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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年豐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高思大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鄭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雖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明白揭 示;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乃上訴人因丸一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電 腦主機等,而與丸一公司共同簽發與被上訴人者,有張清河代表上訴人出具切結書 可稽,上訴人與丸一公司共同簽發訟爭本票,倘依因保證丸一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 租金等債務而為,除上訴人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得為保證者外,尚難謂上訴人不 得以此項保證對伊不生效力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本票債權 不存。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所稱,伊簽發訟爭本票係為保證丸一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而為等語,是否實在,上訴人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得否為保證,遽以前理由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 決足稽。再者,公司與自然人不同,公司法第十六條明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 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核其立法目的乃因公司與個人不同, 其股東或債權人為均多,所涉利益較單獨個人為鉅,為維護此利益,乃以此限制穩 定公司財務,防杜公司負責人任意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因此倘公司負 責人以保證為原因關係而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即所謂公司「發票保證」,或不 於票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公司名義背書背書之方法,達到保證目的之背書,即所 謂「公司隱存保證背書」,則無論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其原因關係(即保證)顯已 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之瑕疵,申言之,就原因 關係(保證行為)而言,公司不負責任,僅由違反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公 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司自得以此原因關係(保證行為)之瑕疵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規定對抗惡意執票人。 (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對價關係存在,而依公司法第 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另依上市公司背書保證及資金貸與他人處理要點,上市公司應先經董事會決 議後始能為票據背書以為擔保,然本件經上訴人查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後, 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支票之對價紀錄報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亦無任何資金往來 或債權債務關係,足認系爭支票應係背書保證性質,用以擔保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 權,藉此支票背書之明修棧道之脫法行為而暗渡陳倉地達到公司保證之不法目的, 且就系爭支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上訴人等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系爭支票背書為隱存保證背書,對此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確為惡意持 票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以此項背書保證行為對公司效力之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規定,雖採納文義性 規定,亦即票據權利義務內容依票據行為之文義記載決定,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 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因此,按諸上揭立法意旨以觀,票據行為文義 性相關規定之適用,尚須以執票人之「善意」及「交易第三人」為前提要件,是系 爭支票背書,其目的既係為保證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以背書保證之方式,規避公司 法第十六條規定,簽發系爭支票背書,且訴外人曾正仁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亦同 屬背書保證,其與兩造均無任何票據轉讓之行為,因此謹能推認兩造間顯屬直接前 後手之關係,並非上訴人背書轉讓予曾正仁,再由曾正仁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既非善意之執票人,亦非善意之交易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所為背書保證行為,自得主張上訴人對於非善意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負背 書人之責任,且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 ;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其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屬惡意,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不負背書人責任,至為 灼然。 (三)上訴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為何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究 係基於何一債權債務關係,在在均非明確,已如前述;更況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所公布之法規命令即「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 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依本要點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一 )客票貼現融資。(二)、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同要點第八條 第二項前段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經董事會決議同 意後為之。復據財政部證期員會所以頒布「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法 規命令,該要點第一條訂定目的之規定:﹁無非為保障(股票上市公司之)股東權 益,健全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財務管理及降低其經營風險,爰訂定本處理 要點。