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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佶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佶富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被告甲○○、丙○則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即出具保證書表示願意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本金屆清償期後,計有本金九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仍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收回明細表、撥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收回明細表、撥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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