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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原告
于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建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玖佰叁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從事塑膠板、發泡板之製造,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貨,並經原告送貨完訖,合計被告積欠貨款一百零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拒不給付,影響原告權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之情事,交貨時間係依照送貨單上之記載。

(三)丁○○是原告公司之股東,系爭貨品是向原告公司訂購。

(四)被告並未證明全部訂購之貨物均有瑕疵之情事:被告徒言向原告訂購之貨物有瑕疵,而未提出任何證明,且若貨物真有瑕疵,被告為何於六月、七月、八月之訂購貨物送達時,亦予收取,並未將其所主張之瑕疵貨物予以退還,若六月之貨物有瑕疵,七月起不可能再向原告訂購貨物;又被告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現貨物有瑕疵,為何原告於七月二十五日前往收取貨款時,照樣開立六月份貨款與原告,更何況被告聲稱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就發現貨物有瑕疵,復主張系爭貨物全部有瑕疵,不知依據何在。

(五)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被告主張向原告訂購之貨物有瑕疵存在,惟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受領貨物時,負檢查之義務,並於發現瑕疵時即時通知原告之義務,否則推定於受領時無瑕疵之存在。原告所生產之塑膠板等貨品,如置於戶外露天之狀況下,如受潮、風吹、日曬一段期間後,均會使塑膠板等貨品發生褪色、易碎之情形,故其受領時檢查並無瑕疵之存在,而於受領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通知原告有瑕疵之存在,足見被告主張貨品有瑕疵者要屬無據。

(六)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貨品瑕疵於受領時即已存在,並即時通知原告,又未能舉證其瑕疵之數量、金額,所辯顯屬無據。

(七)否認有瑕疵存在,被告所稱貨品色差之瑕疵,係因交貨後被告本身保存不良以致塑膠板因日曬或其他因素造成褪色,應與原告無關,被告庭呈之塑膠板並非系爭貨品,應該是以前交易剩餘之貨品。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二十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送貨單及貨款金額均沒有意見,但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被告拒絕付款。

(二)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現貨物有瑕疵,並在七月二十五日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兄丁○○,系爭貨品是向丁○○所購買,並非向原告公司訂購。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向原告購買塑膠壁板數批,惟該壁板有嚴重色差,致遭銷貨退回,被告屢次向原告反應均未獲置理,被告因而損失慘重,是以,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原告未為該給付之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四)系爭貨品係經客戶反應,才發現有色差之瑕疵。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二份、塑膠板色差面損退貨證明單影本四份、塑膠壁板色差批號及尺寸表一份、塑膠板樣板七片等物。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塑膠板、發泡板之製造販售,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按期交付,合計尚有一百零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之給付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係向丁○○購買,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交付之貨品有色差之瑕疵,造成被告遭廠商退貨之損害,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為給付前,拒絕給付前開貨款等語,資以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壁板,經原告交付被告受領,合計尚有一百零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二十一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貨品是向丁○○所購買,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色差之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請求原告應負物之瑕疵保責任,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為給付之前,拒絕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提出對帳單影本二份、塑膠板色差面損退貨證明單影本四份、塑膠壁板色差批號及尺寸表一份、塑膠板樣板七片等物為證;惟查:

(一)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塑膠壁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證,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人員亦經簽收,表明收迄無訛,則系爭塑膠壁板之買賣關係自係存在被告與原告公司間,而丁○○僅係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不論被告係與原告公司之何人進行交易,均係代表原告公司進行系爭買賣交易,被告辯稱系爭買賣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洵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塑膠壁板之買賣關係、送貨單、貨款金額均無意見,則原告對於被告自有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權利,而被告抗辯系爭塑膠壁板有色差之瑕疵存在,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被告對於系爭塑膠壁板之色差瑕疵,雖提出塑膠板色差面損退貨證明單影本四份、塑膠壁板色差批號及尺寸表一份、塑膠板樣板七片等物為證,然產商所出具之退貨證明單,僅係表明被告出售之塑膠壁板有色差之問題,尚不足以證明色差之瑕疵係導因於原告之生產製造過程中即存在之現象,且原告亦提出證人黃龍智到庭證稱:「以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離職。交貨時我還在被告公司上班,系爭塑膠板如果沒有善加保存,不論任何公司產品均會產生色差現象,被告公司對於出貨經廠商退回之貨品,並沒有妥善保存,難免會有色差問題,同一批貨品應該不會有色差問題。」等語,具體說明原告交付之塑膠壁板並無色差之瑕疵存在;又被告對於發現色差瑕疵之時間,先係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現瑕疵,嗣後復改稱係於廠商退貨時才發現瑕疵,顯見被告於受領系爭塑膠壁板時,並未盡到即時檢查之契約義務,以確認原告交付之產品確有色差之瑕疵現象存在,且被告指稱於廠商退貨後,屢次向原告反應均未獲置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則被告迄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際,始行提出瑕疵之抗辯,自難據以推認原告當初交付之塑膠壁板即有色差之瑕疵存在;再者,被告當庭提出之塑膠壁板之樣板,經原告否認並非本件系爭貨品,而係以前交易所交付之貨品,兩造間有長期交易之情形,亦經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無從確認提出之樣板確係本件買賣交付之標的,則本院亦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以,被告既無從舉證說明系爭塑膠壁板之色差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難據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三)被告對於系爭塑膠壁板之色差瑕疵,既無從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難令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之,被告憑空指稱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未具體指明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進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於法未合,亦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一百零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之給付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

~B書 記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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