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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一號
- 上訴人
- 順捷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富得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運費金額,暨已給付之運費部分,俱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應訴外人順心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心公司)之委託,代為支付云云,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論據,與事實不符,尚有可議之處,分述如后:
⑴本件運費為美金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兩造約定以三零點八一匯率結算新台幣為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於運送完成後,即開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統一發票收據向被上訴人請領運費,惟被上訴人告知此次運送之貨物遭其國外買主扣款美金一萬零二百六十元,應自運費中扣除,以匯率三0點八一計算,折合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即自行從前開運費中扣除,被上訴人乃開立餘款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支票供上訴人兌現,未交付之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十一元,即為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⑵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為託運人,非代順心鞋廠支付運費,故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以憑入帳,此函調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四條之貨款受據入帳,即可明瞭。
⑶勾稽上訴人提出之函文與支票一紙,金額正相符合,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託運人之身分,片面與上訴人結算運費,將其差額給付上訴人,設被上訴人非為託運人,只是單純受順心鞋廠之委託代為支付,豈會檢送其國外買主之文件,主動的、片面的與上訴人結算?惟被上訴人為遮掩該事實,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答辯狀內,即虛稱「被告要扣客戶索賠的錢,也是從應付順心的貨款中扣除,並非如原告所稱從原告之運費中扣賠」云云,揆諸前所述,益顯被上訴人之情虛。
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收據、函文、支票各一紙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曾向順心公司訂購鞋子一批,當時雙方即約定,因交期延誤而導致客戶要求空運時,由順心公司負責安排空運並支付空運費用,嗣因順心公司已延誤交貨期限,順心公司為儘早交貨,故決定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且順心公司為便於日後與被上訴人結算鞋子貨款乃委託被上訴人先代付空運費,再於日後結算鞋子貨款時之扣除空運費,順心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次委託上訴人將部分鞋子貨物由越南空運至荷蘭,被上訴人始依順心公司之委託代付第一次空運費予上訴人,同年二月八日,順心公司第二次委託上訴人,將另一部鞋子貨物,由越南空運至荷蘭,然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到貨物後,經過四個星期才將貨物送至荷蘭,顯有遲延,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貨之情事遭荷蘭之貨物買受人扣款,經與順心公司協調後,順心公司同意由其負擔該扣款損失,惟順心公司同時亦認為該扣款損失係因上訴人空運遲延而發生,應由其委託之運送人即上訴人負終局之賠償責任,因此順心公司乃於委託被上訴人代付第二次運送之運費予上訴人時,同時委託被上訴人先扣除上述扣款損失,將餘額支付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代順心公司支付第二次空運費與上訴人時,始會將被上訴人在荷蘭之貨物買受人之遲延扣款扣除,上訴人如認其不應被扣款,應依運送契約向託運人即順心公司請求支付遭扣除之款項,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第二次運費之扣款金額與被上訴人遭荷蘭買受之扣款金額相同即主張被上訴人為託運人。
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非前述二次鞋子貨物空運之運送人,竟故意在順心公司託運之運送費收據上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並寄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非託運人,故未將上述收據列入公司帳冊中,被上訴人本擬將上開收據轉交順心公司自行找上訴人處理相關問題,惟因順心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即倒閉,無法聯絡,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將上訴人所寄交之收據轉交順心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該收據入帳云云,亦屬不實。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本件是被告公司的副總打電話來請原告公司運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沈慶德副總經理,係於順心公司告之其已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順心公司是否已委託上訴人空運貨物,以避免貨物再次遲延,並非打電話委託上訴人空運貨物,上訴人所為陳述,顯有錯誤不足採。
⒋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其空運鞋子貨物之託運人,反而從前揭順心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之第一次運送之提貨單影本中載明「HCMF\順心」、「請向台中富得尉」及順心公司陳壽聲寫給被上訴人公司沈慶德副總經理之委託代付運費再由貨款扣除之信件內容可知,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應為順心公司始為合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託運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卻反而能推知託運人應為第三人順心公司。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訂單影本四份、順心公司委託書影本、提貨單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扣款通知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從事航空貨運之業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上訴人從越南運送貨物一批至荷蘭,總運費為美金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約定以三十.八一匯率結算新台幣為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於運送完成後,即檢送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以其遭國外客戶扣款美金一萬零二百六十元,應從上訴人之運費中扣賠,僅給付美金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即新台幣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尚欠運費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十一元未給付。