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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台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戊○○ 住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二巷二七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甲○○   住

        乙○○   住

        己○○   住

        丙○○   住

        庚○○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乙○○、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菲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就其中二百零六萬元展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詎被告愛菲爾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愛菲爾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屢向被告愛菲爾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其餘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愛菲爾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於五千萬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保證人中僅有訴外人高國裕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解除保證責任,故原告未將高國裕列為被告,至被告丁○○等人,原告並未收到解除保證責任之通知。

㈡被告丁○○等人雖未在借據上簽章,但事前既已於保證書上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利率表各一份及轉帳支出傳票四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所為之保證為「未定期限之連續發生債務之保證」,係因當時被告丁○○擔任訴外人銀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被指派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因原告要求董監事均應為連帶保證人始願放款,故被告丁○○當時亦充任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三年間因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已解任董事,當時即告知被告愛菲爾公司應將連帶保證人變更,被告愛菲爾公司亦表示會更換。

㈡被告愛菲爾公司係於六年後始向原告借款,被告丁○○未在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章,原告亦未告知被告丁○○。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僅有被告戊○○、甲○○二人,顯有將被告丁○○排除之意。

㈢保證書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雖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至少應得類推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理,認定為無效。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固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但原告應先向被告愛菲爾公司求償,不足部分再對保證人求償。

丁、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丙○○於八十二年間雖在保證書上簽名,但八十四年間即已離開被告愛菲爾公司,被告愛菲爾公司係於事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乙○○、丙○○。

丙、被告愛菲爾公司、戊○○、己○○、庚○○方面:被告愛菲爾公司、戊○○、己○○、庚○○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愛菲爾公司、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菲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就其中二百零六萬元展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詎被告愛菲爾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被告愛菲爾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其餘被告則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愛菲爾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於五千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丁○○則以:被告丁○○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所為之保證為「未定期限之連續發生債務之保證」,係因當時被指派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因原告要求董監事均應為連帶保證人始願放款,故當時亦充任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三年間已解任董事,當時即告知被告愛菲爾公司應將連帶保證人變更,被告愛菲爾公司亦表示會予更換,被告愛菲爾公司係於六年後始向原告借款,被告丁○○未在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章,原告亦未告知被告丁○○,而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僅有被告戊○○、甲○○二人,顯有將被告丁○○排除之意,又保證書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雖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至少應得類推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理,認定為無效;被告甲○○則以:原告應先向被告愛菲爾公司求償,不足部分再對保證人求償;被告乙○○、丙○○則以:被告乙○○、丙○○於八十四年間即已離開被告愛菲爾公司,被告愛菲爾公司係於事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乙○○、丙○○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利率表各一份及轉帳支出傳票四份為證,而被告就被告愛菲爾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零六萬元,嗣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付利息等情,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範圍究為多少?連帶保證人僅於保證書中簽名,未於借據上簽名,是否仍需負保證人責任?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內容觀之,係約定被告戊○○、丁○○、甲○○、乙○○、己○○、丙○○、庚○○就被告愛菲爾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愛菲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性質上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在未經被告戊○○、丁○○、甲○○、乙○○、己○○、丙○○、庚○○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他消滅原因以前,被告愛菲爾公司與原告間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又依保證書第三條載明:貴行無需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得逕自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則本件債務金額在五千萬之範圍內,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等人未經終止保證或因其他原因消滅前,其保證範圍包括被告愛菲爾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即使係原告允許被告愛菲爾公司延期清償後之借款債務,只要在五千萬元之額度內,亦屬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被告丁○○、乙○○、丙○○雖主張其三人於八十三、四年間離開被告愛菲爾公司時,曾要求被告愛菲爾公司解除其三人之保證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丁○○、乙○○、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有其他消滅原因,故保證契約迄今仍屬有效,應堪以認定。又被告丁○○、乙○○、丙○○另辯稱其三人均未於借據上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未盡告知義務,顯有意排除其三人之保證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次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就此而言,保證人如已同意訂定保證契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尚難僅以保證契約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主張保證契約為無效。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愛菲爾公司求償,不足部分再對保證人求償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愛菲爾公司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迄今尚餘一百六十八萬元未清償,而被告戊○○、丁○○、甲○○、乙○○、己○○、丙○○、庚○○等人,均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人被告愛菲爾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丁○○、甲○○、乙○○、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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