「該要點第二條法令依據之規定:「本處理要點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 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再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條文內容 ,無非基於證券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之利益,對於上市上櫃公司財務透明 化之監督規定,而上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即基於該項主管機關對 於上市公司財務透明化之監督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法規命令之效力等同 於法律),非但所有上市上櫃公司均必須遵守,且該項命令之拘束力並及於與上市 公司交易往來之一切相對人,上訴人公司既屬上市公司,則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 ,當然亦有前開證期會所公布之法規命令即「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 適用拘束;復依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亦係依據前開財政部 證期會之法規命令所訂定,而依該作業程序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辦理背書保證時, 財務單位應依對背書保證對象之申請,逐項審核其資格、額度是否符合本作業程序 之規定及有無已達應公告申報標準之情事,並應分析背書保證對象之營運、財務及 信用狀況等,以評估背書保證之風險及作成紀錄,必要時並應取得擔保品,於敘明 相關背書保證內容、原因及風險評估結果簽報簽報董事長核准後提董事會討論同意 後為之。是以依前開證期會所規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法規命令規 定,及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要求如本公司之上市上櫃公司所為之 背書保證行為,應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 而違反此公司法之規定所為之保證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原審竟以上訴人公 司所訂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僅屬公司內部業務規範,並未詳查,上訴人公司之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係依據財政部證期會之法規命令所訂定,且其規定內容須完 全依據財政部證期會之法規命令之內容頒定,而證期會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上市上 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具有等同於法律之效力,拘束所有上市、上櫃公司, 及與上市、上櫃公司交易往來之任何第三人;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金融機構,經 常與上市、上櫃公司有資金往來,對於前開財政部證期會制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 書保證處理要點」法規命令及與上訴人同為上市公司應有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 ,自當知之甚詳,則其僅據系爭支票上訴人之背書,而從未舉證證明究有無依據前 開證期會之法規命令及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而取得上訴人公司董事 會曾同意該項保證背書之決議紀錄,被上訴人自已明知上訴人公司之該項保證背書 ,既不符合證期會之法規命令及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則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 定,該以背書形式所為之保證行為,對上訴人公司當亦不生效力。更就上市公司所 為之票據隱存保證背書之法律行為,應受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拘束及前開上市公 司背書保證處理之相關法律、法規命令所規範,亦即必須附具為隱存保證背書上市 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始能謂合法之保證背書,而被上訴人身為商業銀行為專業 之金融機構,經常辦理上市公司及相關企業之貸款事宜,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而 對上訴人身為上市公司須受前開背書保證相關法規所拘束,亦當知之甚詳,是以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由上訴人背書其上之支票,自屬惡意,復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對價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不負背書人責任,甚 為顯然。 (四)就本件所涉「隱存保證背書」,係以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之字樣,而以背書之方法 ,達到保證目的之背書,外觀上雖與一般背書無異,惟實質上,並非以移轉票據權 利為目的,而係以保證票據債務為目的,此種背書善意第三執票人,固仍生背書之 效力,但對非善意之執票人或直接受讓人而言,則此種隱存保證背書,其背書人既 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背書,自不負背書責任,並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依 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本有前開國家法令規範,以該等法令達成監督公 司財務健全,保護全體投資上市上櫃股票大眾之權益,是以任何公司所為保證行為 ,尤其隱存保證背書之情形,均須嚴格規範其程序,以免少數經營階層私自行為, 損及公司之資產及財務狀況,間接損害全體投資股東,因此公司經營者以公司名義 所為之保證行為,包括背書保證在內,均須嚴守相關法規命令之規範及公司內部之 程序規定,否則,即認為違反公司第十六條之規定所為之保證,對於公司不生效力 。復按票據行為雖屬無因性,然票據直接當事人間,仍有原因關係抗辯之問題,此 觀諸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自明。因此,買受人即發票人或背書人基於買賣契 約必須交付價金,因而簽發或背書票據交付出賣人即受款人者,如買受人與出賣人 間之買賣契約嗣後被撤銷或解除時,依據票據無因性理論,此時票據倘尚留在出賣 人即受款人手中時,發票人或背書人實際上仍可援引當事人間之買賣原因關係用以 對抗受款人;又例如發票人或背書人欠缺行為能力者,當然得以此原因關係直接對 抗前手或惡意執票人;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亦指出,本票雖為 無因證券,但在直接當事人間並非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而抗辯,上訴人於 買受房屋解約時,既出具切結表示應於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前遷讓交還房屋而逾期 不遷讓,則系爭本票所附解除條件即屬業已成就,上訴人自不得再享有系爭票款之 權利,乃竟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洵屬正 當,是凡此種種均屬原因關係抗辯之例,而相關案例情形,更不勝枚舉;從而,公 司法第十六條明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 證人,核其立法目的乃因公司與個人不同其股東或債權人為數均多,所涉利益較單 獨個人為鉅,為維護此利益,乃以此限制穩定公司財務,防杜公司負責人任意以公 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亦同此旨,認此種 公司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因此倘公司負責人以保 證為原因關係而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即所謂公司「發票保證」,或不於票上記 明保證字樣,而以公司名義背書之方法,達到保證目的之背書,即所謂「公司隱存 保證背書」,則無論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其原因關係(即保證)顯已有「違反公司 法第十六條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之瑕疵,申言之,就原因關係(保證行 為)而言,公司不負責任,僅由違反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公司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公司自得以此原因關係(保證行為)之瑕疵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抗 惡意執票人,蓋原因關係既有瑕疵,理論及法律上當無不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對抗惡意執票人之理,而此種直接當事人間之抗辯,並不影響票據行為本質之無因 性,併此說明。 (五)又系爭貸款係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分別提供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質押作為擔保品所申請之貸款,且該貸款實 係由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所借貸取得,至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根本未有任何資金往來,無非被上訴人公 司事後要求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補具背書,而該項上訴人公司之背書自屬保證 背書,就此情事,亦已經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瀚誠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該等情事並有被上訴人所屬受僱人吳秋坤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所證係與王天送及黃祝二人洽辦等語,是亦請鈞院傳訊證人即 王天送及黃祝二人到庭訊明前情,以明本件真實,證人王天送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上呈請鈞院依旨傳訊,本狀並懇請鈞院就黃祝部分 並予傳喚,以明本件事實;更況證人即本件相關貸款案之承辦人員亦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陳永錄及吳秋坤均再三證稱,撥款條件須有順大裕公司(即上訴人)之背書, 且證人吳秋坤更進一步證稱:「沒有順大裕公司(即上訴人)背書很難說會過」等 語,在在足見上訴人就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瀚誠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本件貸款,係居於在系爭支票背書保證地位無訛,而本件 顯為隱存保證之背書乙節,更屬顯然。猶有進者,並謹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關於 本件貸款放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總行之批覆書及本件款項貸放之一切授信、放 款相關卷宗、資料呈送鈞院,即更能明瞭,本件貸款申辦中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支票 所為之背書確屬隱存保證背書無疑。 (六)就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係自訴外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原告堅決否認,被告對此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實則本件無論係觀諸系爭支票之外觀或揆 諸於實際,被上訴人均係自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以作為廣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申 辦貸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爰詳述如下: 1、首先就系爭支票之外觀言之,系爭本票乃係由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等分別於各該支票發票後,即由上 訴人順大裕公司(乙)所執有,上訴人順大裕公司為第一手執票人,此觀諸系爭支 票除原告順大裕公司所為﹁隱存保證背書﹂,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發票人廣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瀚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曾再度成為執票 人(票據權利人),執票人即為上訴人順大裕公司等情自明。嗣上訴人順大裕公司 於系爭支票上為隱存保證背書後,即由被上訴人(丙)取得,從而由形式上觀之, 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乃為直接前後手,易言之,上訴人公司在訴外人廣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發票後, 即成為執票人,被告為接續上訴人後之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係甲→乙 →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後,曾交予上訴人公司(前手執票人 )為隱存保證背書後,曾再度受讓系爭支票而為第二手執票人,是被上訴人抗辯稱 伊係自發票人等三家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亦即爭支票係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甲)發票後交由上訴人順 大裕公司(乙)空白背書,再交還予發票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甲)為執票人(票據權利人),始 再由執票人即原發票人之三家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即甲─乙─甲─丙此等過程云 云,顯然與系爭支票所載不符,亦與票據外觀原則、形式外觀所認知相違,不符一 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更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更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受僱人陳永錄 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三張支票係三家公司派人送過來的 云云,卻同時證述:竟不知何人送過來等詞,更見陳永錄所供不實,否則,豈會就 此三張關係至重如此鉅額之支票交付竟全然不知,更見證人陳永錄所證係三家發票 人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乙節,顯非事實,無非臨訟串偽之辭,自不足採;更況證人陳 永錄乃係被上訴人銀行之員工,其與被上訴人銀行有密切關係,且證人陳永錄又係 當時之經辦人員,本案判決勝敗與否,對其本身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則其為自身 之權益,兼以其與被告有密切關係,其所為證詞自係偏頗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應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2、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屬專業金融機構,非一般公司行號可比,系爭支票純就外觀而 言,即知發票人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而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背書,根本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 公司背書後,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曾再度受讓為執票人;更就銀行作業上一般均要求還款用之票據,須有 其他公司為背書人蓋『因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保證人,此公司法第十六條 定有明文』,故銀行所徵提客戶之還款用票據即『以公司為背書人方式作為擔保』 ,嗣後每件貸款其各別清償用之支票均由其董監事為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以加強 債信,此乃銀行為確保其債權所為,除非主債務已清償完畢,否則上訴人因系爭本 票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即無免除,此為一般銀行作業之常情,足認系爭支票確係被上 訴人為求確保其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要求以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名義於系爭本票上為 「隱存保證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以「隱存保證背書」方式行公司保證之不法目 的,被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是被上訴人就此顯有重大惡意,有失知名金融機構 之所當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九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公司內部 人員與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相互串通所為前述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之不法行為, 即遽令上訴人公司無端負擔本件高達六億元債務甚明。3、又與本案情形完全者,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八九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該案被告台灣銀行亦持訴外人正義公司、維貿公司簽發,經 該案原告維力公司背書之三紙本票以為債權憑證申報重整債權,然經該事件原告維 力公司重整監督人檢視原告維力公司相關營業及財務資料後,認定原告維力公司所 為背書,因屬隱存保證背書,與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之一般背書行為性質迴異, 台灣銀行係無對價關係而取得原告維力公司於系爭三紙本票為隱存保證背書,自非 善意執票人,亦非交易第三人,原告維力公司對於非善意執票人之台灣銀行,自不 負背書人責任,乃據以剔除該銀行申報之本票債權,重整監督人並一致決定應對台 灣銀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俾確保多數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權益,嗣經原 告等同樣係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台灣銀行在該案中就該三紙本 票之簽發取得過程,亦與本件被告彰化銀行相同,同樣係抗辯稱係伊係自發票人正 義公司、維貿公司處取得該三紙本票云云,然經鈞院審理後認定「票據一般簽發流 通之過程係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予第一執票人,再由第一執票人背書轉讓予第二 執票人,被告主張發票人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原告之事實,核與本件系爭本票 所記載之簽發背書順序相違,且與票據一般簽發流通之常態不符,被告自應就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發票人交付系 爭本票時,其上已有原告背書之事實,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系爭三紙本票既 係由原告為背書後交付予被告,二造間即係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原告自得以二 造所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已當庭自訒其係借款予發票人正義 公司、維貿公司,並未撥借款項予原告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維力公司重整檢查 人黃鴻隆會計師到庭證陳原告公司並無相對系爭本票之金額入帳等情,足認被告收 受原告維力公司所背書交付之系爭三紙本票,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既係無對價關係 而由原告背書交付系爭三紙本票,從而原告以二造直接前後手間並無對價關係之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被告執票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本件原告背書 既屬前項所稱之隱存保證背書,即與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之一般背書行為性質迴 異,被告既無對價關係而取得原告於系爭三紙本票為隱存保證背書,自非善意之執 票人,亦非交易第三人,原告對於非善意執票人之被告,自不負背書人責任」,基 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判決台灣銀行敗訴,是揆諸上開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完全 相同,同樣係與被上訴人銀行相同作為,要求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員以「隱存背書 保證」方式規避公司法第十六條及上訴人公司章程限制規定,俾達到使上訴人順大 裕公司保證訴外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不法目的,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台灣銀行 對該案原告維力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該金融機構敗訴,足認本件被上訴人 等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被上訴人絕非善意持票人,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保 證)無效之瑕疵抗辯,對抗惡意執票人被上訴人,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對被上訴人不 負票據責任甚明,且系爭本票亦早罹於時效,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所擔保訴外人廣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既屬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背書保證,依法對於上訴人公司該項隱存保證之背 書對於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支票 債權並不存在。 (七)末按被上訴人辯稱:由第三人背書之本票,以作為債權之確保,此係票據法上背書 轉讓之法定效力,與票據保證有別,並無不法可言,否則日後人人將視收受票據為 畏途云云,亦純屬被上訴人卸責狡辯之詞,要不足採,爰駁斥如下: 1、查公司與自然人不同,公司法第十六條明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 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核其立法目的乃因公司與個人不同其股東或債權人 為數均多,所涉利益較單獨個人為鉅,為維護此利益,乃以此限制穩定公司財務, 防杜公司負責人任意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因此倘公司負責人以保證為 原因關係而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即所謂公司「發票保證」,或不於票上記明保 證字樣,而以公司名義背書之方法,達到保證目的之背書,即所謂「公司隱存保證 背書」,則無論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其原因關係(即保證)顯已有「違反公司法第 十六條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之瑕疵,申言之,就原因關係(保證行為) 而言,公司不負責任,僅由違反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公司自得以此原因關係(保證行為)之瑕疵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抗惡意 執票人;再者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 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之反面解釋可知,此項「公司發票保 證」或「公司隱存保證背書」,若屬執票人所明知或所能知或可得而知者,易言之 ,對於惡意之執票人而言,公司自得為原因關係(保證)瑕疵之抗辯,不負票據責 任甚明。