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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康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志鈞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九年中小調字第二一七號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有機票買賣契約,該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約定,相對人應將機票送交抗告人之住所地,以為契約之履行,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台中市,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即係台中市,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原裁定移轉管轄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為小額訴訟事件,兩造非均為法人或商人,雖約定債務履行地,依上揭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將抗告人所提本訴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允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B法官 巫淑芳~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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