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豐原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被上訴人尚積欠工資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資遣費六萬三千元。並指摘原審並未審酌(1)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一天工休的工資未給付。(2)八十九年五、六月公司淡季令員工全月每日休假半天,而未依法減薪工資。(3)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係領五月份工休、全勤工資及年終獎金;且該日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簽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所提之員工離職申請書,非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云云。經查上訴意旨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B法 官 林慧貞~B法 官 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