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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豐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九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豐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陸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六萬元(各筆初放金額、目前餘額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期繳付利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十三張及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上開借款部分業已到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計欠原告本金六百七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十三張、保證書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自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故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 銘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記二不得上訴。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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