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當初找上訴人安排空運是順心公司,應付空運費之人亦係順心公司,被上訴人僅只是受順心公司之委託,代其其支付所委託之金額予上訴人,是兩造間並無所謂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以資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航空貨運之業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上訴人從越南運送貨物一批至荷蘭,總運費為美金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經兩造約定以三零點八一匯率結算新台幣為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於運送完成後,即開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統一發票收據向被上訴人請領運費,惟被上訴人告知此次運送之貨物遭其國外買主扣款美金一萬零二百六十元,應自運費中扣除,以匯率三0點八一計算,折合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即自行從前開運費中扣除,被上訴人乃開立餘款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支票供上訴人兌現,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為託運人,非代順心鞋廠支付運費,故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以憑入帳,此可函調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四條之貨款受據入帳,即可明瞭云云,固提出單據、收據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當初找上訴人安排空運是順心公司,應付空運費之人亦係順心公司,被上訴人僅只是受順心公司之委託,代其其支付所委託之金額予上訴人,是兩造間並無所謂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非前述二次鞋子貨物空運之運送人,竟故意在運送費收據上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並寄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非託運人,故未將上述收據列入公司帳冊中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其上雖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日、總運費為美金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目的地為荷蘭阿母斯特丹等記載,惟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之記載,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收據復為案外人鷺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鷺捷公司)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收據,其買受人固記載為被上訴人,然查,此一收據乃案外人鷺捷公司所自行開立之收據,且被上訴人並未以該收據申報入帳,扣抵營業稅之用,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市黎明分一字第九0二0一六八五號函在卷足參,尚難僅憑上開收據,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託運人之身分,片面與上訴人結算運費,將其差額給付上訴人,並提出荷蘭廠商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扣款通知書一紙,及被上訴人開立以鷺捷公司受款人,面額與外國廠商要求扣款後之應給付金額相符之支票一紙為證,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順心公司訂購鞋子一批,當時雙方即約定,因交期延誤而導致客戶要求空運時,由順心公司負責安排空運並支付空運費用,嗣因順心公司已延誤交貨期限,為儘早交貨,故順心公司決定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且為便於日後與被上訴人結算鞋子貨款乃委託被上訴人先代付空運費,再於日後結算鞋子貨款時之扣除空運費,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影本四份、順心公司委託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堪信屬實,足見,被上訴人與順心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由順心公司負責運送至目的地,故僅順心公司有代為運送之義務,而為便於日後結算貨款,故由順心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先代付空運費,此亦可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次順心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之提貨單一紙為證,益見本件係由順心公司委託上訴人代為負責運送屬實,雖該提貨單上同時記載「請向台中S\富得尉收錢」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依照上開所示給付上訴人面額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支票,惟此一情形乃依照被上訴人與順心公司間之上開約定所致,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反之從前揭順心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之第一次運送之提貨單影本中載明「HCMF\順心」、「請向台中富得尉」及順心公司陳壽聲寫給被上訴人公司沈慶德副總經理之委託代付運費再由貨款扣除之信件內容可知,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應為順心公司始為合理,另被上訴人抗辯:同年二月八日,順心公司第二次委託上訴人,將另一部鞋子貨物,由越南空運至荷蘭,然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到貨物後,經過四個星期才將貨物送至荷蘭,顯有遲延,而被上訴人因上訴遲延交貨之情事遭荷蘭之貨物買受人扣款,經與順心公司協調後,順心公司同意由其負擔該扣款損失,惟順心公司同時亦認為該扣款損失係因上訴人空運遲延而發生,應由其委託之運送人即上訴人負終局之賠償責任,因此順心公司乃於委託被上訴人代付第二次運送之運費予上訴人時,同時委託被上訴人先扣除上述扣款損失,將餘額支付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代順心公司支付第二次空運費與上訴人時,始會將被上訴人在荷蘭之貨物買受人之遲延扣款扣除等語,提出提貨單、扣款通知書、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亦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此次就遭扣款部分未支付上訴人款項,僅就餘額部分支付上訴人,乃因遭外國廠商扣款部分之金額未經順心公司之委託之故,而被上訴人提出外國廠商之扣款通知書,無非代順心公司向被上訴人解釋為何僅開立扣款後之金額之支票,亦與常情相符,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外國廠商之扣款通知書、並因就扣款後之金額,開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即可推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楊國精~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