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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十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十號

原告
佳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琮祺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李琮祺為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甲○○則為其董事,渠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原告公司聲稱渠等所開設之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中部專門承攬大型營造工程,因亟需大批「低鬆弛高拉力鋼線」及「預力鋼絞線」等,以供工程使用,而與原告公司簽訂購買材料合約。詎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配合其各項工程進度之需要而陸續交貨,然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每月所交貨如下①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公斤,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②八十八年一月份一萬0二百九十二公斤,貨款二十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③八十八年二月份九萬0一百六十三公斤,貨款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④八十八年三月份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公斤,貨款三百0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其中,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為支付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積欠之貨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面額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之五張支票,然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到期提示付款時,全部退票,至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之貨款合計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前揭支票退票後,雖即前往被告公司催討,發現該公司已關門歇業,而有關負責人則均避不見面,為此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十二張及支票(含退票理由書)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系爭支票開立當時,其僅為公司股東,並未參與公司事務,至支票上之印章乃其將印章交給公司出納,由出納將印章蓋於支票上,目的在於監督公司付款,其並無發票之意思,故系爭支票均為公司票,並非其與公司共同發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其董事長李琮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原告簽訂購買材料合約,詎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所交付之貨,被告均未給付貨款,其中,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為支付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積欠之貨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面額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之支票五紙,然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原告提示付款時,全部退票,至八十八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之貨款合計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交付,為此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被告甲○○則以系爭支票開立當時,其僅為公司股東,並未參與公司事務,至支票上之印章乃其將印章交給公司出納,由出納將印章蓋於支票上,目的在於監督公司付款,其並無發票之意思,故系爭支票均為公司票,並非其與公司共同發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四個月貨款未付及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共同簽發五紙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十二張及支票(含退票理由書)五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貨款及票款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董事之簽名,係為公司發票行為者,則不應將該董事視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八號著有判決,同院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記載依序為「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琮祺」「甲○○」,雖未載明職稱,惟本件支票係為公司之貨款而發票,且李琮祺與甲○○又係公司之共同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依前揭票據記載之方式及旨趣觀之,被告甲○○不應視為共同發票人,是以被告甲○○辯稱伊係以監督公司之意思蓋印等語,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甲○○為共同發票人請求連帶給付票款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如玲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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