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五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叔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其村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庚○○
- 被告
- 仕合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戊○○
(法定清算人)
丁○○
乙○○○
甲○○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二五地號土地上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下一層地下六層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添
(二)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供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六二五地號土地與被告仕合營造有限公司簽定合建契約,雙方約定合建房屋由原告分得地上第五、六、七層全部及第四層,所有權二分之一,被告公司則分得第一、二、三層及第四層所有權另二分之一,且被告公司應於領得建造執照日起三個月內開工,自開工日起三百個日曆工作天內竣工,此觀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七條記載甚明。添
⒉嗣被告公司即依前述房屋分配之約定,以其股東、員工及原告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即第一、二層為戊○○(變更為李阿添),第三層張愛寧(變更為陳文芬),第四層為何明杰(變更為洪有南),第五層為原告丙○○,第六層為原告之夫藍允章,第七層為原告之孫藍毅,向台中市工務局申領建造執照依約施工。惟被告公司因財力不佳,斷斷續續完成至六樓頂板後,即未再派員施作;履經原告催促,均無下文,迄至建照執照核准施工期限屆滿時,猶無復工之跡象。從而,原告不得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與被告公司協議結束系爭合建關係,此有兩造定訂之協議書為憑。
⒊又因系爭房屋僅完成至六樓頂板主結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以該建物所有權無從變動,仍歸原興建之被告公司所有,初不因前揭起造人登記各異而有不同。換言之,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則被告公司所建且依法仍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屬喪失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基地之正當權源,實甚灼然。再者,自兩造解約迄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已逾三年,非但影響原告所有權完整之行使,更嚴重妨礙都市土地有效開發利用,是原告不得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狀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⒋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乃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查被告仕合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依法被告公司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又因被告公司之組織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其解散清算應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著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本件被告公司既未推派股東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應由權體股東代理之;申言之,應由被告公司股東戊○○、丁○○、乙○○○、甲○○、己○○等五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⒌被告公司於清算中(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定合建契約書,應屬有效;嗣後被告因無力履約致兩造合意解除合建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⑴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中,其權利能力固受有限制,即以了結現務為目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四條參照);惟清算中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開規定,所為逾越權利能力範圍行為之效力為何不無爭議。吾人以為公司負責人所為公司權利能力外之行為,是否對公司絕對不生效力,應考量交易安全之維護,不能一概而論;尤其,清算中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與他人為營業行為時,其情形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相當,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殊少向公司索閱章程、決議或查明其登記資料,故公司是否已行解散,清算完結與否,非交易相對人所熟知;因此,鑑於交易安全之維護,似以承認其效力為當。
⑵承前所述,被告公司雖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辦妥解散登記,惟其法定清算人戊○○仍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定訂合建契約,此舉固已超出清算中公司之權利能力,然原告當時年逾七旬,在欠缺法律常識下完全信賴被告公司而與其諦約,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被告向銀行融資履行合建契約,而被告公司亦斷斷續續將合建房屋完成至六樓頂板,客觀上實無從得知被告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足見原告於合建關係中確屬善意相對人無疑。從而,基於保障交易相對人,維護整體交易安全之考量,宜承認兩造合建契約之效力。
⑶另被告公司因無力繼續履行合建契約,是兩造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協議結束系爭合建關係,詳如起訴狀;而被告公司於解約後遲不自動將土地回復原狀,迄今仍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應無不合。
⒍退步而言,即便認為兩造簽定之合建契約不生效力,惟坐落於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六二五地號土地上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係被告公司所興建,則該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洵無庸疑。原告自非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⒎末查,系爭房屋雖興建至第六層樓,惟僅完成結構部分之灌漿,並無門窗水電設施,根本不適合居住,且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停工迄今,易近六載,未完成之鋼筋牆垣任憑暴露在外,疏於管理維護,安全足堪疑慮。尤其,被告原請領之建造執照早已逾期,而基於建築容積規定率已有變更等因素,系爭建物之現況實不可能重新取得建造執照,續予完成,徒留系爭無用之建物,非但於原告無實益,亦有礙於都市、經濟發展及土地整體之利用。
⒏次按地主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合建房屋,雙方按約定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約定地主、建商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造執照,俟房屋建竣後,地主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分歸其所有房屋之基地之價金,則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本件兩造訂定之合建契約書,約定建物除公共設施供全棟共同使用外,A棟第四層二分之一、第五、六、七層歸原告取得,被告分得同棟第一、二、三層及第四層二分之一,並由原告及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等分別登記為起造人,足見兩造訂定之合建契約確具有買賣及承攬之性質無疑。
