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 原告
- 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石材建造知本國際渡假村,尚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未付,雙方雖協議以上開未付尾款,以被告所有知本國際渡假村C棟4K2及4L2兩戶自住型套房出售予原告抵付尾款,惟被告並未履行,且該套房已遭人扣押,上開貨款債務自未消滅,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HOYA HOTEL外牆石材結算金額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HOYA HOTEL外牆石材結算金額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 邁 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