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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林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HH-4766、R8-0171、HH-6276、HH-6539、BB-0799、HH-4461等小客車六輛,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元,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又追加租用車牌號碼Y5-0509小客車乙輛,月租貳萬零柒佰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份止四個月之租金,合計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

(二)另依兩造合約第八條違約罰則第二款,被告應支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保證金,被告僅支付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尚有三萬四千八百元未付。

(三)被告承租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車牌號碼HH-4766及BB-0799號二輛車受損,致原告支付修復費用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保險自負額七千元,依合約第六條保險第一、二、三款,被告應負擔該費用。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二件、請款對帳單乙件、信昌汽車修配場收據及估價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二件、請款對帳單乙件、信昌汽車修配場收據及估價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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