⒐再者,系爭地上建物係由被告公司出資興建,即便被告公司以原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甚至與訴外人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訂工作物供給契約(此部分德川營造公司應按施工進度將工作物財產權逐次移轉於被告公司),於系爭建物興建完竣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各起造人前,該建物之所有權均歸被告公司原始取得。申言之,合建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主張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公司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⒑又系爭合建契約雖於被告公司辦妥解散登記後所簽定,惟原告事前並不知悉。從而,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逾越其權利能力範圍對外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自應考量交易安全之維護,不能一概認為對公司不生效力。查,本件合建契約固由戊○○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諦約;惟被告公司其他股東丁○○係戊○○之女兒,股東甲○○及乙○○○分任合建案B棟第四、五層之起造人,股東己○○實際參與建物之設計規劃,足見彼等對兩造合建關係均曾同意或參與。今因被告公司無力履約,致已完工之部分建物長期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復又棄之不顧,相互推諉責任,果再妄言股東權益之保 護應高於交易相對人,則將置善意不知情之原告於何地又退萬步言,縱認為兩造合建契約無效,惟被告公司事實上既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亦無不可。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為證。
⒈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
⒉合建契約書影本乙份。
⒊建造執照暨起造人名冊影本乙份。
⒋協議書影本乙紙。
⒌請求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測量系爭建物。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分述如后:
(一)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己○○部份):
⒈原告起訴之對象應屬有誤: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起訴之相對人應為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而本件被告己○○雖為仕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合公司)之股東,惟上開工程係由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川公司)為承造人,相關工程之起造人亦為戊○○等十一人,是系爭工程事實上管領之人應為德川公司或戊○○等十一位起造人要非仕合公司或仕合公司之股東,今原告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起訴,則其對象應為上開人等方為正途。況本件原告係主張拆屋還地,而上開已建至六樓之結構體,因起造人及承造人均非仕合公司或己○○,仕合公司或己○○又有何權限可將系爭建物拆除?
⒉原告誤解公司法有關清算人代表公司之規定。
⑴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即有限公司解散後,應准用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則本案被告仕合有限公司解散後,自應適用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按清算人之職務為①了結現務;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③分派盈餘或虧損;④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清算人僅於執行前項職務時,方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亦為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縱或股東己○○為仕合公司之清算人,亦僅得在前述之四個職務範圍內之事項進行訴訟時,方得逕以股東(清算人)為代表人對公司進行訴訟,非指任何與公司有關之事項,均得以清算人為代表人對公司訴訟。
⑶又本件係訴外人戊○○於仕合公司已辦妥解散登記(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冒用仕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訂立合建契約,合其行為係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行為,則戊○○個人之犯罪行為,豈是清算中公司權利能力範圍之事項?且在無法律依據下,又怎能將個人之犯罪行為,對公司發生效力而令公司負責?原告雖以學者柯芳枝女士之見解,主張在維護交易安全下,應認戊○○之犯罪行為有效云云,然查上開學者之見解係針對公司尚未解散之前提下,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且該交易本身又無違反強行規定下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仕合公司已經解散,且戊○○之行為是違反法律之犯罪行為等情,截然不同,自不得任意引用而有引諭失義之情。更何況交易之相對「個人」固須保護,惟公司所有股東之「眾人」權益,何嘗又不值得保護?
⒊綜上所述,足以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其又更以所有之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及令公司負責人之犯罪行為由公司負責,更是於法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⒋按「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原告起訴所指之工程,業經中止甚久,且尚無法使用,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已中止之工程,應由「起造人」負起拆除之責任,要無疑義之處,而原告竟對無權利能力者之公司起訴,並列所有之股東為法定代理人,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情形。
⒌原告既知系爭建物事實上係由訴外人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應無疑義,被告公司又能依何法律關係予以訴請排除侵害呢?又系爭建物於全部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辦理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之歸屬應為起造人所有,並非被告公司所有,原告謂由被告公司原始取得云云,顯有誤會之處。
⒍股東己○○並未參與建物之設計及規劃,本件純係戊○○個人所為,原告本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戊○○個人主張,或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起造人主張拆除之,惟其卻捨此不為,執意對已解散之仕合公司為之,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⒎原告起訴之對象雖為仕合公司,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九十六條之結果,股東己○○等人尚須自仕合公司解散登記後五年內負連帶無限責任,則將來若本件須由被告公司拆除下,股東己○○無端尚須負責龐大之拆除費用,豈又是事理、法理之平。是請酌審以上各情,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維公允。
(三)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華隸部份):本件實情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本人曾華隸並非棄之不顧及推諉責任,因當時苦苦奔走於兩位地主及所有權益受損之人間為穿梭相求,而實際上於股市崩盤後,即力不從心,無能處理事務,於彈盡援絕後,因此被沒入保證金,也無怨無悔,如今原告所請,又有何奈,謹呈聲明,不表意思,恭請所有相關之人諒解苦衷。
