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 原告
- 正証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娟 律師
- 被告
- 國倉機械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連續三日刊登在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全省版,及在國際網路刊登一次為期一週,其字體標準為新六號鉛字體。
被告應收回並銷毀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之全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連續三日刊登在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全省版,及在國際網路刊登一次為期一週,其字體標準為新六號鉛字體。
(三)被告應全部收回並銷毀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
(四)本件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為開拓市場及提升企業形象,斥資委託樺彩商業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樺彩公司)製作一本精美之公司簡介暨產品型錄(即C.C.K.machine),並約定原告公司為著作人。詎於八十七年間原告在國內外市場上均發現一本由被告國倉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國倉公司)暨該公司董事長甲○○署名之簡介暨型錄,其內容不論係文字(中、英文)、圖片、版面編排等,幾乎均與前揭原告所有之C.C.K.machine型錄相同,被告竟違法仿冒原告所有之上開型錄為手段,從事不法之商業競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公司所有前揭之著作權利。
(二)嗣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國倉公司上情,被告國倉公司乃委請徐鼎賢律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陸續來函表示就上開侵權行為乙節,表示如後:1在經濟日報之綜合廣告版,全頁刊登道歉啟事三日。2將已發出國倉機械型錄收回,並會同原告公司所屬人員至被告公司倉庫清點銷毀之。3向原告公司給付二十五萬至三十五萬元之賠償金。準此,被告國倉公司業已自承其有侵害原告公司前揭之著作權,洵堪認定。惟被告國倉公司嗣後並未按原告所提之協商方案達成和解,經原告再三催請被告盡速履行賠償義務,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查被告甲○○係被告國倉公司之董事長,並在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型錄上署名獻詞,被告甲○○自應就其執行職務印製被告國倉公司型錄,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與被告國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八十四條、八十八條之一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事項如後:1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公司簡介暨產品型錄(即C.C.K. machine),因被告等之仿冒型錄行為,致使不知情之廠商於市場上對於原告及被告公司之產品產生混淆誤認,而無法繼續使用,故原告公司不得不重行製作新的公司簡介暨產品型錄,俾免混淆。則原告公司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即原型錄之設計製作費五十七萬零四百一十三元與原告公司所屬員工為配合該型錄圖片之拍攝製作而暫停原工作項目,但原告公司卻仍需支出之勞務費用二十四萬元。原告公司如不提供數名員工配合樺彩公司拍攝型錄圖片,亦需由樺彩公司自行覓妥人員配合拍攝後,再由原告公司支付該筆費用,故此部分之勞務費用確屬設計製作系爭型錄而須支出之費用),合計八十一萬零四百一十三元。重新製作產品型錄所需設計製作費用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元與所屬員工勞務費用二十四萬元,合計七十二萬七千一百元,二者總計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自屬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2所失財產利益三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原告公司俄羅斯客戶(OOO TD MAKFA)原向原告公司詢價,有意訂購原告公司生產之製麵機器,總價高達四千零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且原告公司並因而派員赴俄羅斯向該客戶作簡報說明。詎該家客戶下單訂購前,被告竟以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原告公司之產品型錄及較低之報價向該客戶招攬製麵機生意,從事不正競爭之商業行為,而該客戶因見被告公司提出之產品型錄與原告公司產品型錄完全相同,誤認兩造所售機器規格、品質等完全一致,乃轉向報價較低之被告公司訂購該批製麵機械,致使原告公司喪失出售該批製麵機械可獲得之利益計三百五十萬零二千八百一十五元整。查原告公司出售製麵機器可獲得之銷售利潤乃為百分之八點五五,故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以該仿冒之產品型錄從事不正競爭商業行為所喪失之銷售利潤為三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一十五(40,968,600×8.55%=3,502,815)。上開損害賠償金合計約五百萬元,因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委由徐鼎賢律師首度來函自承該公司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表明願給付賠償金等語,故本件侵權行為得求償日至遲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是本件利息起算日以此日為計算日。3將判決書全文登載於新聞紙部分:因被告對原告公司侵害著作權損害之情事,原告為澄清事實真相及維護數十年來之優良信譽,爰依前揭法文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連續三日刊登在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全省版,及在國際網路刊登一次為期一週,其字體標準為新六號鉛字體。4侵害行為作成之物予以收回並銷毀部分:原告為避免現存之系爭型錄經由被告等或其他第三人再度流入市場,混淆事實真相,爰依前揭法文請求被告收回並銷毀如附件之國倉機械型錄全部。被告公司雖主張其已將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產品型錄全部銷毀。查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而印製之產品型錄數量究有多少,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徒憑該貳紙照片即認所有被告公司印製之如附件所示之型錄業已悉數銷毀。
三、證據:提出C.C.K.machine型錄一本、國倉機械型錄一本、徐鼎賢律師函影本三件、樺彩商業企劃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件、證明書一件、合約書影本五紙、員工勞務費用明細表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英文報價單一件及中文報價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陳慶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斥資委託樺彩公司製作系爭型錄,並約定原告公司為著作人,被告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委託他人印製型錄,係被告國倉公司之行為,與被告甲○○無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查系爭型錄上所印製之署名及獻詞,在系爭型錄上印製之前即有,在被告國倉公司以前之型錄及以後之型錄均有印製,是署名及獻詞顯與侵害著作權無涉。
