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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高明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貳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明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減碼百分之零點零三即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並同意該利率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且應按月繳納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即不依約給付利息,迄今尚欠本金六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款項。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六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應按月繳納利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六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信用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紙,暨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六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 銘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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