火災為起火原因,後本於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鑑定報告,更正起火原因為餘留火種(煙蒂)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此部分事實之更正既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說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一千零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所使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一號之工廠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因其員工在二樓員工休息室抽煙不慎,再木質矮桌處餘留火種(煙蒂),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延燒至隔壁原告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五號建物及置於屋內之機器等生財器具、原料及產品等財物,導致原告受有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之損失,上開火災發生時間係屬一般公司行號之正常工作時間,受僱人並不得無故擅離其工作崗位,則既屬員工執行職務時間,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上開物品所有權之行為,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賠償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告則以就本件受損戶之損毀情形觀之,各戶受損較嚴重處均集中於西側,且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所坐落之門牌號碼一號工廠本緊鄰巷口,其南側均無建築物,是火流本無延燒至一號南邊之可能,是火流是否如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所指「來自南側」頗值疑問。且證人王樂貴亦稱火是由裡面往外面燒,而非外面往裡面燒,起火點即不排除來自三號二樓處,蓋若起火點係來自三號二樓處,而火流分向兩側延燒,仍會造成上述「受燒鐵架往南側彎曲倒塌」之情,又火災調查報告書並未就三號二樓災後之受燒情形詳加勘查記載,而係基於主觀判斷火流來自南側,忽略勘查三號二樓處之受燒情況,為該火災調查報告書可議之處。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一號二樓處為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供員工休息處所,非員工工作處所,即非屬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所生之損害。末原告所提出之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為原告單方面制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五號建物及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所使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一號之工廠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發生火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太平分(小)隊受理災害登記簿(一)(二)各一份、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太平小隊調取本件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雖辯稱起火點非在其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一號二樓員工休息室之木質矮桌,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所為起火原因係一號二樓員工休息室木質矮桌上餘留火種(煙蒂)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的判斷,其正確性令人懷疑云云。惟查:

(一)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所使用門牌號碼一號之工廠,其二樓係作為員工休息室之用,休息室中間有一木質矮桌,桌上有放置一煙灰缸,員工在中午休息時間有上來休息室吃飯及休息,休息得員工中有二人有抽煙之事實,業經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員工王允德現場供述明確,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記錄可憑。

(二)次查,現場坐落圖如附件一,一號、三號、五號、七號大門均開設在西側,一號二樓之員工休息室如附件二所示,係位於東南側,再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可知災後七號二樓燒燬北側尚存有大部分紙質物品、鐵質物品少有嚴重受燒現象(如現場相片三、四)、一樓北側未受燒、南側受燒大部分紙、木質物品尚存、鐵質物品少有嚴重受燒現象(如現場相片五);災後五號二樓燒燬鐵架受燒往南側彎曲倒塌(如現場相片六)、一樓北側尚有部分塑膠物品留存(如現場相片七)、一樓東側鐵質物品漆色尚可見、西側鐵質物品受燒較東側嚴重(如現場相片八);災後三號二樓受燒鐵架往南側彎曲倒塌(如現場相片九)、一樓室內物品受燒部分紙質物品尚存(如現場相片十)、一樓東側鐵質物品少有嚴重受燒現象、塑膠物品大部分留存(如現場相片十一),此有現場照片九張附於火災鑑定報告書內可佐,審之一般情形下,鐵架通常會往受熱方向彎曲倒塌,此有臺中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中縣消防調字第三八六九號函覆說明四可證,足見本件建物南側均較北側受燒嚴重,可研判火流係來自南側,即一號處無訛。

(三)又查,經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檢視一號室內冷氣電器用品,並無發現異常現象,且未發現電線短路情形,故應可排除電線短路之起火因素。再查,災後一號一樓室內物品未受燒、大部分機器物品均完好(如相片十二)、二樓鐵架屋頂受燒未倒塌(如相片十三)、東側辦公室鐵質物品少有嚴重受燒現象、木質裝潢架構部分尚存(如相片十四)、西側員工休息室木質裝潢嚴重燒失(如相片十五)、室內木質床舖嚴重炭化(如相片十六)、靠室內中間方向躺椅嚴重受燒僅剩鐵質骨架(如相片十七)、經清理室內中間處發現木質矮桌已嚴重燒失燒細(如相片十八)、矮桌上玻璃煙灰缸亦嚴重燒熔碎裂(如相片十九)、西側冷氣靠中間矮桌處鐵質物品亦受燒變形、變色(如相片二十),故研判員工休息室中間矮桌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應為最初起火點一節,亦有照片九張附於火災鑑定報告書內可參,觀之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員工有中午午休習慣,並有抽煙者,已如前述,則若因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員工午休時煙蒂處理不慎,引燃易燃物品,實有可能,堪以認定本件確因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員工抽煙不慎引發火災至明。

