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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義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宏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豐

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柒萬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有二項工程未完成即器材安裝及驗收二部分,驗收工程款占工程款百分之十部分,器材安裝款占工程款百分之五十部分。追加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占全部工程款百分之四十,系爭工程之營建業者僅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上訴人並未取得追加工程款之工程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餘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消防工程,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元,事後追加工程部分為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僅給付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十一張為證,餘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南投市公所大樓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原議定之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元,事後追加工程部分為二十五萬元,計六十一萬元,而上訴人僅清償十五萬元,尚有四十六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二項工程未完成即器材安裝及驗收二部分,驗收工程款占工程款百分之十部分,器材安裝款占工程款百分之五十部分,器材安裝驗收部分是其他廠商所完成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消防工程,原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元,事後追加工程部分為二十五萬元,計六十一萬元,而上訴人僅清償十五萬元,尚有四十六萬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估價單、合約書及存証信函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程尾款四十六萬元,惟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尚有器材安裝及驗收二項工程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消防工程中,關於器材安裝及驗收二項工程部分之事實。經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其為營建業者,負責工地之營建事項,上訴人是水電工程承包商之小包,器材安裝及驗收係上訴人所為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上開開證人證詞均不爭執,況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消防工程之器材安裝及驗收等項目係其完成,足見系爭消防工程器材安裝及驗收等項目,係上訴人完成,並非被上訴人所完成。

三、依據系爭合約書所附之請款單所載,其工程第三項器材安裝完成,上訴人應給付五萬四千元。第五項驗收完成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三萬六千元,有合約書附卷可稽。既然系爭消防工程器材安裝及驗收等項目,係上訴人完成,並非被上訴人所完成,該等工程之款項即九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之工程款,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元報酬(即系爭消防工程尾款四十六萬元扣除未完成之工程部分款項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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