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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駕駛FC─八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沿台中市○○○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港路與大墩路口,突然由快車道違規強行彎入大墩路內,適原告駕駛重機車直行慢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右膝關節、右股骨外踝移位性骨折及多處外傷,致使原告右膝關節永久性失能,被告過失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受有下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
⑴、住院醫療費用:原告受傷住院裝釘及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共計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另健保費用給付部分共計四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合計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⑵、將來開刀取釘費用三萬元。
⑶、中藥治療五萬零四百元:每週一次藥材平均約一千零五十元,為期一年共四十八週,合計五萬零四百元。
⑷、復健費一萬二千元:每次復健掛號五十元,每月二十次,為期一年,共計一萬二千元。
2、腳支架、拐杖、護膝費等共計八千元:原告因受傷必須購買腳支架、拐杖、護膝費為輔助器材,其中腳支架五千五百元、護膝費一千元、拐杖五百元,有收據二紙為證。
3、看護費二萬五千六百元:原告受傷住院須有看護之必要,並全日僱請臨時看護照顧,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十二月十七日止共計十六日,每日費用一千六百元,共計二萬五千六百元,惟並未請看護者出具證明,現事隔一年,已無從尋找該人出具證明。
4、營養品二萬元:原告購買保養品,但無法提出證明。
5、交通費:原告因腳部受傷無法騎機車,拿拐杖行走約四個月,因怕客戶流失,不得已一個多月就去上班,上班途中亦無公車可搭,故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來回約一百六十元,每月上班日數二十四日,自開始上班日起請求五個月,共計一萬九千二百元。
6、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薪資所得損失二萬五千元:原告係國際綜合證券台中分公司(下稱國際證券公司)營業員,本領有公司底薪二萬五千元,請假一個月,受有該部分損失。
⑵、獎金損失七十萬元:原告擔任國際證券公司營業員,除底薪外,尚領有獎金,第一階段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五月,當時正值股市高峰期,每日成交量上千億,原告因受傷腳部行動不便,無法拜訪客戶,業績大受影響,故請求每月賠償獎金損失二萬元,為期五月合計十萬元;另第二階段即八十九年六月起十年間,因原告行動不便,不利業務推動,致服務不週,客戶自然流失,若要轉業,身體殘疾更是一大阻礙,故僅得留任原職務,故此階段每月請求賠償五千元獎金損失,合計六十萬元,故全部獎金損失為七十萬元。
⑶、右腳失能殘廢賠償五十五萬元:原告之右腳已永久無法回復正常功能,即永久性失能殘廢,而非僅略受限制,就未來三、四十年永久部分殘廢求償五十五萬元。
(二)非財產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原告大學畢業,擔任證券營業員,車禍受傷之翌日即原告訂婚日,因嚴重受傷造成原告臥病在床,並致後來婚禮準備舉行過程極不順利,且腳部殘疾致婚姻受影響。且原告從事證券業務工作,因腳部殘疾以致行動不便,影響業務推展,業績減少,收入因而減少,又原告右腳沒有力氣,不能彎曲,不能跑、蹲,行動不便,走路亦不能如常人般行走,且天氣轉變即痠痛難眠,身心遭受重大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難眠二十五萬元。
(三)承認被告已賠償二萬元。
參、證據:提出實密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裕芳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犁安傷骨科中醫診所診斷書、強制保險證、保險單、請假證明書各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處方箋一紙、犁安中醫骨科診所收據九紙、裕芳中醫診所收據三十七紙、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收據、扣繳憑單、八十九年五、八月薪資單、股市行情表、計程車費證明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如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亦得請求減輕賠償。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陳述意見: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
⑴、開刀住院費用部分:對原告請求自費部分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健保費用給付部分不爭執。
⑵、取釘費用三萬元:無意見。
⑶、中藥治療五萬零四百元:承認原告提出之中藥收據,原告固有接受中醫藥治療,但依其所提出之收據金額與請求金額不符。
⑷、復健費一萬二千元:按依私立中山醫院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字第九00二六0號函復 鈞院稱「...出院後可復健,復健期可達半年。故原告僅得要求六個月之復健費,又依原告受傷之情形如需復健,亦僅每週一次,每月四次即足,況原告仍在上班中,更不可能有時間作復健,從而伊請求每月二十次復健及一年期間之復健費,亦屬無理。實密復健科診所雖建議原告治療三個月,惟不可採,原告早可復原,仍繼繼復健,並無繼續復健必要。
2、腳支架、拐杖、護膝費等共計八千元: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合計僅七千元。
3、看護費二萬五千六百元:否認原告有請看護,且該十六日無看護必要。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支出證明。
4、營養品二萬元:原告究竟支出何項營養品,且有無必要性,既未提出證明,請求二萬元之營養品費用,難謂有據。
5、交通費一萬九千二百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證明係現在取得,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三萬六千元計程車費,有可能是親朋順道接送,故被告否認原告有該項損失。按原告平日係以機車代步,縱其右腳受傷而彎曲稍受限制,但其僅一腳彎曲略受限制,無礙於其騎乘機車,故其請求之計程車費,顯非必要之支出。
