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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有容彩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街五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有容彩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五百六十九萬元(各筆初放金額、目前餘額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約定按期付息,如有遲延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其中部分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屢向被告有容彩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迄今尚積欠九千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有容彩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十七紙、授信約定書二紙、保證書一紙、放款記錄三十三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四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請給予時間洽談和解。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十七紙、授信約定書二紙、保證書一紙、放款記錄三十三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四紙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僅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欲與原告洽談和解,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千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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