(四)至於餘留火種(煙蒂)受火燃燒而燒失,故未能尋獲以資佐證一節,亦經臺中縣消防局上開函覆說明六(二)明確,是本件既係燒毀多棟廠房之大火災,則起火點處之火種(煙蒂)業經燒失而不復存,亦難謂有背於經驗法則,自不得以臺中縣消防局勘查時未尋獲可疑證物,遽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非在一號二樓員工休息室木質矮桌處。

(五)復查,證人王樂貴即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員工於談話筆錄雖稱:「火勢由外面往裡面方向燒,看到時就以窗戶處燒得最猛烈」云云,然就附件一、二所示,起火點之一號二樓員工休息室之木質矮桌,係在一號工廠建物之後方,則證人王樂貴由樓梯上二樓所看到火燒情形,其相對位置自係從「外」往「裡」燒,參以證人顏瑞騰即三號工廠所有人於談話筆錄稱:「我看見火勢時,是在新仁路一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一號後面冷氣機在燒,火勢很大,還未燒到我的工廠...」,證人陳義雄即三號工廠負責人於談話筆錄稱:「火警發生時我人在新仁路四四巷五之二弄三號工廠工作,是一號員工王樂貴過來較我們到他們一號工廠幫忙滅火,我就跟我們工廠員工蔡正聲、顏瑞光三人一同拿滅火器準備到一號二樓滅火,就看到一號員工邱俊清和負責人己○○和一名不認識人士從二樓下來,己○○則向我說二樓火勢已經很大,無法上去了,我就從我工廠後方爬上一號工廠後方水塔處滅火,但是火太大還是無法撲滅」、「當我到一號工廠後面滅火時,看工廠後面冷氣處已有火舌冒出來了,我用滅火器滅火還是無效...」,證人顏瑞堂即原告員工於談話筆錄稱:「火警發生時,我人在工廠內工作,是三號老闆娘來叫我們說一號熱處理工廠發生火警,請去幫忙滅火,我就跟工廠員工顏建志拿滅火器往一號,但二樓已無法上去了...」、「火勢以一號工廠後面二樓宿舍燃燒最為猛烈,不久就往三號工廠處延燒了」,及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談話筆錄亦稱:「火勢延燒的方向是由後往前延燒,濃煙是由我們工廠二樓與三號的隔牆冒出」等語,則從一號、三號、五號人員談話筆錄,可知其所看到均係一號後方先火燒,且火燒時,係一號之員工有請三號、五號、七號人員來救火,應可推斷起火點應係在一號二樓處,再往三號處延燒無誤,證人陳良安即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太平分(小)隊消防隊員亦到院證述上情屬實,況在火災情形危急下,個人所觀角度不同,其言均係供作消防隊參考判斷起火點之用,然最後仍須以實際上燃燒炭化之物證情形加以判斷,方謂正辦,是自難以證人王樂貴稱:「火勢由外面往裡面方向燒」、抑或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稱:「火勢延燒的方向是由後往前延燒,濃煙是由我們工廠二樓與三號的隔牆冒出」云云,即認起火點非在一號二樓處。

(六)末查,消防隊對於起火原因原則上僅檢視起火處所使用電器情形,延燒戶則無須檢視室內電器使用情形,本件起火點既判斷係在一號二樓處,則消防隊雖未就三號二樓檢視電器使用情形,亦難謂其判斷即有疏失。

