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簡文杰 住
- 送達代收人
- 丁○○ 住
- 被告
- 聖凡工藝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霧峰鄉○○路三四三巷五號
- 被告
- 兼法定
- 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聖凡工藝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金額、利率、清償期及時間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二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聖凡工藝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金額、利率、清償期及時間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吳惠郁
~B 法院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借款日期│金額 │利率 │借款餘額 │到期日 │
├───┼────┼──────┼────┼──────┼─────┤
│ 1 │86.10.28│壹佰伍拾萬元│13.5% │346.223 │88.12.28 │
├───┼────┼──────┼────┼──────┼─────┤
│ 2 │85.3.6 │貳佰貳拾萬元│9.56% │1.924.758 │100.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