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 原告
- 英屬維爾京群島新豐木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SHIN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仟零柒拾玖元五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六二七系列「皇后床組」、「東岸國王床組」、「床頭櫃」、「梳粧台」、「鏡子」、「五斗櫃」、「電視櫃」、「加州國王床組」等家具,合計美金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雙方約定結關後三十天電匯支付貨款,交易條件為FOB香港,原告已依約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將貨運抵香港結關,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經多次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依雙方所訂採購單並無材料之約定,且雕刻手法如何原告亦是依前例製作,如今被告以「材料不符」、「雕刻手法不符」為由,拒絕付款,顯係卸責之詞。添
(三)系爭貨品在出貨前確曾經過被告公司及Signature Home Furishings公司(下稱S. H. F公司)之品管人員驗貨通過,如今被告卻辯稱「無法藉由肉眼檢視得知」,實屬無稽,蓋被告所指之驗貨人員及S. H. F之品管人員皆為傢俱品質管制專家,理應憑其專業,不論用肉眼或儀器,皆應竭盡其所能檢驗,否則何需驗貨,再者貨品一旦驗貨通過就要裝櫃、結關、運送,如此產生龐大之費用,又要如何處理。
(四)被告雖以S. H. F公司對其主張木板材料、雕刻手法與樣品不符等情,原告則否認上情,詳如後述,且被告與S. H. F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原告不得而知,被告自不得以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對抗原告。
1、材料、雕刻手法不符部分:
⑴兩造之採購單就材料部分並未約定使用實木,而被告提供原告之設計圖上亦未註明使用材料及雕刻深度,故被告辯稱材料應為實木並指稱成品之雕刻深度不夠,全是片面之詞,至於被告與S.H.F間如何約定與原告無關。
⑵在原告生產過程中,被告有派駐驗貨人員協助並監督線上作業,該駐廠人員每日均將生產線上狀況、進度呈報被告,因此被告對於整個作業情形相當清楚,此有被告之傳真函記載「‧‧‧應貴司要求,我司派驗貨人員協助線上作業,所有的驗貨人員除協助貴司之作業外,同時符合貴司要求給貴司人員工作壓力並改善線上作業,我司人員在貴司作業之職責在於確認上述功能是否有符合客人之要求生產按樣品施工‧‧‧」,若應用實木,而原告擅自改用纖維板(MDF),被告之駐廠人員焉有可能在生產過程中完全未發現並加以阻止,顯與常情不符,益證系爭床組材料並非應使用實木,而為纖維板。
⑶又產品完成後,被告之驗貨人員會偕同其客戶S. H. F公司之人員進行驗收,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檢驗時,被告驗貨人員即指出:「2、FINISH‧‧‧B抽屜底側板封邊Base Coat有些未徹底,且不能沾到抽面上」,由此觀之材料部分係使用纖維板,因為使用纖維板才有封Base Coat的問題,同年月十九日被告檢驗報告更明白記載:「REMARKS :為了把抽屜纖維板用Base Coat封起來,目的是要看不到纖維板‧‧‧這一點務必要做好」,所以被告辯稱應使用實木並不實在。
⑷至於雕刻部分,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通知原告:「關於#六二七鏡框雕刻刀痕與雕花形狀,請及時校對」,也就是被告僅對鏡框雕刻部分有意見而已。而S. H. F公司之人員廖先生交給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品檢報告,雖然表示:「#六二七系列存在下列缺點...7.大部分雕刻與樣品比較,線條不夠深,不夠立體」,但此係S. H. F公司方面之主觀意見而已,先前被告則從未反映過有此問題。姑且不論真實與否,至少從上開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及S. H. F公司在六二七系列未裝櫃前就已知道有上開情形存在,卻還同意原告裝櫃,表示S. H. F公司同意接受該批貨物,原告才據以辦理裝櫃、結關等手續,將貨物運送至美國。詎料貨已運抵美國,S. H. F公司竟以產品雕刻手法不符,拒絕受領還在海上之六櫃貨物,被告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及S. H. F公司此種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若渠等真有意見,當初就不應該叫原告裝櫃才是。
⑸另被告向原告訂購六二六、六二七系列產品,所用材料及雕刻手法皆相同,只是花樣、款式有所差異而已,原告已經出貨二十四櫃,S. H. F公司已收受其中十八櫃,對於六二六系列S. H. F公司未有任何不滿,卻對六二七系列意見甚多,前後態度不一致,實有可議之處。從S. H. F公司收受六二六系列產品,亦可證明原告之產品並無瑕疵,根據原告調查發現S. H. F公司之財務發生問題,有破產之虞,是否因此導致本件糾紛發生,不得而知,但或多或少有一定影響。
2、遲延交貨部分:
⑴被告最初向原告訂購六二六、六二七系列產品,數量只有一百二十組,礙於成本及作業上需求,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以急件通知被告:「因為考慮到生產作業流程及倉儲積壓情況,所以希望訂單數為二百套,且一次性走櫃完畢,若未符合上述情況敝司可能考慮不予接單,希望貴司盡快給予答覆。另未收到客戶PO麥頭資料及走櫃方式將不予備料生產」,但被告接到通知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下訂單仍不足二百套,是以原告仍無法按進度生產,最後被告在七月二十九日才提高訂貨數量至二百套,其中六二六系列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而六二七系列則未訂交貨日期,被告表示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月十九日乃是根據舊有採購單,自不足以憑。
⑵另外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就已發函予被告,指出一九九九年三、四月貨款被告仍未支付,將造成原告無錢進原材料進行再生產,可能會影響後續出貨,請被告幫忙處理,惟被告仍遲遲不付清欠款,原告不得已再於七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貴司付款方式未按照與我司約定履行,經我司決定,貴司爾後若未按約定執行付款,我司將於生產ITEM#999 完後不再出貨」,詎料被告還是無動於衷遲延付款,導致原告生產六二六、六二七系列時,進料與生產過程均遭到遲誤。
