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七號
- 上訴人
- 高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恒泉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高惠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惠系統整合科技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曾退一批貨連同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四元與被上訴人恒泉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泉國際顧問公司)(原名為齊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惠系統整合科技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公司,於清算中將該應收之退貨款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及其他現金,以剩餘財產分配予各股東,並授權甲○處理善後工作。但因被上訴人當時無力清償該筆債務,收取不易,經全體股東同意,將該筆退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高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惠國際企業公司),並由上訴人清償高惠系統整合科技公司之應付帳款。
㈡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第三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因而向日本PATLITE公司訂貨,無力支付訂貨之頭期款,前後五次向上訴人調借款項共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匯繳。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為向上訴人收回過去累積之多筆貨款。
㈢上訴人確已受讓高惠系統整合科技公司全體股東受分配之退貨款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及墊付被上訴人LC頭期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所欠被上訴人之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証據外,補提退貨証明單,轉帳傳票,高惠系統整合科技公司、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監察人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營業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剩餘財產分配表、會議記錄,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0一三號言詞辯論筆錄,証明書等影本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陳季玲。
乙、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進口貨物數批,貨款共計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已將貨物如數交付,詎上訴人迄未給付分毫貨款,經催索,亦置之不理,因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其受讓被上訴人所欠高惠系統整合科技公司分配與全體股東之退貨款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及貸予被上訴人向日本PATLITE公司訂貨支付之頭期款共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主張用以抵銷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進口貨物十一批,價款共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附原審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是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屬實。惟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欠前述之退貨款及借款抵銷系爭貨款,無庸再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欠高惠系統整合科技公司之退貨款,因高惠系統整合科技公司之解散,己分配予各股東並未讓與上訴人;至於收取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係上訴人所欠之貨款,並非借款。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