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二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新皇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智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當庭裁定當日即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四十八元,乃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補呈相對人新皇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皇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等語。
三、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固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限聲請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三千零四十八元,並經記明筆錄(詳原審卷第十七頁)。然聲請人於該日即已如數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裁判費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顯然並無逾期未遵行補正情形,乃原審法院竟率以聲請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而認其起訴並非合法,即有可議。
四、復按起訴狀不能送達於被告時,審判長得定期限命原告補陳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或為公示送達之合法聲請,不遵行者,法院固應認起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五號解釋參照)。惟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經查,聲請人於起訴狀上記載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台中市工業區二三號七樓」,嗣經原審法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台中市南屯區工業區○○○路七號」此處所送達,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無從送達等情,有郵務送達公文封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考,是原審法院乃於前開裁定同時命聲請人須於五日內補正相對人新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因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原審法院乃併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為由,認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惟據聲請人於抗告程序始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觀之,相對人新皇公司之營業所確設於「台中市南屯區工業區○○○路七號」無誤,是以,原審法院既不能將訴訟文書向相對人本人之上開營業所為送達,則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方屬適法。因之,原審法院依法應定期限命聲請人補正者,應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智芳之住居所或提出該員之戶籍謄本,或為公示送達之合法聲請,必待聲請人逾期仍不遵行,始得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乃原審法院竟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即遽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認其起訴並非合法,殊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起訴雖未據繳納裁判費,惟經原審法院為限期命補正之裁定後,既已依限補繳裁判費三千零四十八元,且聲請人逾限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本院審認結果,既亦難謂有何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審法院以聲請人起訴並非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自有未洽,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中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