⑶再者原告須接到裝船資料後,才能將貨物裝載運送出去,而被告亦未及時將裝船資料告知原告,所以六二六系列才會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陸續交貨。
3、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綜上觀之,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至於六二七系列因未訂交貨日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於被告得請求給付時,經被告催告而原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原告始負遲延責任,故被告若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自應提出曾經催告之資料,否則不足採信。
(五)是以,兩造訂約當時並未約定材料種類及雕刻深度,而被告於生產過程中全程參與,對於原告使用纖維板及雕刻手法均有所認識,尚且於驗貨時指示原告要用Base Coat將纖維板封好,雖S. H. F公司對雕刻手法不滿,惟此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不同,不能遽以認定原告施作之品質有何瑕疵,更何況S. H. F公司最後也同意裝櫃,表示S. H. F公司接受該批貨物,則被告自不得於事後佯稱產品有瑕疵,瑕疵無法經品管人員肉眼檢視得知云云,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只有六二六系列有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交貨,卻因被告付款遲延及未告知裝船資料而於九月十八日交貨,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六)原告已出貨二十四櫃,目前僅有六二七系列之六櫃貨物還在海關,其餘十八櫃已被S. H. F公司領走轉售得利,而該未領走之六櫃貨物金額為美金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五角,被告未舉證損害金額空言主張瑕疵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拒絕給付價金高達美金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亦有可議之處。添
(七)被告最初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六二六系列皇后床組四十套、國王床組十套、六二七系列皇后床組四十套、國王床組十套,此二系列產品材料,雕刻手法均相同,只是款式有異而已,且均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貨,惟原告接獲訂單後,旋即於同年五月二日以急件通知被告,基於生產作業流程及倉儲積壓情況,希望訂單數提高為二百套,否則考慮不予接單。按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因此本件當時之情形應是原告提出新的要約,而被告最後也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將訂單數提高為二百套,雙方於此時意思表示始趨於一致,至於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七月二十日提出之訂購單則失其拘束力。添
(八)根據新的訂購單,六二六系列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交貨,因被告積欠貨款及裝船資料未及時告知,以致延至九月十八日始結關,但被告已付清六二六出貨部分之貨款,從未提及有材料不符、雕刻深度不夠及遲延給付等情形;六二七系列則未定交貨日期,完全視原告生產情況及客戶需要另行決定,事實上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之舊訂購單就沒有決定交貨日期,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究竟有無給付遲延,應視被告是否曾經催告而原告仍未為給付,方能論斷。添
(九)被告提及六二六系列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此係援用新的採購單,如依第一份採購單應該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告一方面主張六二七系列之交貨日期應依舊的採購單,一方面又自承六二六系列之交貨日期應依新的採購單,同時下的訂單,適用上卻截然不同,實難令人信服。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訂購之六二七系列只有皇后床組四十套、東岸國王床組十套,還有一些梳妝台、床頭櫃等項目,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二次訂購則變更為皇后床組二百套、皇帝床組十五組,其他零星項目之數量也都有所增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也就是目前新的採購單則刪除皇帝床組、電視櫃、加州國王床組三個項目,其他床頭櫃等之數量亦有增減,所以在項目、數量一直變化之情況下,被告抗辯六二七系列應於六月十五日交貨,究竟應交付些什麼產品?數量為何?被告亦無法提出說明,試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才增加之數量如何能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付,顯然不可能,足徵舊採購單所定之交貨日期已經失效。
(十)原告當初提供給被告之樣品是供其「展覽用」的,藉此樣品可向客戶說明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種類、式樣、品質等等,一般來說客戶看過樣品之後,大多會根據其需求提出修正建議,是以「展覽用樣品」與「實際生產之成品」並不盡相同。因此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單時,才會在採購單下方特別註明:「生產樣品必須在四月底前經我司確認」,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新訂講單也同樣註明:「生產樣品必須要由我司確認」,由上開記載足證生產時必須另外提供樣品予被告確認,而非被告所抗辯是以「展覽用樣品」為標準。至於原告正式生產時,因被告公司有派駐品管人員駐廠直接監督線上作業,故產品是經過被告一一確認細節及品質後才完成,原告即無必要再寄一塊樣品予被告參考。添
