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號
- 原告
- 銀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雪櫻 律師
- 被告
- 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陽馬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 複代理人 范雅玲 住台中
廖敏如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參拾台被告所製編號TY─八八0氣血循環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壹仟肆佰台被告所製編號TY─八八0氣血循環機,如無實物,應按每台市價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折付新台幣。
三、前兩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等為銷售其所設計製造之貂禪系列理療健康產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原告享有貂禪系列編號TY─八八0氣血循環機產品之全球獨家總經銷權,經銷期間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二000年七月一日止,為期三年。同時為維護原告之獨家總經銷權益,及保障原告挹注之經銷成本,兩造並於系爭經銷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需維護乙方(即原告)獨家總經銷之權益,在契約合作期間,如有發現在私下出貨給第三者,其違方願無條件以被查台數乘一00倍的數量賠償,並受害方可另要求壹仟萬元整的營業損失賠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出售系爭氣血循環機予訴外人黃明斌,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訴外人元本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本公司)處購得同種機型之氣血循環機(編號分別為一0一0
二、一0一0三、一0一0六號),日前又於網路購物站上發現皇都電器音響公司(下簡皇都公司),以廣告販售前揭原告享有獨家經銷權之氣血循環機,經原告購得十台,顯見被告已違反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東陽馬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陽馬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既代表該公司於系爭總經銷契約上簽名,與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禓電機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其未實際製造任何氣血循環機產品,而不負契約責任。。
2、按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所簽訂之系爭總經銷合約書明定:「因乙方總經銷甲方所有製造之理療健康系列產品(除TY─五一0與TY─七三0兩機型外)」,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可知系爭契約主要係針對被告當時所開發設計之八八0系列理療健康產品而約定總經銷代理事宜。此外,合約書第二條並明定,經銷之產品為「甲方所開發設計的TY─八八0貂禪系列理療健康產品,另對未來其他新式機型或產品有優先代理權。但價格(新型)必須由工廠(東禓電機)同意」是原告就被告所製造之理療健康產品,除TY─五一0與TY─七三0外,均有經銷代理權,且就被告其他新開發設計製造之機型或產品亦擁有優先代理權。被告與原告訂約後,為規避契約責任,竟魚目混珠,將七三0產品與八八0產品二者混淆變形而成被告所稱之貂禪八八0產品,TY─八八0之產品因當時禪學研究風氣興盛,故別號貂禪八八0,實與銀貂八八0為同一機種,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為共同經營原告銀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案外人葉耀宗三人共同簽訂合約書,經銷銀貂系列產品,並由原告與被告於同日簽署系爭總經銷合約書,當時即言明契約所稱貂禪TY─八八0系列產品即銀貂TY─八八0產品。
3、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另訂之協議承諾書之前文所載「及其現有專賣展售店及其他項,依然保有其自主性,其交易作業原則由豐原負責;至於簽約與市場銷售控制則交由台中銀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來掌控。」是被告就其豐原展示場所承接之七好電視物企業及現有專賣店及其他經銷通路,僅得就其產品為交易,但簽約及市場銷售控管由原告負責之。易言之,協議承諾書之約定並不排除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總經銷約定,被告僅得於原告控管下進行產品交易,其並無自行出售之權利,兩造就TY─八八0之產品仍應受經銷合約書第二條之限制。
4、系爭總經銷契約於合約期滿前並未有終止或解除之情事,按依法終止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無違約之事實,被告又無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且兩造並無終止之合意,被告又未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而系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無任何終止總經銷合約之記載,證人洪嘉鴻證稱兩造間之總經銷契約業已終止,顯不可採。
5、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後即投入大量金錢廣告,於經銷合約期間,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未經原告同意私下販售商品予第三人,致原告之年銷售量自一0一四九台下降至每年一000台不等,依每台利潤壹萬參仟參佰元計算,造成原告至少高達貳億元之損失。
參、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發票及送貨單各一份、估價單及發票各一紙、相片六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合約書一份、產品說明書影本一份、時報週刊媒體報導說明一份、產品標示一份、東禓公司出貨單一份、東禓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單一份、商標資料一份、皇都電器音響公司購物網站廣告一份、皇都電器公司發票譯本一份、進口報單一份、商標公報一份、開幕圖片三張、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一份、產器標示單照片二十幀、短期借款證明書一份、合夥合同一份、TY─八八0銷售數量一覽表及計算公式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葉耀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東陽馬達公司從未生產、銷售任何氣血循環機,故絕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事,其與本件氣血循環機之經銷糾葛無關。
