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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訴人
    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票據號碼00000000號之本票 債權在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元部分不存在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 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緣上訴人曾提供其父即訴外人楊超所有農地(即彰化縣溪洲鄉○○○段七六七地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行借款,嗣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原負責人林新棖會商退股時, 雙方言明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退股時起三個月內塗銷上訴人提供其父楊 超所有上開農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未依約履行,則可請求給付票款, 並非被上訴人對銀行繳息失常之情形,上訴人始得依本票為請求主張。原審只以 「果若如被告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自退股時之三個月內(即至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則原告何以自八十九 年四月十五日後仍繼續繳款,至僅欠一百七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原告儘可不繼 續按期繳款,而讓諸銀行對上開銀行取償,而不必多支出二百十三萬一千五八十 元與一百七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之差額(即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五元)。況嗣 後原告繳息正常,上開借款終至償還完畢,上開土地不至有被銀行拍賣之情況發 生,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提供抵押除未受何損失外,尚獲得二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八 十元之利益,衡諸常情,亦有未合,此由被告投資原告公司之股金僅二百萬元, 亦低於系爭本票之上開二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益明此情。是被告上開所稱 不足採信」之推測之詞為判決基礎,恐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股時,所簽發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目的。被上訴人未依約三個月內塗銷上訴人所提供之父親楊 超所有土地供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審未予審酌。 ⑵本件被上訴人縱有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且繳息正常,但因被上訴人與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的抵押權,故被 上訴人可能隨時再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只要貸款額度合計不超過原 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應不會拒絕,故原審判決以被上 訴人繳息正常即認上訴人提供土地無受抵押權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實行抵押權 之虞,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自無理由。 ⑶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上開借款已有未依約繳息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繳息明細表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利利 、張銀溪、林新棖及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被上訴人借款繳息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本件系爭面額二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本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曾提供其父楊 超所有農地作為擔保,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貸款二百七十萬 元,該筆貸款原均由被上訴人按期清償本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尚欠二百十 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 新棖會商退股時,雙方言明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倘被上訴人對銀 行有繳息失常之情形,上訴人始得憑系爭本票請求主張,系爭本票僅有擔保作用 ,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發生。被上訴人始終繳息正常,迄至原審訴訟中八十九 年九月底,本息僅欠一百七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並無繳息失常之情形,尤未 欠上訴人該筆本票債權,上訴人竟持系爭供擔保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殊 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原本約定攤還本息,今年因被上訴人財 務困難,要求銀行只還利息,但銀行不同意,故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即未繳本息 ,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利息及違約金,但該筆債務尚有動產 抵押,銀行尚未對抵押物拍賣,故本件本票擔保之債務若干尚未確定,該本票擔 保應僅限於餘額部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利息收據二紙、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書影 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一0四號本票裁定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前因提供其父即訴外人楊超所有之農地為擔 保,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嗣經被上訴人按 期清償本息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尚欠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上訴 人與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林新棖會商退股時,雙方言明由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上開 面額之本票供上訴人擔保,倘被上訴人有對銀行繳息失常之情形,上訴人始得依 本票請求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繳息正常,上訴人尚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上之權利。 惟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一0四號 ),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原因關係抗辯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今年因被上訴人財務 困難,要求銀行只還利息,但銀行不同意,故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即未再繳息, 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利息及違約金,但該筆債務尚有動產抵 押,銀行尚未對抵押物拍賣,故本件本票擔保之債務若干尚未確定,該本票擔保 應僅限於餘額部分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股時起三個月內塗銷其父楊超所有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非為擔保被上訴人對銀行繳息正常等語。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間之前手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依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直接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甚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上訴人持以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借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 八一0四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 因上訴人曾提供其父楊超所有農地作為擔保,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代貸款二百七十萬元,該筆貸款原均由被上訴人按期清償本息,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尚欠二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 與被上訴人之原負責人林新棖會商退股時,雙方言明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倘被上訴人對銀行有繳息失常之情形,上訴人始得憑系爭本票請求主張 一節,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被告與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辰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林新棖會商退股時,由被上訴人所簽 發,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應於退股時起三個月內塗銷上訴人上訴人提供其父楊超所 有之農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未依約履行,則可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以 被上訴人對銀行有繳息失常之情形,上訴人始得憑系爭本票請求主張等語。足徵 兩造均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為供擔保之用,惟就其擔保之內容為,則有爭議。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擔保之內容係為擔保上訴人 退股後三個月內,被上訴人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登記,或擔保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應按期還款。