(十一)被告以被證十提出之傳真函,係針對編號七九八產品之包裝部分所作意見,並非系爭六二七系列之產品,自與本件無關。至於本件六二六、六二七系列產品生產過程中,被告之品管人員係直接參與線上作業,而非到了包裝作業才有機會表示意見,針對被告指出之瑕疵,原告也已經於出貨前改善,否則被告及S. H. F公司驗貨人員豈會同意原告裝船。
(十二)兩造間之買賣與一般市面上之買賣截然不同,在原告生產過程中,被告即已派駐品管人員呂騰榮至原告工廠隨時監督線上作業,以確保原告是否有按客戶(指被告,非S. H. F公司)之要求生產,因此在加工過程中被告品管人員對於生產原料、雕刻深度、手法即已經有明確認識,根本不用再於驗貨時,將傢俱割開驗貨。至於S. H. F公司發函指稱S. H.F公司付的是實木價格,可是收到的卻是纖維板產品等情,皆是S. H.F公司與被告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因為S. H. F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包括訂購數量、價格、材料、雕刻手法、深度以及交貨日期等,皆是其自行商議,原告並無所悉。倘若系爭六二六、六二七系列產品真有瑕疵存在,何以S. H. F公司除了在海關之六櫃貨物外,皆已向被告付款?又為何原告派員至美國S. H. F公司公司了解情形時,S. H. F公司表示貨物都已售出?況且,原告出售予被告系爭傢俱之價格是依纖維板之價格計價,而非被告所主張之實木價格。
(十三)被告應就物之瑕疵、給付遲延之存在及損害情形,負舉證之責。至於採購單上約定之違約金,以逾期十天罰款百分之二百之比例,亦屬過高,原告縱有遲延情事,亦應予酌減。
(十四)本件買賣為國際買賣,原告工廠位於大陸,被告位於台灣,交貨地點則遠在美國,是以在交貨過程必須謹慎為之,每一環節都要注意,否則一旦發生問題,處理上勢必相當棘手,因此系爭產品在生產過程中被告即派品管人員駐廠監督,且貨品交付運送人運送前,均經被告及S. H. F公司人員數次會同驗貨,發現有問題的地方,原告即依指示改善,最後被告及S. H. F公司方面認為可以了,才同意原告裝櫃,足證原告最後裝船之貨品並無被告及S. H. F公司所稱之瑕疵存在。若系爭產品真有瑕疵,被告及S. H. F公司人員當初根本不應該同意讓原告裝櫃,結果等到貨物運抵美國,才表示產品有瑕疵,拒絕受領,任由貨物遭海關拍賣,此種作法乃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明白規定:「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無瑕疵。」,此處所謂「相當方法」,係指得經由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為之(參照民法債施十四條),亦得由鑑定人為之。被告任由貨物留置在海關,又不依相當方法證明產品有瑕疵,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無瑕疵。添(十五)關於系爭產品實木與纖維板之價格差異,被告表示為百分之二十五,但此乃被告片面說法,非為具公信力之第三者鑑定結果不足為憑,再者系爭產品使用纖維板之木料不到百分之十,價差不可能高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所提資料顯然不實,又被告根據上開價差主張減少價金,分別就六二六、六二七系列主張金額,惟原告於審理中早向鈞院表示六二六系列出貨部分被告價金已經繳清,本件請求的是六二七系列之價金,被告現主張六二六系列價差二八八一五‧五美金,要求減少價金,即屬無據。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應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物之交付五年後消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九日通知原告產品有瑕疵,但被告卻是直到此份答辯狀才抗辯請求減少價金,早已超過法條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請求依法自不應准許。另被告主張系爭產品除六櫃在海關未經領取外,尚有五櫃產品遭S. H. F公司拒絕付款,關於拒絕付款部分,與證人趙迎春所述不符,顯然不實在,再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方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系爭產品絕對使用實木或雕刻手法如何有「質感」,且生產過程中被告之品檢人員均全程參與,原告亦無故意不告知情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添
三、證據:提出英屬維爾京群島證書暨譯文影本一份、採購單影本十七份、出貨單影本二份、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傳真函影本十二份、品檢報告影本三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產品瑕疵之部分:
1、本件被告向原告公司買受編號六二六、六二七產品後,即出貨予S. H.F公司,而S. H. F公司於收受上開產品後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九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上開產品瑕疵,略以:「所有雕刻(除鏡子外)都像是平面刻板一樣....與原先樣品完全不同」、「我們出的價錢是實木,為何工廠改為MDF(即中密度板)」等語,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再次確認上開產品之瑕疵為原訂購之材料由實木變更為中密度板及雕刻手法與樣品不符。添
2、至原告所稱「兩造之採購單就材料部分並未約定使用實木」云云,顯非實在:
⑴本件為憑樣買賣(SALE BY SAMPLE),原告自應照樣品確實生產。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出之訂貨單載明:「所定的貨品務必遵照樣品標準確實生產,不可分批交貨」,前揭約款即國際貿易實務所稱之憑樣買賣,蓋因國際貿易多屬大批買賣,買方即使有代理人代為驗貨,也無法逐一檢驗,因此,在國際買賣有關品質的約定,往往憑一個或數個或少量足以代表買賣商品品質的現貨,議定品質,此項代表的現貨,稱為「樣品」或「貨樣(Sample)」,憑樣品進行的交易,稱為「憑樣買賣」。憑樣成立的交易,賣方日後所交正貨(bulk)的品質,必須與樣品相同。又在憑樣品交易的場合,不論契約上有無特別註明,賣方對於日後所交正貨的品質,有義務使其與樣品相符。如所交正貨與貨樣不符,買方可拒絕收貨或解除契約,也可提出賠償要求。
⑵兩造所締結之契約既為憑樣買賣,即毋庸在訂購單上詳載貨品之材料與款式,否則何須提供樣品?抑有進者,買買標的之材料與款式,乃契約之必要之點,是若必要之點未能意思一致,系爭契約又何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從而,原告指述兩造並未約定使用材料及雕刻深度,顯係扭曲系爭契約之精神。