二、原告所享有獨家經營之款式為TY─八八0「貂禪機型」氣血循環機,並非TY─八八0「銀貂機型」氣血循環機,而被告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從未銷售任何TY─八八0「貂禪機型」氣血循環機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
三、且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簽之協議承諾書,被告就銀貂TY─七三0、貂禪TY─八八0、銀貂TY─八八0機型之氣血循環機,均保有經銷權利,不受系爭總經銷合約書第二條之限制。
四、依證人洪嘉鴻證詞:「當初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的銀貂八八0就是貂禪八八0,但是被告認為兩種機型不同,而發生爭執…」等陳述可知,在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時,確有「貂禪TY─八八0」及「銀貂TY─八八0」兩種不同機型之氣血循環機,被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僅授權原告販賣「貂禪TY─八八0」機型之氣血循環機。
五、縱認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所載原告享有全球總經銷權利之標的為「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亦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另行簽定原證十四之協議書而終止。蓋依證人洪嘉鴻所為「(協議書第七項約定之真意為?)…他的宗旨就是兩造的經銷合約書就算終止。被告也做了一些回復原狀的讓步,協議書第一、四項被告所作的讓步,就是答謝原告在此一年間對被告公司之服務。」、「依協議書第六項原告的銷售層級降低,只做銷售,不做廣告。原告就被告之前銷售銀貂八八0的行為不予追究。第四項的精神在中國大陸市場由原告來銷售,台灣的市場就由被告來銷售。」、「…當初原告作總經銷時依兩造協議承諾書,被告每賣一台機器要給原告壹仟元,原告依照協議書的第三條,兩造的(系爭)協議書就終止…」等證詞觀之,兩造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就總經銷之部分已終止。申言之,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原證十四之協議書,乃係因原告主張被告在未經伊同意下,即私自販售「銀貂TY─八八0」之氣血循環機,涉及違約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總經銷之約定仍計對「貂禪TY─八八0」之氣血循環機,而非「銀貂TY─八八0」之氣血循環機故無違約之情事,為解決上開糾紛而達成協議。協議之意旨:主要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原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其盈虧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將大陸市場交由原告經營,被告不涉足,但台灣市場之經營,原告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有干預之舉動。且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協議承諾書中有關同意給付原告回饋金事宜,亦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停止,而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所要求被告因販售「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應予賠償之存證信函,純屬誤會,原告已知其並無向被告主張任何賠償之權利。換言,兩造藉由原告經營大陸市場而被告經營台灣市場,以市場區隔消滅兩造就經銷合約書所載之標的究為「貂禪TY─八八0」或「銀貂TY─八八0」之爭議。
六、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之數據是否為真,原告未予證明,且縱使其數據為真,亦是因原告本身銷售體系或景氣不良或同一市場已飽和之緣故,與被告所銷售之氣血循環機僅區區幾台無關。
參、證據:提出銀貂TY─八八0機型氣血循環機之照片一幀、貂禪TY─八八0機型氣血循環機之照片一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銀貂TY─七三0機型氣血循環機之照片一份、協議承諾書一紙、並請傳訊證人洪嘉鴻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聲明第二項由: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肆佰台被告所製編號TY─八八0氣血循環機,如無實物,應按每台市價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折付新台幣。擴張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壹仟肆佰台被告所製編號TY─八八0氣血循環機,如無實物,應按每台市價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折付新台幣,依前揭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為銷售其所設計製造之貂禪系列理療健康產品,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原告享有貂禪系列編號TY─八八0氣血循環機產品之全球獨家總經銷權,經銷期間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二000年七月一日止,為期三年。同時為維護原告之獨家總經銷權益,及保障原告挹注之經銷成本,兩造並於系爭經銷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需維護乙方(即原告)獨家總經銷之權益,在契約合作期間,如有發現在私下出貨給第三者,其違方願無條件以被查台數乘一00倍的數量賠償,並受害方可另要求壹仟萬元整的營業損失賠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出售系爭TY─八八0氣血循環機予訴外人黃明斌,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訴外人元本公司處購得同種機型之氣血循環機(編號分別為一0一0二、一0一0三、一0一0六號),日前又於網路購物站上發現皇都公司,以廣告販售前揭原告享有獨家經銷權之氣血循環機,經原告購得十台,顯見被告已違反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東陽馬達公司從未生產、銷售任何氣血循環機,故絕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事,其與本件氣血循環機之經銷糾葛無關。原告所享有獨家經營之款式為TY─八八0「貂禪機型」氣血循環機,並非TY─八八0「銀貂機型」氣血循環機,而被告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從未銷售任何TY─八八0「貂禪機型」氣血循環機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且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簽之協議承諾書,被告就銀貂TY─七三0、貂禪TY─八八0、銀貂TY─八八0機型之氣血循環機,均保有經銷權利,不受系爭總經銷合約書第二條之限制。