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 原告
-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林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HH-4766、R8-0171、HH-6276、HH-6539、BB-0799、HH-4461等小客車六輛,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元,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又追加租用車牌號碼Y5-0509小客車乙輛,月租貳萬零柒佰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份止四個月之租金,合計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
(二)另依兩造合約第八條違約罰則第二款,被告應支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保證金,被告僅支付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尚有三萬四千八百元未付。
(三)被告承租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車牌號碼HH-4766及BB-0799號二輛車受損,致原告支付修復費用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保險自負額七千元,依合約第六條保險第一、二、三款,被告應負擔該費用。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二件、請款對帳單乙件、信昌汽車修配場收據及估價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二件、請款對帳單乙件、信昌汽車修配場收據及估價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