否則若謂公司負責人基於保證原因關係,而以公司名義為發票或背書行為 達保證之不法目的,公司竟仍不得執原因關係(保證)以對抗惡意執票人,豈非使 公司負責人可明目張膽藉此途徑夥同惡意第三人,而以發票或背書予該惡意第三人 方式達其保證之不法目的,以致嚴重減損公司法第十六條所欲達之防弊功能,且將 為惡意脫法行為者開啟一方便之門。又原因關係既有瑕疵,理論及法律上當無不許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抗惡意執票人之理;更何況,於個人(自然人)基於保證 之原因關係而背書,當保證行為(原因關係)有瑕疵時,原即許背書之個人依法對 惡意執票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對於公司基於保證之原因關係而發票或背書情形 ,更應許公司就原因關係之瑕疵依對抗惡意持票人,方符法理之平。蓋如前所述, 公司法第十六條所以禁止公司為保證,乃係基於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較眾,所涉利 益較單獨個人為鉅之考慮,為維護此利益,立法者乃藉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公司為 保證之規定以穩定公司財務,防杜公司負責人為人作保之流弊發生,基此,在依保 證之原因關係而發票或背書之情形,公司較之個人更應被允許為原因關係瑕疵之抗 辯,以對抗惡意持票人,俾以達成立法者就公司法第十六條所欲實現之規範功能, 蓋「惡意不受法律保護」為法律基本原則。 2、經查: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依上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布之法規命令「上 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該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上訴人 公司為他公司融資目的所為之背書,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亦即本件 被上訴人如欲要求上訴人公司公司就其與訴外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間之貸款提出保證,自應依 上開章程規定,由代表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後,會決議通過,始得為 之,對此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然其竟不循此正途,而另行以「背書保證」方式, 企圖規避前揭公司法第十六條及「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該公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要求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處理人員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以達保證目的,俾以「背書保證」方式就訴外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之融資貸款提出之 擔保,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處理人員據此以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名義於系爭支票上背 書,並以順大裕公司名義交付予被上訴人,藉著「背書」之明修棧道之脫法行為而 暗渡陳倉地達到公司保證之不法目的,此觀諸被上訴人受僱人即本件相關承辦人員 陳永錄及吳秋坤二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撥款條 件要有順大裕的背書」,「如沒有順大裕公司背書很難說會」等語相符,足認系爭 支票確係被上訴人為求確保其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要求廣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 業即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處理人員,以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名義於系爭支票上為 「隱存保證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以「隱存保證背書」方式行公司保證之不法目 的,被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確為惡意持票人,應彰彰明甚,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自得為原因關係(保證)無效之瑕疵抗辯以對抗惡意執票人 即被告,不負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甚明。 三、證據:提出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融資 料明細表影本各乙份、聲明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辯稱:「查票據行為雖屬無因性,然票據直接當事人間,仍有原因關係抗辯 之問題,此觀諸票據法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自明」云云,主張直接當事人間之抗辯,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本質之無因性。查訴外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為空白背 書交付他人,流通於市面後,再由發票人取得並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上訴 人辯稱係被上訴人事後要求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補具背書云云,並不實在。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所交付,則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 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系爭三紙支票係分別由借款人廣三建設公司、裕全投資 公司及瀚誠國際投資公司所交付,作為所貸借款項屆期清償之用,此乃金融機構辦 理放款之一般手續,而今上訴人主張係其所交付,此乃變態之事實,職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三紙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此事實與 上訴人得否主張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之抗辯,至為相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則此事實既係上訴人抗辯權 發生之有利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係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一再空言兩造係直接前後手云云,顯不實在,其所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自屬無據,殊無可採。 (二)按「甲簽發無記名支票一紙,交乙收執,經乙為空白背書後返還於甲,再由甲持以 向丙借款,嗣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執票人丙對於背書人乙得否行使追索權,有 子、丑兩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決議:採丑說,認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 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乙僅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 既未記載發票人甲為被背書人,即難謂係回頭背書,故執票人丙對於背書人乙自得 行使追索權(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為空白背書後流通於市面,再由發票人取得並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詎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未獲支付,依上開最高法院民 事庭會議之決議,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正 當。