縱認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所載原告享有全球總經銷權利之標的為「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亦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另行簽定原證十四之協議書而終止。換言之,兩造藉由原告經營大陸市場而被告經營台灣市場,以市場區隔消滅兩造就經銷合約書所載之標的究為「貂禪TY─八八0」或「銀貂TY─八八0」之爭議。另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之數據是否為真,原告未予證明,且使其數據為真,亦是因原告本身銷售體系或景氣不良或同一市場已飽和之緣故,與被告所銷售之氣血循環機僅區區幾台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被告等為銷售其所設計製造之貂禪系列理療健康產品,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原告享有貂禪系列編號TY─八八0氣血循環機產品之全球獨家總經銷權,經銷期間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二000年七月一日止,為期三年。同時為維護原告之獨家總經銷權益,及保障原告挹注之經銷成本,兩造並於系爭經銷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需維護乙方(即原告)獨家總經銷之權益,在契約合作期間,如有發現在私下出貨給第三者,其違方願無條件以被查台數乘一00倍的數量賠償,並受害方可另要求壹仟萬元整的營業損失賠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執之經銷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所在為(一)兩造經銷合約書所載TY─八八0(合約書將TY誤載為YT)「貂禪系列理療健康產品」即貂禪TY─八八0氣血循環機是否為「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二)系爭經銷合約書是否已合意終止?(三)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四)被告若有違約應如何賠償?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定之經銷合約書,其上開宗明義記載:「因乙方(即原告)總經銷甲方(即被告)所有製造之理療健康系列產品(除TY─五一0與TY─七三0兩機型外)」,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且第三條經銷區域:(一)甲方指定乙方為其TY─八八0貂禪系列產品之全球獨家總經銷。(二)右列經銷區域如未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把上列產再委託第三者代理經銷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主要係針對被告所生產TY─五一0與TY─七三0兩機型以外之機型所訂之經銷合約書。又合約書第二條並明定,經銷之產品為:「甲方所開發設計的TY─八八0貂禪系列理療健康產品,另對未來其他新式機型或產品有優先代理權。但價格(新型)必須由工廠(東陽電機)同意」,是原告就被告所製造之理療健康產品,依系爭契約係經銷除TY─五一0與TY─七三0外之產品,均有經銷代理權,且就被告其他新開發設計製造之機型或產品亦擁有優先代理權,應可認定。再者,原告於簽約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舉辦開幕剪彩,而於現場所擺設其經銷被告所生產之新型產品標明為「新產品貂禪TY─八八0」,有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開幕剪彩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而該等展示之「貂禪TY─八八0」氣血循環機與被告所提附卷之「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照片完全相同,亦有原告所提產品標示照片二十幀及被告所提「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照片一張在卷可參,復審諸,原告所提東禓公司出貨單一份、東禓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單一份,原告自訂立經銷合約書後,被告就「TY─八八0」系列之氣血循環機部分,僅出售銀貂TY─八八0,別無其他TY─八八0產品,是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書,其為被告經銷之TY─八八0貂禪系列理療健康產品,即為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應屬可採。況參諸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立之協議書及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第一五0四號存證信函,該協議書亦因原告於協議書成立前發現被告有另行銷售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予他人,而原告發函向被告主張違約請求賠償,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四方乃就其糾紛達成協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辭去原告公司監察人一職,並自願拋棄其所持原告公司之全部股份。原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盈虧與被告公司及乙○○無涉。乙○○將其持有位於中國大陸上海台新電機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全權處理;被告公司及乙○○願無條件將其所有關於銀貂之註冊商標及該產品之專利授權予原告,該授權期限與原告公司經營被告東禓電機公司產品期間相同。原告則表示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所發第一五0四號存證信函純屬誤會,願放棄該函所提及之請求權。按原告所擁有全球總經銷權之TY─八八0貂禪系列產品,如非為「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何須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對他人另行銷售「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請求其等給付違約金時,作多方之讓步,顯見兩造約定之TY─八八0貂禪系列產品,確為「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無誤。況原告公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葉耀宗三人合意所共同發起組成,有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證人葉耀宗到庭陳證:合約書我有簽,甲方部分是我簽,是代理貂禪TY─八八0氣血循環機,後來也有賣貂禪TY─八八0,被告所提卷附照片(一)之機台(即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是我們要合作之氣血循環機…。