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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
被告
璟鎰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甲鎮○○里○○街一
兼右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一六九之三號
被告
丁○○ 住台中

        戊○○ 住苗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璟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擔保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約定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原告如依被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後,被告應依約定償還日起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八之利息,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分別依被告申請為被告開發信用狀三紙,總計墊借被告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金額分別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一百零六萬二千元、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不攤付本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一件、本票一件、開發信用狀明細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及開發信用狀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 邁 揚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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