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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五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五號

原告
新台福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十一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統家具,而原告依約均已交貨完畢,其中六月份貨款計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元,被告開立發票人黃如國之支票用以支付,但屆期卻遭退票,七月份及八月份貨款計二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二元,九月份貨款計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另十月份及十一月份貨款二十四萬三千元係開立本票支付,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但屆期亦不獲兌現,爰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之貨款、二十四萬三千元之本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十六份、請款單明細影本二份、出貨單影本十份、銷貨單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本票影本二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十一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統家具,其中六月份至九月份之貨款合計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迄未給付,而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貨款二十四萬三千元,被告以前開本票給付,屆期亦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十六份、請款單明細影本二份、出貨單影本十份、銷貨單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本票影本二份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柒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之貨款,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貳拾肆萬叁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

~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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