(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兩造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葉耀宗是為代理銷售「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而成立公司,是原告主張經銷合約書所載之「貂禪TY─八八0」氣血循環機為「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貂禪TY─八八0」氣血循環機,非屬「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並提其所稱之「貂禪TY─八八0」氣血循環機一台與照片一紙附卷,惟如原告與被告所簽定經銷之「貂禪TY─八八0」系列氣血循環機,係被告所稱之不同機種,原告既與之簽訂經銷合約書,為何原告未曾下過訂單?且被告亦無任何銷售紀錄?又原告與被告訂約後,隨即辦理開幕剪彩活動,其造勢宣傳廣告登載其所經銷之產品,按理如其與被告所簽經銷之產品為異於「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其廣告展示之產品自應為該異於銀貂TY─八八0之產品,而非被告所生產之「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否則其廣告即無意義,惟依卷附開幕照片,原告於開幕活動中,其所展示之產品竟為「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產品,並於該「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上,特別標明為新產品「貂禪TY─八八0」氣血循環機,而無其他被告所稱之產品,足明原告所主張開幕廣告之「貂禪TY─八八0」氣血循環機即為「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之別號無誤,被告抗辯:原告所經銷廣告之「貂禪TY─八八0」氣血循環機非屬「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有違常情,實不足採。
(二)又被告抗辯稱:系爭經銷合約書,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兩造及各自法定代理簽署協議書而合意終止云云。並舉證人洪嘉鴻為證,且證人洪嘉鴻到庭結證:「當初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賠償壹仟萬元,及銷售台數乘以一百倍,當初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銀貂八八0就是貂禪八八0,但是被告認為兩種機型不同,而發生爭執,經過協議後原告放棄請求權。他的宗旨就是兩造的經銷合約書就算終止。被告也做了一些回復原狀的讓步,協議書第一、四項被告所作的讓步,就是答謝原告在此一年間對被告公司的服務。依協議書第六項原告的銷售層級降低,只做銷售,不做廣告。原告就被告之前銷售銀貂八八0之行為不予追究。第四項精神在中國大陸市場由原告來銷售。台灣的市場就由被告來銷售。當初是由東禓公司委任,由兩造一同來協議,協議書由我來草擬,有經兩造同意。當初原告作總經銷時依兩造協議承諾書,被告每賣出一台機器,要給原告壹仟元,原告依照協議書的第三條,兩造協議書終止,這是我個人的想法,當時我知道除了協議書外,兩造還有總經銷合約書」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依法終止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無違約之事實,被告又無法定或約定終止權,而系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其上無任何終止經銷合約書之記載,按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證人洪嘉鴻律師之見證下簽署,如兩造間確有終止總經銷合約之意思合致,依洪嘉鴻律師之專業知識,無不於契約上予以表明之道理,是兩造於協議書上雖各有讓步,惟其讓步係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經銷合約書應依約賠償之情事,而成立和解,至於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於該協議書上既未有任何明示終止契約之記載,自難僅憑證人洪嘉鴻個之推測,而認系爭經銷合約書,業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抗辯稱:系爭經銷合約書業經系爭協議書之訂定而終止,顯不可採。又被告亦稱: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另訂立協議承諾書,依該協議承書所載「及其現有專賣展售店及其他項,依然保有其自主性,其交易作業原則由豐原負責;至於簽約與市場銷售控制則交由台中銀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來掌控。」,被告仍就其原有通路,得出售貂禪TY─八八0產品不受經銷合約書之限制云云。惟查:該協議承諾書並未明載係就經銷合約書作一補充約定,且協議書所載販售之標的亦未包括貂禪TY─八八0產品,再參照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訂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所訂協議承諾書中,有關TY─七三0銀貂第七代產品回饋金事宜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停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該協議承諾書顯係就TY─七三0所約定,而非就貂禪TY─八八0產品而約定,是被告抗辯稱依該協議承諾書,被告有自為販售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之權利,亦不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出售系爭氣血循環機予訴外人黃明斌,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訴外人元本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處購得同種機型之氣血循環機(編號分別為一0一0二、一0一0三、一0一0六號),日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又於網路購物站上發現皇都公司,以廣告販售前揭原告享有獨家經銷權之氣血循環機,經原告購得十台,顯見被告已違反約定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東禓電機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發票及送貨單各一份、元本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各一紙、皇都公司購物網站廣告一份、皇都公司發票譯本一份、進口報單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按系爭產品為被告所生產,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全球總經銷合約,由原告獨家銷售,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經銷產品私自對他人販售以維其獨家經銷權益,自屬常理,又元本公司及皇都公司,均非被告公司,且其等所售「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非原告所販售,而其等竟有被告所生產之「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得以販售,是原告上述所購之系爭「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應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私下販售,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私下未經其同意販售系爭「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之違約事實,應屬可採。