3、被告公司收到S. H. F公司之瑕疵通知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其間則曾以電話多次連絡。被告公司收到S. H. F公司有關編號六二六、六二七產品之瑕疵通知後,隨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未獲置理,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S. H. F公司十二月十九日之書面通知,另傳真予原告公司,其用意除藉此通知原告系爭產品有瑕疵外,更試圖以S. H. F公司之書面內容,讓原告能對被告之處境感同身受,期能儘速出面解決問題,惟終究未獲原告公司之善意回應,致編號六二七號之產品目前仍放置於美國海關公共倉庫。添
4、系爭產品(即六二六、六二七系列傢俱)之瑕疵既非品管人員驗貨時所能得知,亦非通常檢查所能發現,故兩造契約約定以客戶對品質作最後確認為時點。
⑴原告於生產過程中,曾要求被告派駐驗貨人員協助並監督線上作業,被告亦全力配合,惟實際上被告所派駐之人員並未直接參與線上作業,而係由原告安排在包裝部門,為此,被告曾提出反應,然縱使品檢人員親至生產部門對產品之材料表示意見,原告人員仍我行我素,抑且,國際貿易多屬大批買賣,而傢俱製造過程繁瑣,工作流程非被告所能掌控,亦無法逐一檢驗,據上可知,原告公司無非係以品檢人員之名,預行規避民事賠償責任之實。
⑵系爭產品在出貨前雖經過被告公司及S. H. F公司之品管人員檢視,惟依傢俱買賣之商業常理,已完工之傢俱並無割開驗貨之情形,故上開傢俱縱經品管人員驗貨,對於前述之瑕疵,如易實木為中密度板,再塗裝後,亦無法藉由肉眼檢視得知,據而,兩造於採購單第三條載明「本訂單採購之產品,在客戶尚未對品質做最後確認之前,任何被發現不符契約要求的潛在錯誤與缺失,供應商必須負全責」之約定,俾以公平分配兩造責任之歸屬;另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書面再度重申上述約定之意旨,「...我司人員在貴司作業之職責在於確認上述功能是否有符合客人之要求生產按樣品施工,由於無法100%確認其他潛在因素,所以產品輸出還是必須由客人來作最後確認,才能解除貴公司品質之負責範圍」,無奈原告公司斷章取義,無視S. H. F公司及被告之瑕疵通知,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書面表示,系爭產品在出貨前業經S. H. F公司與被告公司品管人員檢視,故請被告公司自行處理一切事宜等語,顯然違反上開約定,亦足徵其有規避民事賠償責任之嫌。
5、抽屜纖維板封邊(Base Coat)係傢俱之基本塗裝(即油漆),而非僅限於纖維板傢俱。
⑴所謂「Base Coat」係指所有傢俱之基本塗裝,故不論纖維板抑實木均須作基本塗裝之動作,故而,原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驗貨人員之報告中「B抽屜底側板封邊Base Coat有些未徹底。」,逕以論斷兩造所約定之材料即為纖維板,準此思維,不僅背離事實,更是自欺欺人。添⑵被告客戶S. H. F公司訂購之六二六、六二七系列傢俱(即系爭產品),係以實木材料為交易金額,詎料,原告公司於生產過程中再三更改材料竟將系爭產品之抽屜五面板子均改以纖維板組合,所稱「纖維板」乃係由木屑壓縮而成,耐用程度低,無法做立體雕花,大大影響整組傢俱之價值;至原告引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被告檢驗報告:「為了把抽屜纖維板用Base Coat封起來目的是要看不到纖維板」佐證其說詞,顯非的論。蓋原告公司未經被告同意逕將抽屜側板改用纖維板,業已違反契約內容,縱被告客戶S. H. F公司因急於推出該產品,被迫容許使用纖維板,然必須注意的是,所容許的範圍僅限於桌面,至於抽屜頭(即抽屜正面)及側板均非容許之範圍,因其嚴重影響整組傢俱之外觀及其價值,而事實上系爭產品之特色即在抽屜頭之立體雕花,據此,原告所述,並非屬實。添6、本件兩造契約載明原告公司責任之解除,係以客戶對品質做最後確定為時點,並非同意裝櫃即承認產品瑕疵。
⑴傢俱製造過程繁瑣,其工作流程絕非被告品管人員所能掌控,復以系爭產品之性質使然無法由內而外檢視,再以纖維板(M.D.F)與實木於噴漆後難以自外觀查覺其差異性,況做成傢俱後除非將傢俱拆除,否則何能檢驗,本件即因S. H. F公司於收到編號六二六產品後,將抽屜頭打散,始發現所使用之材料竟為纖維板,另關於系爭產品之雕刻部分亦為S.H. F公司收到產品後,才確認其與樣品之立體雕花不符,據此,原告指述「S. H. F公司既知瑕疵何同意裝櫃」,完全不符合傢俱買賣之交易現實。
⑵又被告乃同時向原告公司訂購編號六二六、六二七系列之產品,而上開產品在被告客戶S. H. F公司收到後,已確認全部存有前揭瑕疵,而非原告所稱僅六二七產品出現瑕疵;另原告所稱該樣品是提供給被告在國外「展覽用的」,意指國外客戶得以展覽會場所展示之樣品做為下單之契約標的,此即典型之「憑樣買賣」;再者,兩造於買賣過程所提供之樣品係由原告公司供應並與S. H. F公司三方面確認樣品之材質後再據以生產,故原告自應知悉系爭產品之材料為實木,業經S. H. F公司人員趙迎春指述綦詳,當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擅自更改材料及設計之行為,業已造成S. H. F公司及被告公司之重大損害。
(二)系爭產品遲延給付部分:
1、被告最初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編號六二六、六二七產品,並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貨,惟原告接獲訂單後,旋即於同年五月二日以急件通知,希望訂單數提高為二百套,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裝船資料,被告亦於同年六月四日將裝船文件傳真予原告,此期間,被告未曾聽聞原告不予接單之意思表示,據而,原告所稱四月十二日之訂購單已失其拘束力,容有誤會。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二三一條定有明文,另依兩造訂立之契約及採購單第二條、第六條之約定,「如遲延交貨而產生損害賠償,則一切責任由原告公司負責。」「船期延誤一週內罰款10%,二週20%,以此類推,若無法如期交付請於十天內通知,否則罰款200%」,合先敘明。
⑴第一次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①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編號六二六、六二七系列產品,兩造並於訂購單約定同年六月十五日為交貨日期,其間被告為協助原告公司於交貨日期順利出貨,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將前開產品之出貨單(俗稱走櫃方式)以書面傳真原告公司,而原告人員張世昌亦於同年五月九日以前開書面回覆被告,以示同意,揆此,顯見兩造對於走櫃方式已達成共識,易言之,雙方對於交貨日期並無爭執。添
