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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立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陳翠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零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台中市○○路○段六七號經營「福爾摩沙餐廳」,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份起,向原告購買各式水產食材,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所交付以為上開貨款支付之十三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嗣經被告委其法定代理人謝陳翠玉之子謝榮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會算所積欠之貨金額,累計至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元,惟至今仍未給付。

三、證據:提出貨款會算書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三紙、出貨單影本四十三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貨款會算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貨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柒佰捌拾伍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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