(四)依系爭兩造之經銷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需維護乙方(即原告)獨家總經銷之權益,在契約合作期間,如有發現在私下出貨給第三者,其違方願無條件以被查台數乘一00倍的數量賠償,並受害方可另要求壹仟萬元整的營業損失賠償。」。本件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二人,是依契約約定不論私自販售之人,為被告東禓電機公司或被告東陽馬達公司,只要有違約之事實,被告二人自應依契約負全部賠償之責,是被告東陽馬達公司與被告東禓電機公司就此契約義務,實負有不可分之債務,被告東陽馬達公司抗辯稱:其從未生產、銷售任何氣血循環機,故絕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事,而不必就東禓公司違約之情事負責,實不可採。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賠償條款之約定,顯係就被告違約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準違約金(金錢給付部分為違約金,機台部分則為準違約金)而作約定,是上開條款,為違約金條款,應屬無誤。再者,兩造既約定「…在契約合作期間,如有發現在私下出貨給第三者,其違方願無條件以被查台數乘一00倍的數量賠償,並受害方可另要求壹仟萬元整的營業損失賠償。」。是壹仟萬元違約金部分,於被告有任何違約時,給付條件即為成就,且對照後段被查台數係以倍數台數給付違約金之規定,該壹仟萬元違約金部分,具有整體一次性之本質,即無論被告違約販售多少台,其均應於被告第一次主張違約時,即給付該壹仟萬元違約金,且該違約金於原告主張後,縱被告有再違約之情事,原告固得再依被告販售之台數主張按倍數賠償,惟就該已主張過之壹仟萬元違約金,即不得再為主張。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因發現被告有私自販售違約之情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違約,應就其違約情事給付違約金,而被告事後與原告及雙方法定代理人亦就此一違約情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成立協議書,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就違約賠償之情事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前述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所訂權利之效力。本件系爭協議書既是原告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所為之違約情事,與被告達成和解,於協議書中原告取得部分利益,並於協議書第七條表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所發第一五0四號存證信函純屬誤會,願放棄該函所提及之請求權。該第一五0四號存證信函所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違約應為賠償者,包括違約金壹仟萬元及違約販售機台乘壹佰倍之賠償,是原告既於之前被告違約之事件中,得主張並已主張被告應給付壹仟萬元違約金,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中明示放棄該壹仟萬元違約金之請求,基於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就該壹仟萬元違約金再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違約金壹仟萬元,於法無據。又兩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既是就該日之前被告所為違約之情事達成和解,是原告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所為一切違約而應賠償之權利業已放棄,原告自不得再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違約情事復為主張,是原告所得主張被告違約,應為賠償之事實,應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訴外人元本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處購得三台「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皇都公司購得十台「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之違約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就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涉違約之情事亦應給付賠償,尚不足採。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按其所販售之台數(十三台)乘以壹佰倍賠償原告,惟審諸本件兩造約定原告於被告違約時,除可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壹仟萬元及所販售機台壹佰倍之賠償,原告具有雙重保障,且該條款僅就被告違約情事規定,未就原告違約部分為合理約定,對原告之保護已屬過甚,再參諸,本件原告所得主張被告違約之販售機台僅為十三台,數目非多,就原告全球經銷之利益侵害,非屬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受有至少貳億元之損失,未舉實證證明,自不可採。審酌上述被告違約狀況及被告係以每台陸仟元售予原告,而原告係以每台壹萬捌仟捌佰元出售之交易狀況,被告獲利有限,原告受害不大及違約金係以每台倍數計算等情,本院認以台數壹佰倍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十倍為合理,是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機台為壹佰參拾台。另系爭「銀貂TY─八八0」氣血循環機,為被告東禓電機公司所生產之機台,現仍生產中,為被告所陳明,被告就原告請求應為給付之「銀貂TY─八八0機台」,顯無不能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如不能給付,應按市價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折付新台幣,顯非必要,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經銷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被告等所製編號TY─八八0氣血循環機壹佰參拾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