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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成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大成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之額度內,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付息或屆期未清償,除仍應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再變更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並約定借款餘額之認定,均依借款人所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或原告之有關傳票、帳簿上記載金額決之。被告大成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即依約陸續借款,迄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止,尚積欠原告七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甲○、戊○○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五張,及借款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往來科目帳資料查詢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十五張,及借款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往來科目帳資料查詢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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