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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勝忠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票號四八四六九五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訴外人黃勝忠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訴外人新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六月份貨款支票九十七萬三千零十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清償完畢,原審判決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領款簽收單八份、轉帳傳票、付款請示單各六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黃勝忠雖曾交付被上訴人該紙面額九十七萬三千零十元之支票,惟因訴外人黃勝忠另積欠被上訴人四、五百萬元,故被上訴人認為該紙支票係用以償還黃勝忠個人積欠之債務,而非償還系爭本票。

㈡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勝忠間,就所償還款項中,並未有「何筆還款係特定償還何筆借款」之合意。

㈢訴外人黃勝忠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三號事件審理時,已主張該九十七萬三千零十元支票,係用以償還三百五十萬元借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還款明細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三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明細表及會算簿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勝忠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乃在於系爭票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對造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利息計算單各一份為證。證人黃勝忠亦到場證稱:該紙九十七萬三千零十元支票,其中四十萬元係用以償還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另一百萬元則以唯全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償還),餘五十七萬三千零十元用來償還系爭本票,不足餘額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償還完畢,因為九十萬三千零十元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該發票日才算還款,所以利息計算單上有一筆四十萬元是從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另一筆五十七萬三千零十元從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餘額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則從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還清之日止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上訴人亦自認已收受該九十七萬三千零十元支票,且上訴人所提之利息計算單顯示,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訴外人黃勝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餘額為二百十一萬零五百十八元,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會算單第三頁所記載金額相符,是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之,被上訴人雖主張該九十七萬三千零十元支票,係用以清償訴外人黃勝忠個人積欠之款項,黃勝忠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三號事件審理時,已主張該九十七萬三千零十元支票,係用以償還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云云,惟查該九十七萬三千零十元支票中,有四十萬元係用以償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借之一百四十萬元,而該筆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即包括在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內,是其中確有四十萬元係用以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借款,證人黃勝忠所言並無矛盾,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查訴外人黃勝忠除與上訴人共同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外,另又以黃勝忠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黃勝忠於交付被上訴人該紙九十七萬三千零十元支票時,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指定以系爭票款為抵充債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款業已清償完畢,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官 李國增~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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