(七)綜上判斷,本件起火點應在一號二樓員工休息室中的木質矮桌處。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辯稱起火點非在其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一號二樓員工休息室之木質矮桌,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所為起火原因鑑定正確性令人懷疑云云,洵無可採。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要旨闡明甚詳。換言之,即怠於執行職務、濫用職務或職務上之機會行為、亦係職務上行為,且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決之,即如外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濫用職務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為職務上之機會行為者,均屬執行職務,如工人於工作場所抽煙,亂丟煙蒂,致燒毀工作場所上之第三人衣物,即屬執行職務而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例(參照邱聰智教授所著民法債篇通則修正第五版第一百四十四頁)。經查,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衡諸經驗法則,該時段係屬一般公司行號之正常工作時間,受僱人並不得無故擅離其工作崗位,參以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消防隊員製作談話筆錄之際,詢及「火警發生時你員工有幾人在二樓?」,其答稱:「當時只有一人王樂貴在樓上拿東西,其餘的員工均在樓下工作」,足徵火災發生時刻員工所為之行為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是縱一號二樓係作為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員工休息室,且不排除有二樓有員工抽煙之活動,則員工休息室中間木質矮桌處餘留火種(煙蒂)引燃易燃物品引起火災,即屬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所生之損害至明。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辯稱一號二樓處為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供員工休息處所,非員工工作處所,縱為起火點,亦非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所生之損害云云,即無所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告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失所減少之價值;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賠償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因失火而燒燬五號廠房及原告所有之機器等生財器具、原料及產品,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本件火災致原告上開物品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金錢賠償自無不合。再本件五號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其業將廠房燒燬損失之賠償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讓與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權利轉讓書兼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徵,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足以採信。原告主張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向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為通知讓與意思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廠房損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轉讓原告,原告本於受讓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賠償上開廠房之損失。又查,關於原告物品之損失價值,雖原告曾提出火災損失明細一份、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五紙、臺北市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六紙、財產目錄六紙、資產負債表一份、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製成品庫存明細表一份、物料庫存明細表二紙、雜項設備明細表二紙為證,然此部分係屬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正,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單據或文書為真正,即不能作為本件損害發生之證據。惟原告於火災發生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火災損失,並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予以鑑定,審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日期距火災發生日期未遠,又屬具有公信力之機關,其鑑定報告自堪採信。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及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三種,以最後推定數,認定本件製成品損失金額為四百零五萬二千七百元,物料損失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元,廠房設備損失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三千八百元,廢水處理設備損失金額為五十六萬二千元,機器設備損失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元,生財器具損失金額為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元,雜項設備(一)損失金額為九千一百元,雜項設備(二)損失金額為十三萬五千一百元,共計損失金額為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元,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自應按上開金額賠償原告。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雖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真正,惟未舉證何處非真,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所辯,均無可取。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之損失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貳、被告戊○○、甲○○、丁○○、丙○○、乙○○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甲○○、丁○○、丙○○、乙○○均為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股東,其中被告戊○○更身兼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一職,渠等名下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一號之建物,向由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所使用,是被告戊○○、甲○○、丁○○、丙○○、乙○○於就本件系爭房屋與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締定租賃契約之初,即明知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租賃目的乃在供作設置熱處理之工廠營業之用,然渠等卻未依工廠法條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設置必要之消防安全設施,致本件火災發生時,未能立即以依法應有之救火設施進行滅火,乃致火勢延燒至原告設址之廠房設施,顯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戊○○、甲○○、丁○○、丙○○、乙○○應與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就違反相關工廠設置、管理及消防設施之法令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戊○○、甲○○、丁○○、丙○○、乙○○則辯稱渠等係將系爭房屋出租於高旺處理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該租賃物應由承租人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且違反該作為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由承租人負擔,與出租人無涉等語。

二、被告戊○○、甲○○、丁○○、丙○○、乙○○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一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六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九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甲○○、丁○○、丙○○、乙○○既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一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則僅需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建物交付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即可,至於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承租後,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是否應注意符合工廠法或消防法規,自應由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自行負責處理,且縱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違反上開作為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亦應由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承擔,殊與出租人之被告戊○○、甲○○、丁○○、丙○○、乙○○無涉。次查,被告戊○○、甲○○、丁○○、丙○○、乙○○雖為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股東,被告戊○○並身兼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一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各一份為證,然縱被告戊○○、甲○○、丁○○、丙○○、乙○○有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身份,亦僅在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時,對內方以其持分對公司負責,尚難僅以渠等係出租人之身分,即認為應對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賦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據。

四、從而,被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認為被告戊○○、甲○○、丁○○、丙○○、乙○○有與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間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渠等與被告高旺熱處理公司連帶賠償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周瑞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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