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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國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提供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購買被告所有五十鈴一九九四年份,牌照號碼為HH─七八七號之營業大客車一部,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並於當日將該車交由原告占有,原告依約於次日,將部分車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張棟凱於台中區中小企業行東勢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該車目前卻由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土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解除原告之占有,交由前述第三人占有。

(二)、至此被告已無法將該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本件已屬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代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及自受受領時起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台灣土林地方法院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等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台灣土林地方法院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等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應視為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汽車所有權之移轉,除汽車本身所有權外,應包括至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如後者未能完成,亦應認為係所有權移轉義務無法完成,從而,原告以被告未能移轉所權,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取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另請求以提供同等值之有價證券以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未表明何種有價證券供本院審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清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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