②原告接獲訂單後,曾於五月二日以急件通知被告提供裝船資料,被告亦於同年六月四日將裝船資料傳真原告,益徵本件交貨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五日;又縱上開通知表示希望提高訂單數,惟此僅為招攬生意之手法及於原告內心意思之表達,尚不足以影響上開契約之效力,據此,原告所稱前開訂購單已失其拘束力,容有未洽。
⑵第二次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同時再向原告訂購六二六、六二七產品二百套,並訂交貨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九日,相較於前,此為另外形成之新契約;至原告指稱僅六二六產品約定交貨日期,並非實在,蓋縱使編號六二七之訂購單漏載交貨日期,惟依兩造間以往之交易習慣及常理應可知六二六、六二七產品之交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②另自雙方往返之文件亦可知悉,蓋因被告發文提醒原告六二六、六二七之「生產排期」時,原告回覆「八月十七日左右,月底才能上包裝線」,是若被告未要求上開產品必須同時出貨,原告又何須同時生產上、包裝線;抑有進者,被告一再向原告表明六二六、六二七產品必須同時出貨,故原告對於同時交貨若有疑義,自應於收到通知函時表示意見,然原告卻始終保持沉默,揆諸上述,兩造對於六二六、六二七同時出貨,應早有共識。
③至原告以證人趙迎春之證詞:「從下單到出貨通常要四十五到六十天」,質疑如被告在七月二十九日下訂單,最快也要到九月中旬才能交貨,故依經驗判斷不可能以八月十九日為交貨日期,惟縱S. H. F公司急著出貨而縮短原告之工作天,然原告並非不能依訂購單第六條之規定通知延期,詎原告坐視上開權利不予行使,而漫指交貨日期之不實,有違誠信原則。
④據上所述,第二次訂購契約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添3、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以外之貨款未給付,作為本件遲延之免責事由。原告一再主張因被告未給付其他貨款,致其無法進料生產,故本件遲延給付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惟按訂購單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並無預先付款之義務,且「其他貨款」亦非基於本件雙務契約所發生,原告自不得藉故拒絕本件之給付或作為本件遲延給付之免責事由,據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按出賣人明知有瑕疵而故意不為告知者,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價金,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傢俱既經客戶S. H. F公司確認品質有瑕疵,並經被告公司通知系爭產品瑕疵,則被告自得本於物之瑕疵擔責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本件貨款之給付,又原告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原告,故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六四條之規定拒絕貨款之給付(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庭決議要旨參照),並依法主張抵銷,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恐有誤會。
1、違約金部分:
⑴按「違約金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二五0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採購單第二條、第六條之約定,「如遲延交貨而產生損害賠償,則一切責任由原告公司負責。」、「船期延誤一週內罰款10% ,二週20%,以此類推,若無法如期交付請於十天內通知,否則罰款200% 」,故本件兩造訂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合先敘明。添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第二四七六號、五十二年台上第三九九五號著有裁判可稽;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第一0八九號裁判參照。
⑶本件買賣標的金額高達美元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標的金額非低,且原告為頗富商業經驗之廠商,經濟地位不亞於被告,復以兩造間已有多次之交易往來,原告接受訂單時亦無急迫輕率之情事,揆諸常情,交易雙方均須經過縝密思考始予簽約,而兩造主觀上亦相互期待他方依約履行之可能性亦較一般為高,是自不得以兩倍貨款之違約金即認顯屬過高;抑且,系爭訂購單已約明若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只要於十日內通知,即可免除上開違約金之處罰,孰料,原告卻坐視權利不予行使,據此,原告之指摘,要無理由。添⑷為此,被告自得依約請求貨款兩倍之違約金,即二千七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以一比三十二之匯率換算新台幣,所得為二千七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
⑸至原告指稱本件有三次訂單,顯為混淆事實之說,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訂單因雙方同意以七月二十九日之訂單取代,故於其上標明「Revised」,即被取代之意,換言之,上開訂單已失其效力,要無須於本件訴訟爭執,併予敘明。
2、減少價金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產品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S. H. F公司所發現瑕疵內容為木板材料與樣品不符,即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原訂材料實木板更改為纖維板,復經原告自認,並經S. H. F公司人員趙迎春到庭證實,惟本件兩造商議之價格乃係以實木材料為基礎,而一般傢俱市場上實木與纖維板產品,其正常差價範圍約在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另自S. H. F公司固原告偷工減料及擅自更改材料之行為,致系爭產品之銷售額比預期少了百分之八十,足徵實木板與纖維板產品之價差約為百分二十至三十,據此,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新台幣二百一十七萬零七百六十元(即美金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角五分以一比三十二之匯率換算新台幣為二百一十七萬零七百六十元)。
