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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告
豐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五○一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五月間,承攬交通部公路局「中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工程」,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總計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零十三元,原告均已交付預拌混凝土,被告猶不付款,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明細表一件、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一件、會帳單十四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尚欠原告貨款五十七萬零十三元,惟以公司目前結束營業無法支付等語置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表一件、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一件、會帳單十四張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零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 邁 揚

~B法院書記官 曾慶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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