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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
    三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瑞宏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三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瑞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七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約定自簽約日起 至完工日止,被告向原告購買各式規格預拌混凝土,付款辦法為每月請款一次 。被告自簽約日起至八十九年九、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規格強度分別為二0 00PSI之預拌混凝土十四點五立方公尺、三000PSI八百九十三立方 公尺及四000PSI五十四立方公尺,並經原告依約送到被告指定工地,總 計貨款為一百零七萬七百二十七元。被告雖曾分別交付面額五十三萬五千九百 二十七元及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客票二紙以支付部分貨款,詎屆期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尚欠貨款一百零七萬七百二十七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訂貨單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訂,且一般合約很少用印鑑章。又本件訂貨 單之簽立均係原告與訴外人游中生接洽,由原告書立好契約內容後,交由訴外 人游中生拿回去蓋好印章,再交給原告。原告係第一次與被告公司交易,而訴 外人游中生提出之名片上即印有被告公司專案副總之頭銜。 2、被告先前亦曾以訴外人許瑞麟為發票人,被告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付部分貨 款,嗣因被告公司之支票退票後,才改開立個人票。又卷附支票號碼HAC0 000000號支票背面,亦有被告公司之背書。 3、本件貨款之發票均是開給被告公司。請款時是將請款單及發票送到工地,由工 地之張先生或陳先生簽收後,再由公司小姐通知原告到天津路的辦公室領款。 4、對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游中生之關係,原告並不清楚。 (四)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一紙、統一發票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原告所提之訂貨單上有關被告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亦非真正。 2、有關南投縣南崗工業區之「帝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固由被告 向業主帝磊公司承攬,然被告已將上述工程委由訴外人游中生承包,相關下游 廠商均明知上情,故從未向被告請領價款或工程款,而係向訴外人游中生請求 付款,並收受游中生個人所交付之票據,而非被告公司之支票。又本件工程最 主要之部分為鋼骨工程,係由訴外人晟詒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金額高達一千 一百五十萬元,該公司雖明知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係由被告所承攬,惟並未就上 述鋼骨工程要求與被告簽約,而係逕與訴外人游中生訂約收款,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不虛。 3、被告公司有申請支票使用,且票信良好,被告公司承攬的工程或買賣,均係簽 發公司的支票,而非開立個人名義之支票。倘本件交易確係存在兩造之間,原 告理當向被告請款,並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以供週轉或提兌,而非收取與買主無 關之票據,可知原告明知其交易之對象係訴外人游中生,而非被告至明。且卷 附之訂貨單上「訂貨客戶」之地址「臺中市○○路○段一五二號五樓之二」及 電話「000-0000」,與被告公司之地址「臺中市南屯區○○○○街四一0號一 樓」及電話「000-0000」,均不相同,亦可證原告之交易對象確非被告。 4、被告公司雖然使用原告公司提出之發票,但此乃因「帝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建廠房工程」原係由被告承攬,故將發票列為記帳資料。(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公司執照、工程承攬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 土,貨款共計一百零七萬七百二十七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並未與原告簽訂本件預拌混凝土訂 貨單,該訂貨單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非真正,且亦未曾向原告購買任 何預拌混凝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 貨單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卷附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簽立等語,固有預拌 混凝土訂貨單可資佐憑,惟被告則辯稱該訂貨單上之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 印章均非真正等語,並提出該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登記之變更登記表各一紙以資佐憑。經比對原告提出之 預拌凝土訂貨單及被告所提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本件訴訟之委任 狀、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游中生簽立之契約書等文件,單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 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上蓋用之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 顯與被告提出之各項文件所使用者均不相同,則被告所辯,應屬不虛。原告雖 又主張公司簽訂契約時不一定用印鑑章云云,惟其並未能就該訂貨單上所蓋用 者確係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一節,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 陳尚難採信。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僅憑該訂貨單上蓋用有被告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章,即遽認被告確有簽立本件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 (二)原告復謂本件契約均係與訴外人游中生交涉,而訴外人游中生提出之名片上即 印有被告公司專案副總之頭銜,且本件買賣之發票均係開給被告公司,原告收 取貨款之支票中,亦有被告之背書,足見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 並提出名片一紙、統一發票四紙為證。惟查: 1、被告辯稱:原告出貨之預拌混凝土係供應位於南投縣南崗工業區之「帝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之用,該工程雖由被告所承攬,但被告又將部分 工程委由訴外人游中生承包,相關下游廠商均知上情,亦均向訴外人游中生請 款,並非收受被告公司之支票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工程承 攬書各一份可資為憑,堪信屬實。而在工程實務中,承攬工程之營造公司如又 將部分工程發包給次承攬人,再由次承攬人自行找尋工人或材料廠商,則因稅 賦關係,亦常見工人或材料廠商逕將統一發票之抬頭開立給營造公司,而非承 攬或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次承攬人。是以,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將原告開立之統 一發票列為公司記帳紀錄,惟辯稱係因承攬工地之故等語,核與常情尚屬無違 。基此,自難徒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抬頭係列被告名義,且被告亦確有使用 該等發票記帳等情,即率爾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2、被告又以該公司有申請支票使用,且票信良好,凡公司承攬的工程或買賣,均 係簽發公司支票,而非開立個人名義之支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買賣 契約而收受之支票,均係個人名義開立之客票,並無被告公司簽發之公司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實在。原告復自陳:本件貨款請款時,是其將請款 單及發票送到工地,由工地之張先生或陳先生簽收後,再由公司小姐通知原告 到天津路的辦公室領款等語,然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中市南屯區○ ○○○街四一0號一樓」,而非位在天津路一節,則有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 各一紙附卷可考。是以,原告執有之支票既均屬客票,而領款之地點又非在被 告公司處所,顯難據以推認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本件預拌混凝土之事實。再者, 就上開由被告公司名義背書之支票觀之,以肉眼判斷即可發現:該印文之字體 、筆畫、外框及字形粗細等等,均與被告提出之各項文件中使用之公司章不同 ,益徵上開支票是否係由被告公司所背書一節,確有疑義。原告自無法憑以證 明所陳為真。 3、原告雖又稱訴外人游中生係持載有被告公司專案副總頭銜之名片與之接洽云云 ,然查,名片上所記載之頭銜固有表徵個人職位之作用,且極易使人誤會係被 告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但訴外人游中生是否確有代表公司接洽本件買賣契約 之權限或有無得被告公司之授權,仍應依實際情形判斷。而依上述,被告既否 認有簽立卷附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亦否認有向原告購買任何預拌混凝土,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遽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 係存在。 三、綜上所陳,原告既無法證明由訴外人游中生所交涉之本件買賣契約,實係被告所 簽立,則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主張,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又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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