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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告
豐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盛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0四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盛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為承攬南投地區六所國中、小學於九二一災後臨時教室新建工程為由,前後向原告採購預伴混凝土,兩造間簽有訂貨合約書,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出貨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總計積欠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零八百元,並有被告丙○○所簽認之會帳表六紙可資為憑,惟迭經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催討,均遭拒絕付款,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前開全部貨款。

(三)證據:提出訂貨合約書一份、被告丙○○所簽認之會帳表六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會帳表六紙確為伊本人所簽,係因為業主未付錢,故被告等才無力支付貨款。

丙、被告盛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盛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一份、被告丙○○所簽認之會帳表六紙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又不為爭執,且稱:原告提出之會帳表六紙確為伊本人所簽,係因為業主未付錢,故被告等才無力支付貨款等語。而被告盛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柒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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