6、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薪資所得損失二萬五千元:按証券公司之業務員,係靠業績為主要收入,並無固定之底薪,不能證明原告有此薪資損失。
⑵、獎金損失七十萬元:原告自受傷起僅休息一個月零四日即上班,且依原告陳稱其八十九年度總收入為四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其中三十萬元為月薪(即每月二萬五千元×十二個月),其餘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三元為獎金收入,故其受傷後仍有獎金收入,原告既未能証明其受傷前之獎金收入高於受傷後之獎金收入,其請求獎金損失補償,亦為無據,況眾所週知証券公司營業員之獎金本無固定,縱其未受傷時,亦未必有高獎金可得(須看當時股市榮衰),故其究依何據得以請求獎金損失。再查中山醫院函復文中,明白說明原告出院後僅需休養兩個月,手術後沒有殘廢,右膝彎曲因受傷雖不能彎曲一百三十五度,但可達彎曲一百度,以後取出鋼釘,其受傷無殘廢,且右膝彎曲僅會略受限制。如依上開中山醫院函所載,原告自受傷至今,早已可復原,縱其右膝彎曲會略受限制,但原告係從事証券業務員工作,應不致影響其工作,否則其任職之國際綜合証券公司,何以願在其受傷僅一個月餘,即同意其復職。而此種小缺陷,並無影響其外觀儀態,故亦無影響於其平日之生活起居及將來之結婚生子,從而原告請求賠償其十年內業務推展不便之損失。亦屬無據。
⑶、右腳失能殘廢賠償五十五萬元部分:按原告將來無殘廢之虞,且僅須半年復健即可,已有前揭私立中山醫院函所載明,故其此項請求已無理由,況民法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法律均有明文,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中,並無此項「失能殘廢」賠償,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謂之「殘廢給付」不同,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二)非財產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僅一個月又零四日即恢復上班,且每月仍有薪資及獎金,而又僅須復健半年,其容貌又無受損,故其傷害顯屬輕微,僅能稱稍受驚嚇,難謂其精神有受重大損害,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已顯過高。查被告係高職畢業,原經營協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因營運不佳,於八十八年度之總收入僅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至八十九年度更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收入降為一十四萬四千元,目前公司已倒閉而失業在家,且被告亦身無橫產,失業後家庭生活更已陷入困境。
三、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給付原告二萬元,此部分亦應自被告所負賠償金額中扣除。
參、證據:提出收據一紙、扣繳憑單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FC─八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沿台中市○○○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港路與大墩路口,突然由快車道違規強行彎入大墩路內,適原告駕駛重機車直行慢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右膝關節、右股骨外踝移位性骨折及多處外傷,致使原告右膝關節永久性失能,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
⑴、住院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裝釘及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共計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另健保費用給付部分共計四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合計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固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十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可採憑。
⑵、將來開刀取釘費用三萬元:查原告主張其將來需開刀取出鋼釘,所需治療費用為三萬元,此有中山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中山醫八九川字第八九0四一三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⑶、中藥治療五萬零四百元:原告主張其購買藥材,合計五萬零四百元云云,惟查其提出之犁安中醫骨科診所收據九紙及處方箋一紙所載金額,合計僅三萬零九百元,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害,堪以採信,逾此部分範圍之金額,尚不足採。
⑷、復健費一萬二千元: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尚有復健必要,每次復健掛號五十元,每月二十次,為期一年,共計一萬二千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必要之復健期間長達一年,抗辯原告僅得要求六個月之復健費,又依原告受傷之情形如需復健,亦僅每週一次,每月四次即足,況原告仍在上班中,更不可能有時間作復健云云。經查本院向中山醫院函查原告所需復健期間結果,該院固函復:原告手術後右膝彎曲會受限,出院後可復健,復健期可達半年,此固有中山醫院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字第九00二六0號函附卷可稽,惟該中山醫院意見,僅憑原告受傷治療初期之情形判斷其復健期可達半年,並未排除其後有繼續復健必要之可能。