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易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零玖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易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聖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借貸期限原至八十八年八月月二十八日止,嗣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意約定展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間應按月繳納利息,如遲延清償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一紙,暨約定書三份為證。而被告戊○○○、甲○○及丁○○則與原告約定就被告易聖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易聖公司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此亦有約定書三份及保證書二份為證。詎被告易聖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款項。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易聖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丙○○、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而被告戊○○○、甲○○及丁○○則與原告約定就被告易聖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易聖公司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詎被告易聖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一份、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二張及放款攤還表一紙為證,而被告六人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觀之卷附保證書之記載,被告戊○○○、甲○○及丁○○既僅就被告易聖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最高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約定有保證之期間,故保證契約在未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本金三千萬元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是被告易聖公司既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百九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