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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告
優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貴
被告
富結化學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神岡鄉○○路七五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富結化學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學溶劑,原告均已如期依約出貨,惟被告至今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二十二張及原告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富結化學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該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官 陳毓秀~B法官 林學晴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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