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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八年七月至九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貨物即鞋子軟底透明氣墊的大底等,共計八八年八月份應付貨款為二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四元,此部分被告尚未簽發票據給付,另約定九月份應付貨款部分為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被告業經簽發其為發票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給付,然該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屢催被告付清該等款項,被告均未予置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訂購單影本三紙、成品出貨單影本四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乙○○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非董事,更不是董事長,八八年六月五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以拍手之方式推選未具股東身分之乙○○擔任董事長,惟乙○○當時並未接受,依公司法之規定,股東會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無效。且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陳俊華未經本人同意即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股東名冊,將股東邱秀杏、邱秀卿名下各五百股轉移到乙○○名下,偽刻乙○○之印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公司執照,乙○○根本無資格被選為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理由

一、按董事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係法定代理之規定。依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觀之,現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為乙○○,是原告起訴將乙○○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且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縱然乙○○所言他人以非法方式推選其為董事長乙事屬實,在其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其董事長之名義變更前,仍無法對抗第三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出貨成品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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