(二)縱認原告之著作權被侵害,其請求亦屬無據,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所提之證據,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之型錄著作權被侵害,原告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銷毀型,原告仍可繼續使用其型錄,則其製作新舊型錄之任何支出,皆非因型錄著作權被侵害而發生,自不得請求賠償。況員工受僱本來即需為僱主工作,原告僱用勞工本應支付薪資,其請求賠償員工勞務費用,甚屬無據。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型錄著作權被侵害與製麵機械之銷售利益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何得請求損失製麵機械交易之商標利益。製麵機械之單價高、買主少,縱認原告之型錄著作權被侵害,其利益影響甚少,將判決書內容之一部分刊載報紙或雜誌一天即可。被告國倉公司已將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型錄全部銷毀,已無附件所示型錄可供銷毀。
(三)原告於準備書狀提出樺彩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主張雙方約定以原告為系爭型錄之著作人。原告對於該證明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查國倉公司之公司地址原為台中縣沙鹿鎮○○路五號,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遷移至現址即台中縣沙鹿鎮○○路十三號,而被證一號之產品型錄底頁印製之地址即為台中縣沙鹿鎮○○路十三號。足證被證一號之產品型錄最遲於八十五年二月之前即已印製。至於被證二號之產品型錄第十七頁右下角印有『1997印』之字樣,其印製時間顯然在被證一號之後;再者,被證二號之型錄係被告知悉原證二號之產品型錄涉及侵害原告著作權後始印製者,其印製時間在原證二號之後。簡言之,被告國倉公司產品型錄印製之先後順位為:被證一號、原證二號、被證二號。被證一號及原證二號產品型錄上被告甲○○之簽名及獻詞完全相同,而被證一號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是原告以被告甲○○在原證二號之型錄上署名及獻詞作為甲○○侵害著作權之依據,顯屬無據。
(四)原告於起訴前先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名譽及業務上損失五百萬元』,繼而以律師函表示『同意將賠償金額減半為二百五十萬元,但不再接受國倉公司降低金額之任何要求』。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適為五百萬元,顯係拼湊而成。查倘告確已損失伍佰萬元,豈有任意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理,且起訴前請求伍佰萬損失之內容為『名譽』及『業務』,起訴後則成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所失財產利益』,益證其請求並無依據。而原告起訴時請求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元,於準備書狀則變更為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原告僅在湊數字。原告亦未曾出售製麵機械給原告之俄羅斯客戶,是原告起訴時請求所失財產上利益三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元,於準備書狀則變更為三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十五元,足證原告僅在湊數字。
(五)被告否認原告之產品享譽國際十數年,以及有廠商對於兩造之產品發生混淆。其登報之目的在於回復被害人之權利,而非為被害人從事巨幅廣告,自無必要刊登判決全文或刊載在網路上。另附件之型錄確已全數銷毀,原告主張未全銷毀,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已另行印製型錄,亦無保留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型錄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型錄二本、照片二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公司執照影本一紙、求償事項影本一紙、律師函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委託樺彩公司製作公司簡介暨產品型錄即C.C.K.machine(下稱系爭型錄),並約定原告公司為著作人。詎於八十七年間原告在國內外市場上均發現由被告國倉公司暨該公司董事長甲○○署名之簡介暨型錄,其內容不論係文字(中、英文)、圖片、版面編排等,幾乎均與前揭原告所有系爭型錄相同,被告國倉公司竟違法仿冒原告所有之系爭型錄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型錄之著作權利。被告甲○○係被告國倉公司之董事長,並在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上署名獻詞,被告甲○○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國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得請求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及所失財產利益三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被告對原告公司侵害著作權損害之情事,原告為澄清事實真相及維護優良信譽,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連續三日刊登在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全省版,及在國際網路刊登一次為期一週。原告為避免現存之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經由被告等或其他第三人再度流入市場,得請求被告收回並銷毀如附件之國倉機械型錄全部。被告則以其否認原告為系爭型錄之著作人。被告國倉公司委託他人製作國倉機械型錄之行為,此與被告甲○○無關。原告之系爭型錄著作權縱使被侵害,原告依法得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仿冒之型錄,原告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型錄,則其製作型錄之支出,均非因型錄著作權被侵害而發生。又員工受僱本來即需為僱主工作,原告僱用勞工本應支付薪資,其請求賠償員工勞務費用,甚屬無據。查型錄著作權被侵害與製麵機械之銷售利益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不得據此請求損失製麵機械交易之商標利益。另製麵機械之單價高、買主少,縱認原告之型錄著作權被侵害,其利益影響甚少,將判決書內容之一部分刊載報紙或雜誌一天即可。被告國倉公司已將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型錄全部銷毀,已無附件所示之型錄可供銷毀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委託樺彩公司製作系爭型錄,並約定原告公司為著作人,而被告國倉公司製作並經董事長被告甲○○署名,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其內容幾乎均系爭型錄相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型錄、國倉機械型錄、樺彩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原告與樺彩公司之合約書、樺彩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被告甲○○署名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其內容大致與系爭型錄相同等事實,復不爭執。證人陳慶琦業亦到庭陳稱:其為樺彩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於八十三年委託樺彩公司製作系爭型錄,並約定原告為著作人等事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樺彩公司之總經理名片一張為憑。