而原告提出之裕芳中醫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就醫證明書載明原告右膝術後遺症,膝關節曲屈困難,上下樓脹痛無力,久站痠痛,需長期復健治療等語;又實密復健科診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期暫定三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之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查,是由原告陸續就醫之診所實際針對原告復原情形診斷均認原告確有繼續復健之必要,是本件自不得僅依中山醫院意見認原告之復健期僅有六個月,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六個月內之復健費,即不足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於出院一年內共支出復健掛號費一萬二千元,惟其僅提出掛號收據三十七紙,僅能證明其支出復健掛號費一千八百五十元(37x50= 1850),超過部分,經本院予以闡明是否仍要舉證,原告表明僅提出該三十七紙收據為證,則原告主張支出復健掛號費一千八百五十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就醫復健而支出該部分費用,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腳支架、拐杖、護膝費等共計八千元: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必須購買腳支架、拐杖、護膝費為輔助器材,共計八千元云云,並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腳支架五千五百元、護膝費一千元、拐杖五百元,故合計僅七千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為八千元,應係誤算,故原告主張受有七千元之損害部分,應可採信,超過部分,即不足採。
3、看護費二萬五千六百元:原告受傷住院須有看護之必要,並全日僱請臨時看護照顧,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十二月十七日止共計十六日,每日費用一千六百元,共計二萬五千六百元,惟並未請看護者出具證明,現事隔一年,已無從尋找該人出具證明云云。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車禍引起右股骨外移位性骨折(關節骨折)手術內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出院,有看護照顧必要,此有中山醫院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字第九00二六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共計十六日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應可採信。雖原告無法提出支出看護費之證明,惟查原告既確須由他人看護,而按被害人親屬無償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無受支付之請求,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則不論原告由親屬看護或僱人看護,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之損害,故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其住院期間十六日,每日看護費一千六百元,共計二萬五千六百元之損害,尚屬相當,自應准許。
4、營養品二萬元:原告主張其購買保養品,支出二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明,則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該部分支出,亦不能證明其支出係屬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5、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腳部受傷無法騎機車,拿拐杖行走約四個月,因怕客戶流失,不得已一個多月就去上班,上班途中亦無公車可搭,故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來回約一百六十元,每月上班日數二十四日,自開始上班日起請求五個月,共計一萬九千二百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可騎機車上、下班,或由親朋接送,不能證明有搭計程車,支出該項費用云云。
⑵、 經查原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因受傷請假未上班,此有其提出之公司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證。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應為十七日之誤)出院,出院後需休養兩個月,受傷手術後沒有殘廢,右膝彎曲因受傷雖不能彎曲一百三十五度,但可達彎曲一百度,受傷無殘廢,且右膝彎曲僅會略受限制,此有中山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中山醫八九川字第八九0四一三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回函,原告於出院後兩個月即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應休養,且其僅右膝彎曲僅會略受限制,故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尚屬應休養而行動不便之期間,惟原告勉力上班,自難期原告得以自騎機車之方式代步,又原告稱其上下班路途並未經公車路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即有必要以搭乘計程車方式上下班,因而會受有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得由親朋接送,惟查原告於受傷前本係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依被告所辯情形並非常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由親朋接送,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再查雖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該段期間確有支出計程車費,然該段期間原告既確有上班,而受有上開損害,然事隔多時,原告已無從尋找各次所搭乘之計程車駕駛開具收據以資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本院認原告為上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上開期間實際上班日數共計三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二月十六日止共計四十三日,扣除一月八、九、十六、二十二、二十
三、三十日、二月四、五、六、十二、十三日之法定假日共十一日,尚餘三十二日),再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住家至上班處單程車資為八十元之證明書計算結果,原告於該期間所受之車資損害為五千一百二十元(32x80x2=5120)。
