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吳幼貞即鉅太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吉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
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九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進場施工,唯自第二天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接連數天均下雨,PU施工必生瑕疵,被上訴人因工期將屆,硬逼上訴人趕工,致生起泡脫落,被上訴人應無瑕疵修補請求權。
㈡退而言之,縱使上訴人仍須負瑕疵修補之責,但被上訴人竟在未知會上訴人,且未經鑑定情況下,冒然僱工將上訴人所舖設PU全部清除重做,修補費用過鉅,上訴人自得拒絕修補。且起泡瑕疵上訴人業已修補,系爭工程並未至拆除重做程度,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㈢合約是請款時,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章蓋,上訴人不知情。
㈣本來約定劃一種線,後來學校要求多劃兩種線致延誤工期一天。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營防水專業工程,對系爭工程之瑕疵,自應依合約及保固書負重修責任。
㈡由於上訴人施工不良,導致瑕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及八月二十日先後兩次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迫於學校需求,才重派人員完成瑕疵改善及修復。
㈢上訴人如不耽誤進場施工時間,準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進場舖設,即不會遇雨產生瑕疵。
㈣合約是在請款時補訂,但內容早已談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証據外,補提兩造工程合約單、請款單、材料出廠証明書、日曆行事表、雨量表、籃球場平面、剖面圖、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等影本及前鋒日報一份為証。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台中市何厝國小承攬籃球場PU劃線工程,並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通知後三日內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詎料上訴人一再拖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始進場施工,因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PU場地起泡隆起脫落,被上訴人一再通知上訴人清除重鋪,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何厝國小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儘快重鋪,被上訴人只好委請仁傑工程行先行清除及棄運,費用計六萬四千五百元,只委請伸裕企業有限公司重鋪PU場地,費用計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合意於被上訴人通知後三日內進場施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進場施工,翌日起數日均下雨,地面潮溼,向被上訴人反應不能鋪設PU,惟被上訴人工期將屆,執意鋪設,造成PU起泡脫落之瑕疵,上訴人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承攬台中市何厝國小籃球場整建工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前完工,此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將其中鋪設PU及劃線工程轉包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進場施工,同年月廿八日完工,嗣因PU起泡脫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受通知時準時進場,即不會遇天雨而產生瑕疵,上訴人受兩次存証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故另請人清除重鋪,,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清除,重鋪費用之損失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別處有工程在施工,並未應允被上訴人進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進場施工,翌日起數日連續下雨,不能鋪設PU,待稍微放晴,被上訴人因工期將屆,不待場地晒乾,即硬催上訴人鋪設、致產生瑕疵修補,上訴人亦曾修補幾次。被上訴人竟未會同上訴人請人鑑定,即僱工清除重鋪,因未至全部清除程度,上訴人不負修補費用返還責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蓋有上訴人印章之合約書,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請款時,被上訴人拿其印章去蓋合約書,伊不知情。被上訴人亦供承該合約書係於請款時補蓋,但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証據証明合約內容經兩造同意,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且開工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証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進場施工,廿日起連續四天均下雨,雨量不小(二十日為二十一日公厘,二十一日為十二.九公厘,二十二日為一.二公厘,二十三日為六.三公厘)此有雨量表附卷足參,依上訴人承包之舖設PU劃線工程性質,自不適合在雨天,地面潮溼之情況下施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天候雖放晴,但地面積水溼氣猶重,未經晒乾,因被上訴人工期已屆,硬催上訴人趕工,致PU鋪設後,因地面水氣蒸發,起泡脫落,此因定作人之指示不當所產生之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承攬之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上訴人違背其專業知識,明知其不可為而為之,與有過失,應負部分瑕疵擔保責任。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系爭工程是否有全部清除重鋪必要,被上訴人未予証明,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存証信函,被上訴人限期三日請上訴人重鋪完成,該三日自非相當期限,因被上訴人供稱系爭工程完成需時七日,況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早已僱請仁傑工程行、伸裕企業有限公司將上訴人舖設之PU清除重鋪,上訴人自無從修補。被上訴人之催告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支付之修補費用亦不用償還。未查上訴人所立之保固書上載,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自然損壞負免費重修之責,但依前述,系爭工程並非完工後之自然損壞,而係施工時之人為因素造成,是被上訴人依合約書及保固書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欠允當,碍難准許。本件事証己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審究,併予敍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之指示不當,致產生PU起泡脫落之瑕疵,未經其同意,被上訴人即將鋪設之PU清除重鋪,其接受通知時,已清除無法修補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保固書約定,上訴人應償還其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失,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瑕疵修補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官 王世華~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