3、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產品之瑕疵重大,致所交付之二十四櫃產品中,有六櫃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遭S. H. F公司以原裝船文件退回新豐報關行,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七十萬七千二百一十六元(即美金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以一比三十二之匯率換算新台幣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二百一十六元),另有五櫃則為S. H. F公司所拒絕付款,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即美金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以一筆三十二之匯率換算新台幣為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上開金額合計為三百四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此即被告所失之利益。
(四)為此,被告依法自得拒絕本件貨款之給付,並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暨違約金三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及依法主張抵銷,故原告所為之本件之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影本二十六份、採購單影本十五份、出貨證明影本一份、裝船文件影本一份、照片二十張、出貨明細表影本一份、廣告圖二份、價差說明表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一份、退貨證明影本一份等物。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六二七系列「皇后床組」、「東岸國王床組」、「床頭櫃」、「梳粧台」、「鏡子」、「五斗櫃」、「電視櫃」、「加州國王床組」等家具(下稱系爭六二七系列產品),合計美金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雙方約定結關後三十天電匯支付貨款,交易條件為FOB香港,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將貨運抵香港結關,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經多次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美金一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為憑樣買賣,原告應依照樣品生產,然原告竟擅自更改材質及設計,以纖維板代替實木板及立體雕花樣與樣品不符等,被告雖派駐有品管人員在原告工廠進行品檢,然因前開瑕疵並非通常檢查所能得知,以致被告無從知悉,況且,兩造間亦經約定品質之確認須以客戶驗收為最後確認時點,則原告對於系爭產品之品質自應負擔保之責,而系爭六二六、六二七系列產品出貨後,經被告之客戶S. H. F公司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九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前開產品瑕疵,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則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因更改材質而減省之費用,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原告因更改材質所減省之費用為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而得美金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角五分;又系爭產品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單,嗣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更改訂購單之內容,系爭六二七系列產品,自應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訂購單約定為據,該訂購單對於交貨日期雖有漏載,然依據同時間訂購之六二六系列產品約定之交貨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參酌一般商業習慣,則系爭六二七系列產品之交貨日期亦應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陸續結關出貨,自屬遲延給付,被告得依訂購單約款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買賣價金兩倍之數額為違約金即美金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再者,原告所生產交付之系爭六二七系列產品二十四櫃中,其中六櫃遭客戶S. H. F公司退回新豐報關行,金額為美金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另有五櫃經客戶S. H. F公司拒絕付款,金額為美金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被告行使抵銷權,是以,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貨款之理等語,以資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六二七系列家具產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陸續出貨予S. H. F公司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六二七系列產品,總價美金一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原告依約辦理結關出貨,被告未於結關後三十日內支付買賣價金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擅自更改材質、設計,以纖維板替代實木板,立體雕花樣與樣品不符,系爭產品有瑕疵,致使被告遭客戶退貨,且原告