⑶、原告另請求超過上開期間(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部分)之計程車資損害,因自八十年二月十七日起,已非前述中山醫院函所指之須休養期間,原告未能證明依其病情不能以機車代步,而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即不能證明其有部分損害,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6、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薪資所得損失二萬五千元:原告主張其係國際證券公司營業員,本領有公司底薪二萬五千元,請假一個月,受有該部分損失,業據提出薪資單二紙及請假證明書一紙為證,可信屬實,被告予以否認,尚不足採。
⑵、獎金損失七十萬元:原告主張其擔任國際證券公司營業員,除底薪外,尚領有獎金,第一階段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五月,受有每月獎金損失二萬元,為期五月合計十萬元;另第二階段即八十九年六月起十年間,受有每月五千元獎金損失,合計六十萬元,故全部獎金損失為七十萬元云云。惟被告予以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所載,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受給付總額為四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則扣除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未領薪水二萬五千元外,其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之薪資所得為二十七萬五千元,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止受有二十一萬四千一百零三元之獎金收入,其每月獎金收入為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是原告於上班後仍有獎金收入,雖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至業績受影響而獎金減少,第一階段每月二萬元,第二階段每月五千元,惟查原告受傷後僅係右膝彎曲受限,尚難認對其從事之證券營業員之工作能力有所減損,其亦未證明確因而受有獎金減少之損害,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埰。
⑶、右腳失能殘廢賠償五十五萬元:原告主張其右腳已永久無法回復正常功能,即永久性失能殘廢,而非僅略受限制,就未來三、四十年永久部分殘廢求償五十五萬元云云。惟查依前述中山醫院回函已明確表示原告並未殘廢,右膝彎曲因受傷雖不能彎曲一百三十五度,但可達彎曲一百度,右膝彎曲僅會略受限制等語,是其請求此部分賠償,即屬無據。
(二)非財產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右腳受傷,雖未殘廢,然右膝彎曲因受傷雖不能彎曲一百三十五度,但可達彎曲一百度,右膝彎曲會略受限制,造成行動及生活不便,且天氣轉變即痠痛難眠,身心遭受重大痛苦,尚須復健,及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於證券公司,每月收入底薪約二萬五千元,另有不定額獎金收入;被告則經營協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之總收入僅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至八十九年度收入降為一十四萬四千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扣繳憑單二紙為證,認原告請求二十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所為請求,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住院醫療費用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將來開刀取釘費用三萬元、中藥治療費用三萬零九百元、復健掛號費一千八百五十元、腳支架、拐杖、護膝費等七千元、看護費二萬五千六百元、交通費五千一百二十元、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四千九百零八元之損害,可以採信,超過部分,尚難憑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如刑事判決所載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沿台中市○○○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港路與大墩路口,疏未注意台中港路設有分隔島區○○○○道,並有標誌指示快車道車輛欲右轉時,須提前一個路口先轉入慢車道後,於到達欲轉彎之路口再右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突然由台中港路及大墩路口快車道違規強行右轉彎入大墩路內,適原告駕駛機車途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之自小客車突然右轉大墩路時已剎停不及,乃撞及被告之車輛等情,此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主要肇因於被告未依交通標誌行車,突然右轉,致遵行車道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雖兩造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應負十分之九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一,故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四千九百零八元之十分之九即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一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查被告抗辯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賠償原告二萬元,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應賠償金額應扣除二萬元,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八千四百十七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八千四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