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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偕美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一四七巷四0弄一一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新偕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偕美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被告甲○○、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四份、分配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一千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涂秀玲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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