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交貨,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底始陸續出貨,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美金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角五分、違約金美金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損害賠償金額美金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五角、美金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合計美金一百零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五分,被告行使抵銷之結果,自無再行給付價款之義務等語,提出傳真函、採購單、出貨證明、裝船文件、照片、出貨明細表、廣告圖、價差說明表、出貨單、退貨證明等物為證。經查:
(一)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六二七系列家具產品,兩造於採購單上並未特別約明產品之品質、式樣,而證人趙迎春證稱:「本件買賣是由我們公司提供圖樣,請工廠打樣,送美國參展後,我們下單,並依據客戶要求,檢討樣品,雙方確認後,才由工廠依照確認之樣品生產,所生產之貨物均須依照樣品之式樣、品質、材質。」等語,且採購單約款第一條亦載明「所定的貨品務必遵照樣品標準確實生產,不可分批交貨」,被告既未對於系爭產品之品質、材質、式樣另行指定,原告自當依照樣品之品質、式樣、材質進行生產,況且,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客戶考量購買與否之意願所依憑者,亦係以展售之樣品為據,是以,系爭六二七系列產品之展覽用樣品,既經客戶確認滿意後,願意下單訂購,在被告未向原告另行表明更改品質、材質、設計之前提下,原告自應依照樣品之品質、材質、設計,進行生產,則系爭買賣自應屬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稱之「貨樣買賣」,原告應擔保其生產交付之系爭產品,與展售之樣品有同一之品質,換言之,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六二七系列產品,自應依照樣板之品質、式樣,以實木板製作生產,以保證買賣標的物與樣板有同一之品質。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六二七系列產品,包括皇后床組一百二十套、東岸國王床組一百零五套、床頭櫃四百套、梳妝台二百套、鏡子二百套、五斗櫃六十套、加州國王床組十五套,合計美金一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惟原告指稱嗣後為考量成本問題,要求被告將訂購數量提高至二百套,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另行發出一份新採購單,訂購系爭六二七系列產品,包括皇后床組二百套、皇帝床組十五套、床頭櫃四百套、梳妝台二百套、鏡子二百套、五斗櫃七十套、電視櫃一百三十套、加州國王床組十五套,合計美金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此有採購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且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採購單上記載「REVISED」,即被取代之意,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採購單上則記載「新採購單」,顯見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六二七系列產品之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採購訂單,亦經兩造更改契約內容而失效,是以,系爭買賣關係應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採購單為據,則本件買賣標的之總價金依據採購單之記載,應為美金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原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採購單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一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自屬有誤。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買賣關係既屬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貨樣買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負有保證品質之義務,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經被告以原告擅自更改材質,以纖維板代替實木板製作系爭產品,且立體雕花亦與樣板不符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提出客戶S. H. F公司之傳真函、照片、廣告圖為證,並經證人趙迎春證稱:「我受僱於S. H.F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美國方面與被告公司之聯繫。當初我們只接受面板更換為纖維板,其他部分原告並未告知更換材質,我們也沒有同意更換。系爭六七二系列產品之瑕疵係改變材質、雕刻之手法樣式與樣品不同、上漆後之效果與樣品不符、抽屜無法全開。六二六系列則是抽屜側板材質不符、抽屜無法全開、油漆部分不符、改變材質。貨到美國之後,我們將抽屜之面板拆下後才發現材質更換之事。兩造訂單內容情形我並不清楚,兩造均應知悉產品要求之品質及內容。」等語屬實,原告對於前開產品與樣板不符之情,雖不爭執,然指稱系爭產品業經被告派駐品檢人員檢驗合格,原告始裝櫃出貨,惟被告公司品管人員派駐在原告工廠進行品質監控工作,品管人員對於系爭產品之品質、材質、技術,僅能依據採購單之內容進行施作,並無更改或同意更改契約要素之權利,則不論品管人員之品檢報告是否記載前開瑕疵,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既未經更改,則原告以被告公司派駐品管人員在場為由,亦不足以免除原告應負之品質保證責任,是以,系爭產品既不符合與樣板同一之品質,即應認有瑕疵存在。
