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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
金宏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訴外人周瑞峰所簽發,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五日之支票二紙,原告已於同年六月二日、六月五日為付款之提示,惟遭退票不獲支付。

(二)又周瑞峰經營志宏工業社,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不繡鋼材料,貨款尚餘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周瑞峰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及丁○○依法應繼承周瑞峰上開票款及貨款債務,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請款單四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年僅一歲,被告丁○○為照顧幼兒無法外出工作,雖周瑞峰遺有房子,但已設有二個抵押權,目前無力償還債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周瑞峰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二紙,經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不獲支付,又周瑞峰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不鏽鋼材料,貨款尚餘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周瑞峰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及丁○○依法應繼承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且自承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票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及其中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貨款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述票款請求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 邁 揚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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