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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櫻木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係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李明德所借,此由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及總分類帳均記載應付帳款之對象為「李明德」,即可證之,轉帳傳票並經李明德蓋章,至於李明德係向何人調借該筆款項,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亦不予過問。

㈡李明德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經理,因唯恐影響其自耕農身分而將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李明德因認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虧損累累,為免負擔虧損,乃要求退出股東關係,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本人李明德先生于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與櫻木佳企業有限公司終止合夥關係(按應係股東關係),爾後對於櫻木佳之債權及所有權益一概終止,債務上亦無須負擔任何責任」,意即上訴人之虧損與其無關,然其放棄對上訴人之債權及所有權益,而所謂放棄之債權即指系爭二十萬元借款而言,如今李明德反悔由上訴人出面要求返還已放棄之債權,實在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轉帳傳票九份、應付款項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通知函各一份及損益表十四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借款係上訴人之代表人丙○○向被上訴人借的,李明德不能代表被上訴人拋棄債權。

㈡李明德當時只是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並非股東,被上訴人才是真正出資之股東,而當時上訴人公司並沒有提到要彌補虧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即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二十萬元入上訴人所有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詎借款迄今,屢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轉帳二十萬元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然該筆二十萬元款項係上訴人向該公司經理李明德所借,至於李明德係向何人調借該筆款項,上訴人並不知情,李明德原係上訴人之股東,因唯恐影響其自耕農身分,乃將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該公司虧損累累,其他股東也有匯款入公司帳戶,而李明德為免負擔虧損,於離職時業已放棄對上訴人之債權及所有權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二十萬元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則就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本筆二十萬元之匯款往來,究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或李明德與上訴人之借貸關係?經查被上訴人匯款二十萬元給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匯款之原因可能萬端(如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贈與、借款或代第三人給付借款等等),單純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及應付款項分類帳之摘要欄,均載明債權人為「李明德」,而當時李明德在該公司擔任經理,上開轉帳傳票上之審核欄並蓋有「經理李明德」之圓形戳章,此有轉帳傳票及應付款項分類帳各一份附卷可證。證人李明德雖證稱: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要伊幫忙調借二十萬元,伊跟朋友借不到,才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把錢匯入公司帳戶時,有向丙○○詢問公司帳號,丙○○才知道是向被上訴人借的等語,惟縱使證人李明德所述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丙○○知悉該二十萬元之來源,除非能證明當時三方曾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出借人,否則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蓋丙○○直接商借之對象係李明德,至李明德究係向何人調借資金,均與上訴人無關,且若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則李明德於審核傳票登帳時,自可要求登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惟轉帳傳票及應付款項分類帳上卻均載明債權人為「李明德」,並參酌證人即轉帳傳票之製作人林春香到庭證稱:借款的對象是李明德等語,足認李明德所稱借貸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為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二十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官 王邁揚~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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