(四)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係以受領買賣標的物為前提,被告公司品管人員所為之品檢報告僅係就產品品質進行檢查,買受人既未實際受領,則對於系爭產品可能存在之各種瑕疵,單純透過品檢工作並無從得知,仍須待買受人受領系爭產品後,始得確認;又依據採購單約款第三條載明「本訂單採購之產品,在客戶尚未對品質做最後確定之前,任何被發現不符契約要求的潛在錯誤與缺失供應商必須負全責。」,本件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原告進行出貨與被告之客戶收受,則買受人應負之檢查通知義務,當係以第三人受領買賣標的物之後從速為之,解釋之較合理,揆諸採購單約款之記載及斟酌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亦屬相符。系爭產品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出貨,被告之客戶S. H. F公司受領系爭產品後,發現前開瑕疵,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傳真方式告知前開與保證品質不符之瑕疵情形,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告知原告,此有傳真函為證,從S. H. F公司受領系爭產品到發現瑕疵,通知被告,被告再轉知原告之時間,前後約歷時一個月,本件為臺灣、大陸、美國跨國交易,來往通訊聯絡之時間自較一般買賣所需時間為長,則被告於一個月之內儘速通知原告系爭產品之瑕疵情事,當已符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檢查通知義務,是以,原告自應就系爭產品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五)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原告系爭產品有品質不符之瑕疵,迄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始為減少價金之請求,相隔將近一年三個月,已逾物之瑕疵擔保行使權利應遵守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則被告對於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所得請求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以排除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更改系爭產品材質所減省之費用為由,請求減少價金美金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角五分。
(六)另兩造爭執關於本件買賣之交貨時間,由系爭買賣關係所依據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採購單觀之,採購單上並未約定交貨之時間,揆諸兩造提出之歷來交易之採購單對於交貨時間均有記載,本件交易竟未記載,究係漏載或當事人對於交貨時間尚未特定,事後已無從得知,證人趙迎春雖證稱:「一般家具生產之出貨日期約在下單後四十五天至六十天,本件貨物原告係在下單後六個多月才出貨,比一般要求出貨日期遲延許多,非常不合理。原告公司遲延交貨,確已造成我們公司嚴重損害。」等語,然依據契約之記載,既未約定交貨時間,被告事後亦未催告原告限期交貨,證人所述交貨時間之交易常情亦無從查證,則自難以同時期簽訂之六二六系列產品之契約為類推之解釋,是以,採購單既未約定交貨日期,被告亦未限期要求原告交貨,系爭產品之給付時間既未特定,自難令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貨款兩倍之數額即美金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要屬無據。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原告交付之系爭六二七系列產品,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致使被告遭受客戶退回六櫃產品價值美金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五角,現存放於海關,此有傳真函為證,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且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未依樣品品質生產,而有前開瑕疵存在,亦如前述,則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對於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六櫃產品遭退貨之損害,即美金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失,亦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另有五櫃產品經客戶S. H. F公司拒絕付款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客戶拒絕付款之原因,而S. H. F公司亦經收受系爭產品,其餘十三櫃產品亦經受領銷售,業經證人趙迎春證稱:「我們提貨部分貨款均已付清,尚未提領的貨物我們通知被告自行處理。」等語屬實,是以,前開五櫃產品遭客戶拒絕付款之美金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既未經被告舉證說明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難令原告亦負損害賠償之責。
(八)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六二七系列產品,總價為美金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美金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五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被告行使抵銷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九千零七十九元五角。
(九)末以,本件原告係針對六二七系列產品之貨款而為主張,而六二六系列部分業經被告支付價金,並非爭執重點,是以,兩造關於六二六系列產品之瑕疵抗辯、給付遲延等陳述,與本件並無必然之相關連性,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九千零七十九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依法給付遲延利息,當以被告受請求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