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三號
- 原告
- 英銓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稱: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數筆預拌混泥土,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後,詎被告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總計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價金達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泥土,積欠貨款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未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要屬無據,尚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