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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香賓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三三之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香賓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面額為五百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一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依約應按期繳付本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被告戊○○、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繳息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繳息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借用證乙紙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麗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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