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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覲唐莊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覲唐莊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肆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被告應按月支付利息。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物強制執行後,僅部分獲償目前尚欠本金壹仟貳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覲唐莊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貳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慧珊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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