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提供其父即訴外人楊超所有之農地為擔保,由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嗣經原告按期清償本息 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尚欠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上訴人與上訴人 公司原負責人林新棖會商退股時,雙方言明由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上開面額之本票 供上訴人擔保,倘被上訴人有對銀行繳息失常之情形,上訴人始得依本票請求一 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林新棖證述屬實,其證稱因上訴人有投資被上 訴人公司,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供擔保為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後來 上訴人要退股,因此由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正常,即五年內就上開借款清 償後就會返還本票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雖否認之,惟 證人林新棖係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其證述應不致有偏頗上訴人之情事, 足堪採信。另證人陳利利證稱其僅知系爭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協商後簽發 本票,詳細情形其並不清楚,當時其係公司員工,因股東要拆夥退股,因此協商 如何償還債務。當時上訴人乙○○有在場,他是股東,至於他拿了幾張本票其並 不清楚,好像拿了幾張,但系爭本票其並無印象等語。另證人張銀溪證稱被上訴 人有簽發支票及本票給上訴人,簽了幾張並不知道,是為了退股用,退股金約三 十餘萬元,至於系爭本票其並不清楚等語。惟此均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自無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五、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 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的抵押權,故被上訴人可能隨時再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貸款,只要貸款額度合計不超過原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應不會拒絕,故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繳息正常即認上訴人提供土地無受抵押權 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實行抵押權之虞為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 借款之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七六七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楊超所有,並 設定本金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有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而系爭本票金額為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五 百八十元,其金額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還 款後尚餘欠款為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相符,此觀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屯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北屯字第一九六四號書函所附客戶繳息紀錄 表所記載扣款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借款餘額為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自明 。倘如上訴人所稱係擔保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且其本金 最高限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如恐被上訴人再於本金最高限額額度向訴外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衡情應係約定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 為擔保,方有保障,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退股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係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後之借款餘額二百一十三萬一千 五百八十元,與系爭本票金額互核相符,足徵上訴人主張本票擔保借款按期清償 ,而非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一節,應與事理無違。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應在於擔保被上訴人繳款正常,使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不致遭實行 抵押權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應堪採信。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均有依約繳息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被 上訴人已有未依約還款付息數月之情事,有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 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北屯字第一九六四號書函可憑,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 已有未依約繳息付款一節,應屬實在,被上訴人主張其正常繳息一節,即非可採 。是縱以被上訴人主張爭本票確係兩造約定為擔保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 款繳息還款正常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業已未能依兩造約定履行對訴外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還款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七、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系爭本票在於擔保被上訴人繳款正常,使上開設定抵 押權之土地不致遭實行抵押權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揆其約定內容,此一擔保契 約係有保證之性質,而以被上訴人未能如期繳款為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 停止條件。在被上訴人未能如期還款與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時,其所附停止 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業已部分清 償,尚欠餘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函覆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北屯字第一九六四號 書函所附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可憑。查系爭本票票面額為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八 十元,本件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約繳款,是其擔保之金額應僅餘尚未 清償部分,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僅餘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至於 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另有提供動產供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上開借款 債權,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仍得就動產抵押物受償,本票擔保之債務若干尚 未確定云云,並提出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為憑,惟縱令被上訴人確有另設定動 產抵押,訴外人有可能先就動產抵押物取償,惟本件擔保契約既以被上訴人未依 約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借款為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確已有未依約清 償,尚欠餘額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之事實,其停止條件即已成就,上訴 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其與動產抵押物將來得否受償無涉。八、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對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之借款應按期還款,應堪採信,惟因被上訴人業已未能按期清償,其擔保契約之 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其本票擔保之金額為二百一 十三萬元一千五百八十元,而已部分清償,其擔保範圍僅剩部分清償後所尚欠餘 額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就清償部分之票據債權即已不存在。上訴人雖 辯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塗銷上訴人提供其父所有農地設定 之抵押權一節雖無未足採,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僅餘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 十元,就此部分本票債權仍屬存在,是就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一百五 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不存在部分,自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除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涂秀玲 ~B 法   官 陳 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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