(四)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乙份即協議支持紀錄共六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仕合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依法被告公司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又因被告公司之組織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其解散清算應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復查,本件被告並無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按所謂清算者,乃以了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既因法律關係與原告涉訟,其既有法律關係尚待釐清,自有未了結之法律關係,而應納入清算人之職務範圍進行清算,是原告列舉應為清算之人即戊○○、丁○○、乙○○○、甲○○、己○○等五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自無不妥,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就此抗辯原告不應列舉清算人為代表人對其進行訴訟等語,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第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而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六三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則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關係,其於法律上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至其法律上是否有理由,自應由法院再就其實體上而為認定,為另一問題,則原告列為被告為當事人,並以全體法定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即非有據。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供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六二五地號土地與被告簽定合建契約,雙方約定合建房屋,由原告分得地上第五、
六、七層全部及第四層,所有權二分之一,被告公司則分得第一、二、三層及第四層所有權另二分之一,且被告應於領得建造執照日起三個月內開工,自開工日起三百個日曆工作天內竣工,嗣被告公司即依前述房屋分配之約定,以其股東、員工及原告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向台中市工務局申領建造執照依約施工,惟被告因財力不佳,斷斷續續完成至六樓頂板後,即未再派員施作;履經原告催促,均無下文,迄至建照執照核准施工期限屆滿時,猶無復工之跡象,從而,原告不得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與被告協議結束系爭合建關係,又因系爭房屋僅完成至六樓頂板主結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以該建物所有權無從變動,仍歸原興建之被告公司所有,初不因前揭起造人登記各異而有不同,換言之,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則被告公司所建且依法仍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屬喪失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基地之正當權源,實甚灼然。惟自兩造解約迄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已逾三年,非但影響原告所有權完整之行使,更嚴重妨礙都市土地有效開發利用,是原告不得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狀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為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系爭合建契約之工程係由德川川公司為承造人,相關工程之起造人亦為戊○○等十一人,是系爭工程事實上管領之人應為德川公司或戊○○等十一位起造人要非仕合公司或仕合公司之股東,且本件係戊○○於仕合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辦妥解散登記後,曾華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冒用仕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訂立合建契約,合其行為係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行為,則戊○○個人之犯罪行為,豈是清算中公司權利能力範圍之事項?且在無法律依據下,又怎能將個人之犯罪行為,對公司發生效力而令公司負責?等語以資抗辯。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第七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人回復請求權,是依據該條文之規定,必須具有㈠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㈡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人,而所謂之占有人則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經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段六二五地號土地,由曾華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定合建契約,雙方約定合建房屋,由原告分得地上第五、六、七層全部及第四層,所有權二分之一,被告公司則分得第一、二、三層及第四層所有權另二分之一,且被告應於領得建造執照日起三個月內開工,自開工日起三百個日曆工作天內竣工,嗣被告公司即依前述房屋分配之約定,以其股東、員工及原告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即第
一、二層為戊○○(變更為李阿添),第三層張愛寧(變更為陳文芬),第四層為何明杰(變更為洪有南),第五層為原告丙○○,第六層為原告之夫藍允章,第七層為原告之孫藍毅,向台中市工務局申領建造執照依約施工,其後完成至六樓頂板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與被告公司協議結束系爭合建關係,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建造執照暨起造人名冊影本乙份為憑,自可信為真。然兩告簽訂上開合約之時間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顯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之後,而被告公司既已經解散,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之規定,僅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除此之外,僅得於清算期間,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為經營業務,則被告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自應為清算範圍之事務及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為經營業務,乃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另訂立經營土木建築工程之營業項目,顯已超出上開清算範圍之事務,此部份之所為即屬無權利能力,其此部份之所為,自難視為被告公司之行為,而不為該公司發生效力,亦不對該公司發生效力,且此部份之規定因屬公司法之強制規定,故此與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因公司交易之相對人與公司交易時,殊少向公司索聞其章程,從而公司所營事業為何,非該相對人所知,故為維持交易安全計,除該交易本身違反強行法或公序良俗,當然無效外,應認為有效之情形不同。更何況如前所述,被告既經解散,其原法定代理人之代表權自已消滅,自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之清算人既有戊○○、丁○○、乙○○○、甲○○、己○○等五人,其代理權之行使,自應共同為之,竟僅由曾華隸一人所為,更非合法,據此,尚難認由曾華隸代表被告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即屬被告所為之行為,次查,系爭合建契約之工程係由德川公司為承造人,相關工程之起造人亦為李阿添、王文俊、陳文芳、何中華、洪有南、甲○○、乙○○○、藍允章、蔣炳源、藍毅及原告等十一人,此可參照原告所提出建造執照暨起造人名冊影本乙份為證,惟此部份亦與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分得地上第五、六、七層全部及第四層,所有權二分之一,被告公司則分得第一、二、三層及第四層所有權另二分之一不符,則其所載之起造人亦均與被告無關,其後曾華隸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復以被告為名義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然此項行為,實難反推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另其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亦陳稱其並非棄之不顧及推諉責任,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曾於地主及所有權益受損之人間為穿梭相求,而實際上於股市崩盤後,即力不從心,無能處理事務,於彈盡援絕後,因此被沒入保證金,也無怨無悔,如今原告所請,又有何奈,謹呈聲明,不表意思等語觀之,亦以上開情形其個人之所為稱之,益難認其有代表被告公司為上開行為之意思。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為占用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