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
- 原告
- 立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定磁磚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多款進口石英磚、壁磚等磁磚。嗣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貨品,合計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被告並曾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鄧偉忠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一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各一紙及訴外人黃明祥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貨款付款之用,被告並於在上開支票上背書,詎該三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原告遂向被告說明該等票據均已退票,並請求其依約給付前開貨品價金,迭經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關係之規定請求系爭價金,其中原告執有被告所背書交付之上開由訴外人鄧偉忠所簽發之二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對該合計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之票款部分併本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依票載文義付款。
三、證據:提出購買磁磚明細表三紙、遭退款支票明細表一紙、訂貨合約書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尚積欠系爭價金迄未清償,惟原告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卻未開立,雖給付買賣價金與開立統一發票,二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惟該二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清償人得請求受領證書之給付,是清償與給予受領證書具有內在經濟上之關係,亦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故被告願意於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定磁磚買賣契約,原告陸續依約交付訂購之磁磚,貨款金額共計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被告雖以訴外人鄧偉忠所簽發上開支票二紙及訴外人黃明祥所簽發上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背書後,持交原告清償買賣價金,惟嗣後該等支票卻均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其中之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部分,併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卻未開立,該未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與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有實質上牽連性,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且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受領證書,若未給付受領證書,清償與受領證書間亦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開立統一發票與給付買賣價金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買賣價金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被告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鄧偉忠、黃明祥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用以清償上開買賣價金,被告並於上開支票上背書,嗣上開支票經遵期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之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復準用第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故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又被告曾持上開三紙支票面額共計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交付原告,用以清償買賣價金,被告並於支票上背書,上開支票經由原告遵期提示後,不獲付款,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為支票背書人,自應給付票款。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契約互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統一發票為由,主張買賣價金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
㈠本件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係典型之完全雙務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與「價金之支付」為對待給付」義務,至於原告不論依契約、商業習慣或依稅法規定雖有開立價金統一發票之義務,然上開義務並非主要給付義務,然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既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被告已能完整使用買賣標的物,開立統一發票顯與價金給付義務無對價關係。
㈡另被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認被告得主張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與本件事實顯有不同,且縱使認非對待給付義務間,若具有實質上之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仍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然是否得以類推適用仍必須審酌契約目的、兩造間之公平原則認定之。本件原告之開立發票義務與被告價金給付義務並非對待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已先為給付買賣標的物,契約目的已達,而開立之發票僅屬會計憑證,僅涉及稅務之問題,如認為未開立發票即可拒絕給付價金,對於原告反而顯失公平,本件事實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立法意旨之類似事實,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被告尚難以原告尚未給付統一發票主張價金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至於被告得否訴請原告給付統一發票乃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能審認。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
~B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