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
- 原告
- 麒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公司聘顧人員張俊雄為職務連帶保證人,保證其於任職期間若有違背職務虛偽作假或侵占公款、財務及危害公司行為,即代為清償,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及先訴抗辯權,惟經察被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止,涉嫌侵占聲請人柒拾伍萬元,為此訴請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員工保證書、連帶保證規約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乃一年逾七十之老嫗,未曾謮過書,目不識丁,既不能識字,亦不能寫字,系爭員工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乙○○○」之姓名,並非被告所簽,其加蓋在系爭保證人上之印文,亦非被告所加蓋,且該印文之印章,被告亦未曾見過,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以他人冒充被告簽名及蓋章,即令被告負此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聘顧人員張俊雄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保證其於任職期間若有違背職務虛偽作假或侵占公款、財務及危害公司行為,即代為清償,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及先訴抗辯權,詎被保證人張俊雄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止,涉嫌侵占原告公司柒拾伍萬元,為此訴請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則以其為未曾讀過書,既不識字,亦不能寫字,系爭員工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乙○○○」之姓名,並非被告所簽,其加蓋在系爭保證人上之印文,亦非被告所有,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聘顧人員張俊雄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保證其於任職期間若有違背職務虛偽作假或侵占公款、財務及危害公司行為,即代為清償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員工保證書,惟被告否認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辯稱:伊為目不識丁之老嫗,既不能寫字,亦無該印文之印章等語置辯。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被告既否認系爭保證書為真正,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保證為真正。經查,被告未受教育,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亦自陳並未辦理對保手續,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保證書為真正,則其主張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柒拾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