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
音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吳嘉翁雖保管上訴人公司印章、支票,但未授權吳嘉翁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未接到任何款項。

㈡被上訴人係與吳嘉翁為交易、借款、投資,並非與上訴人交易,且上訴人既無授權吳嘉翁與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則上訴人不須負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於八十一年底,因鬧鐘交易而結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左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嘉翁打電話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吃緊,且原塑膠股部份,有一股東撤資,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為確保被上訴人權益,以塑膠部百分之二十股份入股為擔保,以一年為期,屆期加利息還錢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台中市三信林森分社,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吳嘉翁,入上訴人公司帳戶。

㈡合約到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退還股金及利息,計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然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嘉翁稱上訴人公司資金有困難,請求被上訴人融通,延後三個月攤還該款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公司有困難,即同意予以協助,上訴人公司即附加利息簽發五紙經吳嘉翁背書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其中面額四十二萬四千元及四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有兌現,但系爭三紙支票卻無兌現。

㈢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給各協力廠商之跳票支票,均由上訴人公司出面解決清償完畢,上訴人自應清償系爭票款。

㈣上訴人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亦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債權列於上訴人公司負債表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三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合約書、活儲存款單、上訴人公司負債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吳嘉翁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經提示未獲支付,依票據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吳嘉翁雖保管公司印章、支票,但公司未授權吳嘉翁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吳嘉翁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並未入上訴人帳戶。純為被上訴人與吳嘉翁之交易、借款、投資行為,上訴人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供稱:「因其常在國外,公司之支票及印章均交由吳嘉翁保管」。是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及支票既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併交與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吳嘉翁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吳嘉翁,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堪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因上訴人公司塑膠部有人撤資,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即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為確保被上訴人債權,雙方訂約,以上訴人公司塑膠部百分之二十股份入股為擔保,為期一年,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連本帶利以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償還被上訴人。然屆期,上訴人公司仍有困難,商得被上訴人同意延後三個月清償,由上訴人公司附加利息,另簽發五紙支票與被上訴人,其中面額四十二萬四千元,四十一萬二千元支票有兌現,另三紙系爭支票則不獲支付。上開事實,有合約書一份、本票、支票各一紙,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三件、三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一份等影本為證。而被上訴人貸款與上訴人,所簽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付款、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係指名音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該筆款項亦入上訴人音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此有該紙支票正、背面記載可稽,且上訴人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於其負債表上亦載明私人融資借款甲○○為六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即本件系爭票款總額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票款六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堪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未授權吳嘉翁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所借款項未入公司帳戶之辯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而持有上訴人公司簽發之三紙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兩造所訂合約及票據法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六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及其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官 王世華~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T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