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 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 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 五○號判例)。查系爭支票背面上之上訴人印章係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形 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 以其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不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 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其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 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然上訴人卻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係基於何一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之支票,實屬 於法無據,蓋依票據無因性之理論及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並無就原因關係說明 之必要。縱使依上訴人之請求,必須探究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亦僅止於探 究第三人即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有無抗辯之事由而已。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貸 款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及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第三人即執票 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縱有已清償之抗辯事由時,票據債務人得否加以援用,而以該 第三人與執票人間縱因其有清償等原因而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就現行票據法而言,除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以惡意取得之抗辯外,尚無適當之 條文可資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票據,係放款作業而自貸款人處取得, 自無惡意抗辯之援用,此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謂「然本件 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 有據」,即採否定之見解,至為灼然。 (五)學說上雖有主張權利濫用說、不當得利說、固有經濟說、及有因說等,然此僅屬學 術上之探討,不足為訓;查否定說之立論依據主要為: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票據 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關係之影響;票據債務人如得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係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為理由,作為抗辯,易流於濫用「權利濫用」之原則之 弊。綜合上述肯定說及否定說之看法,肯定說之論點,其目的雖欲避免執票人獲得 雙重利益,並減少其後再循不當得利救濟之訟累,以發揮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用意 固佳。但票據法之設計,本有其嚴密之體系,尤其票據無因性(又稱抽象性或無色 性)貫穿整部票據法典,成為票據法之脈絡,引導票據理論之建立,對於維護票據 流通與交易安全,居於極為重要之地位。倘僅為追求個案之衡平,即不惜付出重大 代價,對票據無因性之理論加以修正,進而造成全盤理論之紊亂,似尚無必要。職 是,如上訴人欲援用第三人即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 時,除惡意抗辯外,依上開實務及學說看法,尚無可採,否則即有以個案正義而害 票據法全盤理論紊亂之弊,益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銀行說明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 原因及清償情形,於本件法律爭點之釐清,毫無幫助,亦無必要。綜上所述,為促 進票據之流通與安全,不容任何人任意推翻票據之無因性、文義性,被上訴人銀行 就如何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原因,並無說明之必要,在上訴人公司未能舉證說明兩 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及提出被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之證據前,其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實不足採,彰彰明甚。 (六)上訴人以「訴外人曾正仁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亦同屬背書保證,其與兩造均無任 何票據轉讓之行為,因此僅能推認兩造間顯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並非上訴人背書 轉讓予曾正仁,再由曾正仁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云云,據以推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進而推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背書為隱存保證背書一事知之 甚詳,故被上訴人非善意之執票人。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先為空白背書於前,交付他人、 流通於市面,卻又對於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主張前後手之無對價關係之原因關係 抗辯及「惡意抗辯」於後(票據法第十三條),則此事實既係上訴人抗辯權發生之 有利事實,應當由其對於兩造係直接前後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理,合先敘明。且縱如上訴人所稱,其背書係以保證票據債務為目的之「隱 存保證背書」,則依商場上交易之常態,背書人為此種背書後,往往係先交付與發 票人,再由發票人交付與執票人;而鮮有由空白背書人逕交與執票人者,蓋空白背 書人,多與執票人並無直接關係故也,是以此時空白背書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 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直接前後 手,則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翰誠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借款時,如何得以知悉系爭支票上之背 書不符上訴人內部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職是,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益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之說法,顯不足 採。 (七)上訴人一方面辯稱系爭支票背書為隱存保証背書,被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云云;另 方面卻又辯稱上訴人為何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究係基於何一債權債務關係,在在 均非明確云云,不但前後抗辯自相矛盾,且適足反証前者之抗辯並不實在。上訴人 又謂「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係依據財政部證期會之法規命令『上 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所訂定,具有等同於法律之效力,拘束所有上市、 上櫃公司,及與上市、上櫃公司交易往來之任何第三人,作為上訴人所提原因關係 抗辯之依據,惟依其所提出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可知,上述法規 命令並未規範金融機構於收受有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之票據時,應取得背書公司董 事會同意該項保證背書之決議紀錄,申言之,如依上訴人所言,則任何人於收受票 據時,應逐一就票據上之背書探究其原因關係適法與否,此豈不與票據法之立法意 旨相違,而有害於票據之流通,進而影響票據之存在必要。復按法規命令之內容應 明列其法規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又法規命令抵觸 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証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並未授 權行政機關得以法規命令限制上巿上櫃公司為背書之票據行為,則證期會所公布之 「上巿上櫃公司背書保証處理要點」,有關對於上巿上櫃公司所加背書票據行為之 限制,顯然逾越証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授權範圍,且抵觸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無效。退而言之: 縱非無效,亦無拘束善意執票人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所訂之內部業務規範,更無拘 束他人之效力,尤不待言。上訴人辯稱上開處理要點之效力等同於法律,兩造間就 本件法律關係,亦應受其拘束云云,殊屬無據。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隱藏保證背書」,故此件公司保證行為依公司法第 十六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係惡意執票人,而為原因關係無效之抗辯。惟查:票 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須依票據上記載之文義而定,不得就 文義以外之事項作為認定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又依實務見解,「票據之背書 ,為票據行為,與民法所指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情形不同,故在支票上背書不涉及保證問題,以公司名義在支票背書, 自屬合法。」申言之,隱存保證背書之性質仍為背書,與民法上之保證尚屬有間, 故不受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所限。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 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參照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要旨)。查法律既未規定公司不得為發票或 背書之票據行為,則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辯稱其在系 爭支票上背書為隱存保証背書,不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顯不實在,且擅自變更及 補充系爭票據所載之文義,實為法所不許。 (九)上訴人復謂「以任何公司所為保證行為,尤其隱存保證背書之情形,均需嚴格規範 其程序,以免少數經營階層私自行為,損及公司之資產及財務狀況,間接損害全體 投資股東,因此公司經營者以公司名義所為之保證行為,包括背書保證在內,均需 嚴守相關法規命令之規範及公司內部之程序規定」等云云,係似是而非之論調,實 不足採,蓋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如有不法作為係其公司所託非人,苟其行為致公司受 有損害,則在刑事上有背信罪可為制裁,民事上有侵權行為等可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其均可依法維護其權利,今上訴人捨正道而弗由,竟怨及合法行使權利之善意第 三人,豈為事理之平?三、三、證據:援用一審所提之證據,另聲請訊問證人吳秋 坤、陳永錄。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發,均由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經 付款提示,均遭退票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係為擔保發票 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融資貸款,為隱存之保證背書,依財政部公布之 「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為上市公 司之上訴人所為之背書保證行為,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 十六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 ,對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效力,僅由違反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被上訴人為專業之 金融機構,且同為上市公司,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 屬惡意,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為票據之直接當事人,上訴 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系爭背書之原因關係為保證,既已違反公 司法第十六條,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據此原因關係之瑕疪,對抗惡意 執有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上訴人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云云,並以依支票外觀、形式,及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為其依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條文意旨,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黃祝及王天送交付上訴人,黃祝及王天 送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集團財務經理及副總裁,同時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處理財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渠等所為交付支票之行 為,客觀上顯然無從率而明確認定係為發票人或為背書人而為交付。再查,一般借款實 務,如由發票人簽發票據向他人融資借款,背書人係為擔保還款而背書,乃由背書人背 書後交還發票人,再由發票人持以向他人借款,此與背書人為向他人借款,乃以轉讓票 據之意思背書,並直接交付票據之情形不同。蓋背書人既係基於為發票人擔保之意思而 背書,並非為轉讓票據之意思而背書,自應於背書後將票據交還發票人,而非直接轉讓 交付他人,況且背書人如未返還票據予發票人,則發票人無法確認系爭支票有無背書, 可否為借款之擔保,亦無法憑以向他人取得借款,故若由發票人向他人借款,背書人為 擔保背書,自應由發票人交付票據憑以借款,此為交易之常態。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為發票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作擔保,而於系爭支票背書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交易常態及經驗,系爭支票應係發票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家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取得融資款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由其擔保背 書,交付被上訴人,有違常情,洵無足採。