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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
鉅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誠億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六巷二之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切削中心機等貨品數批,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品與被告收受,詎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參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麗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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