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 原告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地下一樓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
- 被告
- 碩立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
- 兼法定代理人
- 所不
- 被告
- 丁○○ 原住
受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給付時按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相當於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各類期債票或相當擔保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碩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額度為美金十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信用狀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由原告融資墊付,契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八○日,利息自押匯單據到達後,按原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外幣貸款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碩立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六日填具「開發信用狀聲請書」,原告因此為其開發信用狀二紙,扣除規定一成之自備結匯款項,原告共墊借被告碩立公司美金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三角一分,年利率均為百分之八‧三(約定清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詎被告僅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美金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
(二)又被告碩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碩立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未繳納,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信用狀到達通知書各二件、放款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信用狀到達通知書、放款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給付時按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以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提供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各類期債票或相當擔保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 邁 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