基上可知,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委託樺彩公司製作系爭型錄,並約定原告為著作人,而被告國倉公司製作並經被告甲○○署名,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其內容大致系爭型錄相同等事實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款、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國倉公司違法仿冒原告所有之系爭型錄,侵害原告系爭型錄公司之著作權利,而被告甲○○係被告國倉公司之董事長,並在系爭型錄上署名獻詞,是被告甲○○應與被告國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抗辯稱被告國倉公司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之行為,此與被告甲○○無關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被告國倉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型錄公司之著作權利,及被告甲○○在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上署名獻詞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經查:本院審查被告國倉機械型錄與系爭型錄之內容,得知國倉機械型錄不論係文字、圖片、版面編排等,大致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型錄相同,此有系爭型錄及國倉機械型錄附卷可稽。又被告國倉公司亦委請徐鼎賢律師表示願就系爭著作權權利作成和解,其內容為:(一)被告國倉公司願在經濟日報之綜合廣告版,全頁刊登道歉啟事三日。(二)被告國倉公司願將已發出國倉機械型錄收回,並會同原告公司所屬人員至被告公司倉庫清點銷毀之。(三)被告國倉公司願給付原告二十五萬至三十五萬元之賠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三十日徐鼎賢律師函為證。從上足證,被告國倉公司違法仿冒原告所有之系爭型錄,業已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型錄之著作權。再查:被告國倉公司為開拓市場及提升企業形象,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係屬公司業務範圍之工作,被告甲○○係被告國倉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在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型錄上署名獻詞,在客觀上已足認係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國倉公司與被告甲○○應就本件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部分原告公司本擁有系爭型錄之所有權,因被告之仿冒型錄行為,致使不知情之廠商於市場上對於原告及被告公司之產品產生混淆誤認,而無法繼續使用,造成原告公司重行製作新的公司簡介暨產品型錄,俾免混淆。因此,原告公司所支出之原型錄設計製作費及新製作產品型錄所需設計製作費用等損害,均與被告仿冒系爭型錄之侵權行為,顯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支出原型錄之設計製作費五十七萬零四百一十三元及新製作產品型錄所需設計製作費用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元,業據提出之合約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合理。至原告員工受僱於原告為其服勞務,原告支付報酬以為代價,其員工配合型錄圖片之拍攝製作,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既然配合型錄圖片之拍攝製作屬於其職務範圍內之工作,此部分之支出,自不屬於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二)所失財產利益三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部分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羅斯客戶(OOO TD MAKFA)原向原告詢價,有意訂購原告公司生產之製麵機器,且原告並派員赴俄羅斯向該客戶作簡報說明。詎該家客戶下單訂購前,被告竟以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原告公司之產品型錄及較低之報價向該客戶招攬製麵機生意,致該客戶轉向報價較低之被告公司訂購該批製麵機械,使原告公司喪失出售該批製麵機械可獲得之利益三百五十萬零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云云。次查:被告國倉公司固違法仿冒原告所有之系爭型錄,侵害原告系爭型錄公司之著作權利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型錄著作權被侵害與製麵機械之銷售利益並無必然關係,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客戶係因被告仿冒原告系爭型錄,導致客戶轉向報價較低之被告公司訂購該批製麵機械等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喪失出售該批製麵機械可獲得之利益,與被告侵害其系爭型錄之侵權行為,此二者之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請求所失財產利益三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於法無據。
(三)將判決書全文登載於新聞紙部分再按依著作權法八十四條或第八十八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既然被告國倉公司違法仿冒原告所有之系爭型錄,侵害原告系爭型錄公司之著作權利之事實屬實,故原告主張其為澄清事實真相及維護公司之信譽,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必要之處置。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及侵害行為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文連續三日刊登在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全省版,及在國際網路刊登一次為期一週,其字體標準為新六號鉛字體,洵屬正當。
(四)收回並銷毀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全部原告主張其為避免現存之系爭型錄經由被告等或其他第三人再度流入市場,請求被告收回並銷毀如附件之國倉機械型錄全部等語。被告抗辯稱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已全數銷毀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雖抗辯其已將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產品型錄全部銷毀,並提出照片二紙為憑。然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而印製之產品型錄數量究有多少,被告公司迄今並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徒憑其陳述及該等照片,逕行認定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業已悉數銷毀。是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全部收回並銷毀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始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連續三日刊登在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全省版,及在國際網路刊登一次為期一週,其字體標準為新六號鉛字體。暨應全部收回並銷毀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曾綢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