另由系爭支票之外觀、形式上以觀,系爭支 票上除有被上訴人背書外,尚有訴外人曾正仁背書,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常態應由 為保證之背書人交付,上訴人復稱其與曾正仁同屬背書保證,則系爭支票究係由上訴人 交付或另一背書人曾正仁交付被上訴人,即不無疑問,上訴人以其與曾正仁同時於系爭 支票背書保證,推認兩造為直接後手關係,顯有違誤。而且,上訴人主張由系爭支票形 式上觀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別簽發後,交由上訴人持有並背書,再 交由被上訴人取得云云,對曾正仁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乙節恝置不論,亦與支票之形式外 觀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票據抗辯,即屬無據。 四、又按所謂隱存保證之背書,即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之字樣,而以背書之方法,達到保證 目的之背書。此種背書,在外觀上雖為票據之轉讓背書,但其實質,則係以債務之保證 為目的,則背書人對善意執票人,固應負擔保支付票據之責任。蓋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 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 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參照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即執票人 取得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之票據,無論為轉讓之意思或隱存保證之意思為背書,維護票 據之流通性,仍為合法有效之背書,執票人縱然明知支票上之背書為隱存保證之意思, 而取得該票據,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背 書為隱存保證背書,為惡意之持票人,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規定,以原因關 係之抗辯對抗執票人,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查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惟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自發票人處取得,非自上訴人即隱存保證 背書人處取得,已如前述,而隱存保證背書之票據,仍由發票人負最終之付款責任,發 票人對隱存保證背書人並無票據法第十三條抗辯事由可言,被上訴人明知為隱存保證背 書票據,仍自發票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予以取得,應無票據法第十三條 後段規定惡意取得可言。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五、再者,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 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情形有間,故公司在票據之背書,並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範圍;公司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二、二二八六號判決可參)。票據隱存保證背書乃為依 據票據法所為背書,為促進票據流通,票據行為具有文義性及無因性,與公司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定為民法上之保證人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於系爭支票上為 票據法之隱存保證背書,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得為抗辯 事由云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公布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 」及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為上市公司之上訴人所為之背書保證行為, 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云云。惟查,上市上 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係就背書保證程序為 規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係就一般保證為規定,二者不同,上市公司未經董事會決 議而為系爭保證背書,尚難謂係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上開處理要點,並未就效力 如何為規範,上訴人公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復為其內部業務規範之限制,均無對外拘 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六、另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 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 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足參)。上訴人本件兩造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抗辯事由,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以取得融資借款,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亦非無相當對價取得乙節,應堪認定。 上訴人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優於前手之權利, 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雖一再謂被上訴若謂公司負責人可基於保證之原因關係,以公司之名義發票或背 書,以達保證之不法目的,乃嚴重減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禁止公司為保證,以穩定公 司財務,防杜公司負責人為人作保之規範功能云云。惟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 之功能,票據法之設計,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至公司法係為健全企業發展, 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以公司法規範目 的為抗辯,自屬有間。況兩造同為公司法人,公司負責人所為,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 可依法追究,而非犧牲票據流通之功能,達成公司法保護股東之目的。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六億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九、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辦理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 家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之申請書、批覆書及相關卷宗、資料及傳訊問證人黃祝、王 天送,對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 ~B法   官 巫淑芳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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