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昇佑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億洲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昇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億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就其承攬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五福支線中游段改善工程(第二期),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 向原告買受預拌混凝土,約定每立方公尺之單價依其強度為一千一百元或一千二 百元,總數量預定為一二六五立方公尺,若有變更,由雙方議定增減。而原告於 訂約後,即依約陸續交付被告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計一二六五立方公尺,惟於該工 程完成後被告就貨款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三百元,含 稅)迄未支付,雖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提起本 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訴外人王伯勳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 專用章,以被告公司名義出面前來簽約,並以王伯勳為保證人,故交貨簽收單之 抬頭載為王伯勳,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係為被告公司,並不因此而改變,況 且買受人載明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二份業由被告公司收執後報抵稅款無訛。 ㈡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公司雙方,被告公司既然授權訴外人王伯勳 以其公司名義訂約,即應依約給付貨款、被告公司是否將工程轉包予王伯勳,原 告無由知悉、另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預伴混凝土數量、品質、單價於簽訂預定買賣 契約時均已確定,且全部數量之預伴混凝土均已交付,非屬買賣之預約等語。 參、證據:提出預伴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送貨簽收單一 百三十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七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合同行為之當事人間,不妨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為非真 意人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及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標得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五福支線中游段改善工程後,再轉包予 訴外人王伯勳承做,嗣王伯勳為如期完成上開工程,乃向原告購買系爭之預拌混 凝土,惟因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要求上開工程須由有執照之得標人即被告對外 為一切行為,不得假手他人完成,兩造及王伯勳等三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以被告之名向原告訂立購買混凝土之契約,並以王伯勳為保証人,以配合台 灣省農田水利會之要求,故實際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為訴外人王伯勳與原告,換 言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而係雙方為配合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之 要求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之判例要旨,該項意思表示無效, 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而應向訴外人王伯勳主張給付貨款方 為正途。 三、於實務上,工程承包商將工程轉包於他人承做,為社會上所認許及常見之現象; 而承包人與轉包人間,常因承包人帳務上或其他之需要,而約定轉包人應提供抬 頭為原承包人之發票,供原承包人辦理相關事宜,此亦為通認之社會現象,故於 發票上開立之買受人,並非實際之買受人亦是常有之情(見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六 日提出之調查証據聲請狀所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六0號判決書 影本理由欄二之㈡1項先位之訴部分)。經查:本件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雖是載 億洲營造有限公司,惟實際承做之人係王伯勳已如前述,並參諸上開說明及南投 地院判決書之內容,尚不能據此認定買受人即為被告。 四、又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預定買賣書內容以觀,本件應是買賣預約而非本約, 是再未訂立本約前,原告自不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再依該預約第二條所約定混 凝土之數量一二六五米,單價每米為一千一百元,則本件混凝土之總價金額應為 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元等語。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伯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契約 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並已依約陸續交付被告所需之預拌混凝 土計一二六五立方公尺,被告且將由原告為請款而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二份申報支出項目以扣抵稅額等語;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 凝土,訴外人王伯勳才是買受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五福支線中游改善工程 (第二期)確由被告得標承攬後轉包予訴外人王伯勳,因定作人要求該工程需由 有執照之得標人(即被告公司)對外為一切行為,不得假手他人完成,被告始不 得不將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王伯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被告 名義與原告訂立本件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以王伯勳為買方保證人,原告知悉上揭 契約係為配合發包單位之要求,該契約乃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不得 執此無效契約主張權利。再系爭買賣契約乃預約性質而非本約,未訂立本約前, 原告不得主張契約上權利。又縱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之價款金額 亦應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一百元,數量以一二六五 立方公尺計算,不含稅)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 送貨簽收單在卷足稽。被告對於上開書據之真正不爭執,並自承係為配合發包單 位台中農田水利會之要求,由得標人即被告對外為一切行為,不得假手他人,乃 將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由訴外人王伯勳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再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雙方,就簽訂契約之法律行為而言, 兩造所爭執者已非訴外人王伯勳代理權有無之問題,被告所爭執者乃原告應知悉 實際買受人為王伯勳,抗辯該契約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 惟此為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始終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其陳報址傳喚王伯勳無著,致無從訊問之。此外,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稱通謀虛偽合意之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為預約而非本約,在未訂立本約前,原告不得主張契 約上權利,又依契約第二條約定混凝土之數量為一二六五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 公尺為一千一百元,價額亦應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云云。惟查,依卷附預 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其就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價額等契約必要之 點均屬確定,由被告向原告預訂數量一二六五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約定每立方 公尺之單價依其強度為一千一百元或一千二百元,並就交貨之工程施工地點、簽 收手續、付款辦法等事項一一列明,該契約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自無被告所 稱本約尚未訂立之問題。況且,原告於訂約後,即依約陸續交付被告所需之預拌 混凝土計一二六五立方公尺,已如前述,又原告所交付者依其強制為每立方公尺 單價一千二百元之混凝土,以一二六五立方公尺計,金額總計為一百五十九萬三 千九百元(含稅),亦有金額相符且經被告持以扣抵稅款之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 稽,被告自無收受並持以報稅在先,事後再片面翻異爭執單價在後之理,故本件 混凝土價額應以發票上所載金額計算之。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價金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 ,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B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